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 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92年度桃 交簡字第204 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2號各判處罰金銀元 2 萬元、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 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邱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隆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又於96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 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101年7月26日晚上6時多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1053—U2號自用小客 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其因不 勝酒力,竟將所駕車輛靜止於新北市○○區○○路四段20號 前之市區道路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隆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五)現場照片4幀。
二、核被告邱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