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丑○○
子○○
法定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辛○○
乙○○
甲○○
丙○○
被 告 卯○○
勇霆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林菽招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寅○○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原告
子○○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原告癸○○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
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丑○○、子○○、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壬○○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壬○○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丑○○、子○○、癸○○負擔。
本判決原告丑○○、子○○、癸○○勝訴部分,於原告丑○○、子○○、癸○○分別
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卯○○
、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
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新台幣叁拾捌萬玖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丑○○、子○○、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丑○○、子○○、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卯○○、勇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休閒小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
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子○○肆佰肆拾萬肆仟元,原告壬○○壹佰伍拾萬
元,原告癸○○叁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DH-0五
三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道內,本應注意莊敬隧道內僅有雙向共
二個車道,二個車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閃避在其右側行駛之
不詳車號機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使,撞擊被害
人詹詩瑩所騎乘車號DKN-八五六號之輕型機車,致使被害人詹詩瑩因多發
性骨折及血氣胸,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而原告丑○○、子○○、壬○○
、癸○○分別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母親、丈夫、兒子;是被告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第二款所規定,駕車行經以雙黃線劃分路面為
雙向車道之莊敬隧道內,竟為閃避行駛於其右側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被害人詹詩瑩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送醫後
不治身亡,被告卯○○前開行為與被害人詹詩瑩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勇霆公司係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
卯○○係為被告戊○○、休閒小站公司載運冰沙配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被
告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公司均為被告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公司均應與被告卯○○,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是原告等之損害,分別有:
1、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丑○○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因被害人詹詩瑩
遭被告卯○○駕車撞擊死亡後,原告丑○○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肆拾伍萬參
仟參佰參拾元。
2、法定扶養費部份: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丑○○、子○○、癸
○○分別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母親、兒子,是被害人詹詩瑩對原告丑○○
、子○○、癸○○之法定扶養義務,略有:
(1)原告癸○○方面:
原告癸○○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被害人詹詩瑩應負之法定扶養義
務,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柒萬貳仟元計算,並算入每年物價調漲壹仟元,
計算至原告癸○○成年為止,原告癸○○得主張之扶養費,為壹佰伍拾叁萬玖
仟元(72000×19+171000=0000000)。
(2)原告丑○○方面:
原告丑○○為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生,被害人詹詩瑩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以八十七年男子平均餘命七十二歲,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柒萬貳仟元,並
加計每年物價調漲壹仟元計算,原告丑○○得主張之扶養費,為貳佰貳拾玖萬
伍仟元(72000×27+351000=0000000)。
(3)原告子○○方面:
原告子○○為四十三年七月二日出生,被害人詹詩瑩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以
八十七年女子平均餘命七十七點九歲,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柒萬貳仟元,
並加計每年物價調漲壹仟元計算,原告子○○得主張之扶養費,為貳佰玖拾萬
肆仟元(72000×33+528000=0000000)。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明示。本件被害
人詹詩瑩遭被告卯○○過失行為導致死亡後,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幼子,
即原告等實遭受無以挽回、難堪之精神上損害,分別有:
(1)原告丑○○、子○○方面:
原告丑○○、子○○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母,自小即對被害人詹詩瑩寵愛有加
,直至前年才幫被害人詹詩瑩辦完婚事,被害人詹詩瑩去年始生下一個胖娃娃
,即原告癸○○,本想可以看著女兒漸漸成長、成家立業,共組幸福美滿之家
庭。詎料被告卯○○竟奪走被害人詹詩瑩之年輕生命,亦讓襁褓中之小孩,出
生沒多久即失去母親的照顧,更讓為人父母之原告丑○○、子○○夫婦,每看
到小孫子及想到被害人詹詩瑩,及此孫子將來孤苦之命運,怎不令二老為此傷
心傷身傷神。每思及被害人詹詩瑩慘死之模樣,莫不食不下嚥,莫不以淚洗面
,試問世間還有多少悲痛勝於喪女之痛,多於白髮人送黑髮人。而被告等對於
原告之求償行為,卻擺出一副大老爺樣,一定要原告等訴諸法律途徑,被告等
才會注意到因其等之商業行為,所添具之冤魂。雖然如此,被告等卻又從未主
動表示要和解之意思,拒卻談判途徑,誑言僱用人所能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零,
更是令原告丑○○、子○○深覺人性尊嚴嚴重被踐踏,除須承受喪女之痛外,
尚需承受人格尊嚴之屈辱,為此,原告丑○○、子○○各請求貳佰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
(2)原告壬○○部分:
查被害人詹詩瑩係原告壬○○之配偶,並育有原告癸○○,被害人詹詩瑩從事
於一般會計工作,而原告壬○○現在正在當兵,僅有少數軍餉,僅夠其自己生
活。換言之,家中生活負擔皆落被害人詹詩瑩身上,被害人詹詩瑩與原告壬○
○感情深厚,被害人詹詩瑩願意自己在家獨立照顧小孩,等待原告壬○○服役
退伍,如此夫妻情深之情,從小動作即可窺知。詎料被害人詹詩瑩遭此巨創,
生命殞落,原告壬○○頓失愛妻,每當深夜思及愛妻,莫不心痛難平,往日情
景一一浮現,更讓原告壬○○精神上之痛楚,久久不能平復。據此,原告黃柏
勝向被告等請求貳佰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原告癸○○部分:
俗諺說:「有媽的孩子是個寶,沒媽的孩子是根草。」還記得:「我的家庭真
可愛,父母都慈祥。」的歌詞猶傳唱在耳。然當這出現在原告癸○○周圍時,
卻可能會造成原告癸○○精神上莫大之悲痛。蓋原告癸○○係被害人詹詩瑩之
獨子,雖原告癸○○現在僅有一歲,惟小孩會隨著歲月的增加,而漸漸體會人
間的冷暖,被害人詹詩瑩的死亡,對原告癸○○而言,係屬幼年喪母,當原告
癸○○開始有辨別事理能力時,會體會到家庭生活對他人格發展的影響。根據
統計顯示,問題少年產生的因素,大多來自問題家庭,一個缺少女主人之家庭
,絕對是一個容易產生問題的家庭,即使未來家裡有女主人,原告癸○○與其
亦無血緣關係,家人間的相處,必定會增加小孩精神上之壓力,及對其人格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據此,為原告癸○○將來必會發生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新
台幣貳佰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故因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原告丑○○支出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之喪葬費
用,並受有扶養費,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慰撫金,貳佰萬元之損害,共肆佰
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子○○受有扶養費,貳佰玖拾萬零肆仟元;慰
撫金,貳佰萬元之損害,共肆佰玖拾萬肆仟元;原告壬○○受有慰撫金,貳佰
萬元之損害;原告癸○○受有扶養費,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慰撫金,貳佰萬
元之損害,共叁佰伍拾叁萬玖仟元。另被告卯○○、戊○○已分別賠償捌拾萬
元、壹佰貳拾萬元予原告丑○○、子○○、壬○○、癸○○,合計共貳佰萬元
,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償,每人各受償伍拾萬元。是扣除該部分已賠償之數額,
原告丑○○、子○○、壬○○、癸○○,分別尚受有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叁
拾元、肆佰肆拾萬肆仟元、壹佰伍拾萬元、叁佰壹拾叁萬玖仟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卯○○、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丑○○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子○○肆佰肆拾萬
肆仟元,原告壬○○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癸○○叁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卯○○客觀上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受僱人: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稽。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
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則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九九號判決
所明示。末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表示:「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
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2)查被告卯○○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載送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冰品至其他分店
,且自稱:「幫休閒小站泡沫紅茶店景華店,位於台北市○○街送貨的。」等
語。據此可知,被告卯○○客觀上即係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
休閒小站公司之使用人,顯見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而受其監督。
(3)被告卯○○顏於庭訊時,陳稱:「受僱於休閒小站公司----原在其他分店----
後調至景華店----景華店類似倉庫----負責運送冰品、冰沙至各分店。」則被
告卯○○所服之勞務,並非僅為加盟店主,顯係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如何之
冰品應送至何處之分店,顯非一加盟店主所得指揮監督。被告卯○○於發生本
件車禍時,既係運送冰品,自係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執行職務,並非被告卯○
○與加盟店間存有僱傭契約,即可逕謂被告卯○○與總店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抗辯稱,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就被告卯○○顏平日之執行職
務,無監督之權責;被告卯○○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間,既無僱傭關係,亦
無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卯○○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根本毫
無關係,洵不可採。
(4)固然,被告休閒小站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加盟店所需人力,由加盟
主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無涉;加盟主就其僱用職員之
管理,亦由加盟主自理。然此僅為第三人所難能窺知之內部約定。本件被告卯
○○客觀上既係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從事物流配送作業,被告休閒小站公司
與被告卯○○即具有選任監督關係,而為客觀上之僱用人,即令事實上由加盟
主指示物流配送作業,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亦實難辭其責。
2、縱使認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與被告卯○○間,並無僱傭及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而被告卯○○僅為加盟店主之受僱人,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就加盟店之受僱人
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仍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最高法院向認接受靠行之交通事業公司,於接受靠行之司機肇事撞傷他人時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責;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二六九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一五一號判決、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七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學說上主張前開條文之趣旨,為代
負責任之性質相符。查加盟主資力通常薄弱,且總店對加盟主可謹慎選任。次
查,加盟店募集人員,尚須接受總店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則就加盟店之募集
人員,難謂無選任監督之可能。今縱或認為總店就加盟店之募集人員,無從選
任監督,就前開條文代負責任之性質下,亦不應將總店與加盟店就服務於同一
商標商品之使用人,其僱用、選任、監督之內部分工,所產生對第三人之不利
益,轉嫁由實際受害人負擔,實應透過風險分散、企業經營等制度承擔。換言
之,就前開實務見解即應本:「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
適用。
(2)查學說上亦有自比較法之立場謂:「總店對加盟店得實施各種控制,為加盟墊
契約之典型特徵,當加盟店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發生時,此種控制關係常成為
總店必須對第三人負責之基礎。」認為令總店為加盟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之連帶侵權責任之理論,可為採納。本件如認係加盟店之受僱人,所為之侵權
行為,則本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九九號判決表示:「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之趣旨,認加盟店之受僱人
所為之侵權行為,可視之為加盟店之侵權行為,亦非太過。故實亦應參考前開
學說,令總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末查,該加盟店是否已由證人洪千惠頂讓,與本件無關。縱或認為加盟店主於
案發後已有更迭,亦無損於總店即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所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
3、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原在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
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本件被告卯○○不法侵害被害人詹詩瑩致死,
造成原告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諸項損害。而被告卯○○僅為一受僱於他人之
貨車司機,雖誠願負責,難期其資力堪付。是被告卯○○之僱用人,即被告戊
○○、勇霆公司、休閒小站公司,實應連帶負該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戊○○
始終未到庭,庭訊時被告勇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即被告戊○○之父
親,則矯稱被告戊○○業已出國,虛詞休閒小站加盟之泡沫紅茶店,業已由被
告戊○○之前妻即證人洪千惠頂讓,復稱證人洪千惠亦已出國無蹤,卸責之情
顯然可見。且被告勇霆公司於案發後,先即停業,後復解散,脫產逃避之惡劣
心態,昭然若揭。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則誑稱,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就被告卯○○
平日之執行職務,無監督之權責;被告卯○○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間,既無
僱傭關係,亦無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卯○○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與被告休閒小
站公司根本毫無關係,拒不賠償等情。查被告卯○○原係受僱於被告戊○○開
設之休閒小站加盟泡沫紅茶店,此有刑事庭之附卷證據資料可稽。該加盟店事
後是否業由證人洪千惠頂讓,並無礙於被告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再者,被告卯○○事發時,駕駛由被告勇霆公司提供之貨車,客觀上即
足可認係被告勇霆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卯○○於事發時,係為被告休閒小站
司運送冰品、冰沙,配送至其他分店,客觀上即係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服勞務
,顯見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節本各一份、喪葬用具收據、
出殯收據各一紙、行政規費收據、規費繳納明細單各二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卯○○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開設於台北市○○街九十號之
休閒小站泡沫紅茶景華店。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受被告戊○○之前妻即證
人洪千惠之指示,為開設於台北市○○街九十號之景華店,運送冰沙至同為被
告戊○○開設於台北市○○街之通化店。而被告卯○○當初係由被告戊○○應
徵,始擔任運送冰沙等工作,至於工作之薪水,由證人洪千惠給付。但被告卯
○○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已賠償捌拾萬元予原告丑○○、子○○、壬○○、癸
○○,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存摺一份。
二、被告勇霆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卯○○所駕駛之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勇霆
公司所有。惟被告勇霆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停業,系爭車號DH-0五三
0號自用小貨車,即由被告戊○○及其前妻即證人洪千惠使用。而被告戊○○
已將休閒小站景華店頂讓證人洪千惠。另被告戊○○因本件車禍,已由被告勇
霆公司所有之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
壹佰貳拾萬元之保險費,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償。且被告卯○○亦與原告等達成
訴訟外和解,是原告等人業與被告卯○○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
規定,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千惠、張火順。
三、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卯○○係受被告戊○○所僱用,並非受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所僱用,
被告休閒小站公司與被告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
。而本件加盟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錦華店者,係被告勇霆公司之負責人丁○○
之弟弟即證人張火順,實際上確係由被告戊○○及其前妻即證人洪千惠經營,
被告卯○○係為被告戊○○經營之錦華店送貨時,發生本件車禍,此亦為本院
八十八年度交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對於被告卯○
○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從對被告卯○○之執行職務,予以監督,故被告休閒小
站公司自不必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休閒小站加盟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七六號相驗卷宗;調閱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調閱
被告卯○○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開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記錄;函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關車牌號碼DH-0五三0號汽車之申領保險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DH-
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道內,本應注意莊敬隧道內僅有雙向
共二個車道,二個車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閃避在其右側行駛之不
詳車號機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使,撞擊被害人詹
詩瑩所騎乘車號DKN-八五六號之輕型機車,致使被害人詹詩瑩因多發性骨折
及血氣胸,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而原告丑○○、子○○、壬○○、癸○○
分別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母親、丈夫、兒子;且被告勇霆公司係車號DH-
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卯○○係為被告戊○○、休閒小站公司
載運冰沙配送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公司均
為被告卯○○之僱用人。然因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原告丑○○支出肆拾伍萬參
仟參佰參拾元之喪葬費用,並受有扶養費,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慰撫金,貳佰
萬元之損害,共肆佰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子○○受有扶養費,貳佰玖
拾萬零肆仟元;慰撫金,貳佰萬元之損害,共肆佰玖拾萬肆仟元;原告壬○○受
有慰撫金,貳佰萬元之損害;原告癸○○受有扶養費,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慰
撫金,貳佰萬元之損害,共叁佰伍拾叁萬玖仟元。另被告卯○○、戊○○已分別
賠償捌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予原告丑○○、子○○、壬○○、癸○○,合計共
貳佰萬元,由原告四人平均受償,每人受償伍拾萬元。是扣除該部分已賠償之數
額,原告丑○○、子○○、壬○○、癸○○,分別尚受有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叁佰
叁拾元、肆佰肆拾萬肆仟元、壹佰伍拾萬元、叁佰壹拾叁萬玖仟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卯○○、勇霆公司、戊
○○、休閒小站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丑○○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子
○○肆佰肆拾萬肆仟元,原告壬○○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癸○○叁佰壹拾叁萬玖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卯○○則以:被告卯○○係受僱於被告戊○○經營之泡沫紅茶景華店;且發
生車禍當時,係受被告戊○○之前妻即證人洪千惠之指示,為開設於台北市○○
街九十號之景華店,運送冰沙至開設於台北市○○街之通化店。但被告卯○○於
發生本件車禍後,已賠償捌拾萬元予原告丑○○、子○○、壬○○、癸○○,由
原告四人平均受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勇霆公司、戊○○則以:被告卯○○所
駕駛之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勇霆公司所有。惟被告勇霆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停業,系爭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即由被
告戊○○及其前妻即證人洪千惠使用。而被告戊○○已將休閒小站景華店頂讓予
證人洪千惠。另被告戊○○因本件車禍,已由被告勇霆公司所有之車號DH-0
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壹佰貳拾萬元之保險費,由原
告四人平均受償。且被告卯○○亦與原告等達成訴訟外和解,是原告等人業與被
告卯○○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拋棄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則以:被告卯○○係受被告戊○○
所僱用,並非受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所僱用,被告休閒小站公司與被告卯○○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而本件加盟被告休閒小站公司之錦華
店者,係被告勇霆公司之負責人丁○○之弟弟即證人張火順,實際上確係由被告
戊○○及其其妻即證人洪千惠經營,被告卯○○係為被告戊○○經營之錦華店送
貨時,發生本件車禍,此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
被告休閒小站公司對於被告卯○○,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從對被告卯○○之執行
職務,予以監督,故被告休閒小站公司自不必負擔僱用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DH
-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道內,本應注意莊敬隧道內僅有
雙向共二個車道,二個車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為閃避在其右側
行駛之不詳車號機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使,撞
擊被害人詹詩瑩所騎乘車號DKN-八五六號之輕型機車,致使被害人詹詩瑩
因多發性骨折及血氣胸,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卯○○應負擔侵權行
為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卯○○所自認,亦為被告戊○○、勇霆公司、休閒小站
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字第二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
,查閱屬實;被告卯○○並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
四年在案。
(二)原告等另主張原告丑○○、子○○、壬○○、癸○○分別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
親、母親、丈夫、兒子;被告勇霆公司係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丑○○因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復據原
告等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勇霆公司為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被告卯○○係為被告戊○○、休閒小站公司載運冰沙配送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勇霆公司、戊○○、休閒小站公司均為被告卯○○之僱用人,被告戊○
○、勇霆公司、休閒小站公司應與被告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被害人詹
詩瑩之死亡,原告丑○○、子○○、壬○○、癸○○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等
部分;則被告戊○○、勇霆公司、休閒小站公司均否認之。被告勇霆公司、戊○
○抗辯稱,被告戊○○已將休閒小站景華店頂讓予證人洪千惠;且被告卯○○亦
與原告等達成訴訟外和解,是原告等人業與被告卯○○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
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抗辯
稱,被告卯○○係受被告戊○○所僱用,並非受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所僱用,被告
休閒小站公司與被告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自不
必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何人為被告卯○○之僱用人?
(二)原告等是否因與被告卯○○達成和解,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等之損害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何人為被告卯○○之僱用人之爭點:
1、經查,本件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DH
-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道內,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
向行使,撞擊被害人詹詩瑩所騎乘車號DKN-八五六號之輕型機車時,係受
僱於被告戊○○,而為被告戊○○開設於台北市○○區○○街九十號之休閒小
站錦華店,受被告戊○○之前妻即證人洪千惠之指示,送貨至同為被告戊○○
開設於台北市○○街之通化店,此為被告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七六號車禍案件之偵查中,以及本件審理中所自承。雖被告
戊○○抗辯稱,被告戊○○已將休閒小站景華店頂讓予證人洪千惠。然查,依
被告休閒小站公司提出有關本件之休閒小站加盟契約書,本件與被告休閒小站
公司簽定休閒小站加盟契約書之名義上相對人,雖為證人張火順,惟證人張火
順為被告戊○○之父親即被告勇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弟弟;且本件實
際上與被告休閒小站公司,簽定該休閒小站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休閒小站公
司授權加盟位於台北市○○區○○街九十號之錦華店者,為被告戊○○,此均
經證人張火順,以及被告戊○○之前妻即證人洪千惠,證述屬實,亦為被告休
閒小站公司所自認。是本件經營系爭休閒小站景華店者,確係被告戊○○,應
堪認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卯○○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受被告戊○○之僱用,
被告戊○○為被告卯○○之僱用人,即屬可採。
2、次查,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勇霆公司為被告卯○○所駕駛之車號DH-0五三
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休閒小站公司為被戊○○所經營錦華店之總
公司;亦均為被告卯○○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卯○○連帶負責;惟被告勇霆
公司、休閒小站公司均否認之。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
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依此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僱用人於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則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
擔連帶給付之責任。惟本件被告卯○○實際上係受被告戊○○之選任,始擔任
被告戊○○經營之錦華店之送貨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勇霆公司、休閒小站
公司與被告卯○○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亦均無選任與監督關係,且均無從
對被告卯○○之執行職務,予以監督。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勇霆公司、休閒小站
公司亦為被告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卯○○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自與前
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等是否因與被告卯○○達成和解,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
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認為:「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
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本件依原告丑○○、子○○、癸○
○、壬○○與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定之和解書第一
條、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被告卯○○)同意給付甲方(指原告丑○○
、子○○、癸○○、壬○○)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對死者之補償費用。」、
「甲方同意於日後對乙方之雇主,請求民事連帶求償時,作證證明已自乙方處
收受實領款項金額,並自求償額中扣除。」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和解書在卷足
憑。是依此約定,該和解之達成,僅係以被告卯○○先行給付部分賠償費用,
作為被告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為有利被告卯○
○之審酌,尚無拋棄全部損害賠償請求之表示。且被告卯○○亦因實際上已賠
償原告等捌拾萬元,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此為原告等與被告卯○○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八十
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證。是原告等亦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該
已受領之部分。則被告勇霆公司抗辯稱,因前述和解之達成,原告等已拋棄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等之損害為多少之爭點:
1、喪葬費用:
原告丑○○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主張因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支出喪葬費
用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八份為證。經核,其中於
台北縣立殯儀館清洗、火化被害人詹詩瑩之遺體,租用禮廳等費用,共壹萬貳
仟肆佰伍拾元(9750+1800+300+600=12450):以及送葬部分之遺體接運
、接屍工人、乾冰、洗身、穿衣、化妝、入殮、壽衣、頭腳枕水被、壽內用品
、火葬棺木、西方車、骨灰缸、相片、靈位牌、禮堂布置、靈車、抬棺工人、
寄塔車輛、司儀、許可證、禮謝簿、寄存骨灰、縣政府規費、頭罩,共貳拾肆
萬壹仟肆佰元(2500+3000+6000+1000+1000+1000+1000+12000+2500
+500+22000+10000+16000+3000+200+3000+12000+6000+2500+5000
+2000+100+118000+10350+750=241400),合計共貳拾伍萬叁仟捌佰伍
拾元(12450+241400=253850),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元寶
禮盒、蓮花、道士、樂隊等等,均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許准。
2、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丑○○、子○○、癸○○分別為被害人詹詩瑩之父親、母親、兒子,
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被
害人詹詩瑩對於原告丑○○、子○○、癸○○,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丑○
○、子○○、癸○○分別為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四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於被害人詹詩瑩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分別
為四十五歲、四十五歲、一歲,此分別有原告丑○○、子○○、癸○○之戶籍
謄本在卷。是原告丑○○、子○○依我國八十七年時,男女平均餘命分別為七
十二歲、七十七點九歲,餘命年數分別為二十七年、三十二點九年,原告癸○
○距成年尚有十九年;再依財政部公布之起訴前一年即八十七年之扶養親屬寬
減額,為每年柒萬貳仟元;此亦分別有該生命餘命表、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且原告丑○○、子○○尚有詹啟源、詹詩潔、詹詩立、
詹詩涵、詹惠慈五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壬○○尚有其父親即原告癸○○
為扶養義務人,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丑○○、子○○、癸○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72000×17.378953
)÷6=208547,小數點四捨五入〕、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72000×
19.0000000)÷6=237212,小數點四捨五入〕、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72000×13.603249)÷2=489717,小數點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
另原告丑○○、子○○、壬○○、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均主
張受有貳佰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本院審酌因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原告丑
○○、子○○,至年老仍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原告癸○○受有自幼
喪母之痛苦,原告壬○○受有喪偶之痛苦等因素,認為原告丑○○、子○○、
壬○○、癸○○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分別以陸拾萬元、陸拾萬元、伍拾萬元
、肆拾萬元,較為適當。
4、綜前論述,本件原告丑○○、子○○、壬○○、癸○○所受之損害,分別為:
(1)原告丑○○受有支出喪葬費用,共貳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之損害;並受有扶
養費,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之損害;慰撫金,陸拾萬元之損害;合計共壹
佰零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扣除原告丑○○已受償之伍拾萬元,原告丑○○
得請求之損害,為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
(2)原告子○○受有扶養費,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慰撫金,陸拾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捌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扣除原告子○○已受償之伍拾萬元,
原告子○○得請求之損害,為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3)原告壬○○受有慰撫金,伍拾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壬○○已受領之伍拾萬元
,原告壬○○已不得再為請求。
(4)原告癸○○受有扶養費,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之損害;慰撫金,肆拾萬
元之損害;合計共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扣除原告癸○○已受領之伍拾
萬元,原告癸○○得請求之損害,為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六、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
車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卯○○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駕駛車號DH-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市○○○道內,違反
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逆向行使撞擊被害人詹詩瑩所騎乘車號DKN-八五六號之輕型機車,致
使被害人詹詩瑩因多發性骨折及血氣胸,於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且被告卯○
○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詹詩瑩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原告丑○○、子○○、壬○○、癸○○分別為被害
人詹詩瑩之父親、母親、丈夫、兒子,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則被告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應對於原告丑○○、子○○、壬○○、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已如前第(
一)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戊○○對於被告卯○○於執行送貨職務時,疏於監督
,致發生之侵權行為,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卯○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等並不因與被告卯○○達成和解,而拋棄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本件原告丑○○、子○○、
癸○○,尚得請求之損害,分別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叁拾叁萬柒仟壹佰
壹拾柒元、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亦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從而
,原告丑○○、子○○、癸○○,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卯○
○、戊○○連帶給付原告丑○○伍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原告子○○叁拾叁
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原告癸○○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丑○○、子○○、癸○○請求被告勇霆公司、休閒小站公司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無理由,亦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原告壬○○請求之部分,已
因損害已完全受償,不得再為請求,亦為無理由,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
;均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丑○○、子○○、癸○○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丑○○、子○○、癸○○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丑○○、子○○
、癸○○其餘之訴,以及原告壬○○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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