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9696-QL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14 時2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 同)清水路與金城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 於101 年3 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若有接獲違規罰單自當下查明駕駛者 作出懲處且立即繳納罰鍰,該違規罰單距今已三年,伊應當 已繳過該罰鍰,否則如何換領行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國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696-QL 號自用小客 車,於98年3 月2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金城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 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4 月6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14112039號函及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 張、送達證書影 本、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 7 月10日北監自字第1010020199號函、101 年7 月16日北 市監牌字第1010019162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575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尚未繳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罰鍰,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仍處於列管狀態乙節,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2 日查詢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 未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甚明;另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 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於98年3 月24日誤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傳至原處 分機關列管,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未列管於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是異議人於99年10月26日辦理換發行照時,該 車輛之管轄監理機關在其所屬轄區列管案件中,自查無本 件交通違規事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0日北監自字第1010020199號函、101 年7 月16日 北市監牌字第1010019162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1 年7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6575000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參,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9696-QL 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 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