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09號
TPDV,89,重訴,120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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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伍拾叄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各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鄭乾元其下分為兩支即傳景派下與傳恩派下,傳景則有次男允靈 ,允靈則有煌猛、煌省、煌院、煌旺、煌狀、煌甫六大房,而煌院有子觀 說,觀說有子先授、先武、先文、先吉,而先吉有子祖江漢,江漢有子基 五湖及基闖,而五湖有女鄭氏良招婿陳朝,生有鄭助(即鄭科),鄭助則 有子甲○○乙○○(即原告)。而基闖有子尊霞(葭)收養鄭氏良之子 鄭烈為子,鄭烈則有養女鄭彩月招婿鄒極炎,彩月有子丙○○,故原告應 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又依傳景公派下鄭氏族譜亦記載鄭烈為其派下 (證二),入丁明細表亦有鄭科(助)之入丁記載,而榮陽玉田本宗鄭氏   派下歷年帳簿亦有鄭科(助)、鄭葭(霞)、鄭烈之入丁記載;且歷來祭   祀公業鄭乾元分派款項,原告就其中尊葭、闖、五湖等之公丁,亦受分配     ,故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  (二)祭祀公業鄭乾元因有土地遭徵收,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 本院之     提存所案號分別為八十年存字第一九七○、四一一六、八十三年存字第一 三二七、二九七四號,合計金額為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 六元,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告等委由王昧爽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取回, 被告等並將之分配於各派下員,而原告尚有十丁未受分配,依被告所分配 之金額係以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分配,原告十丁未獲分配,尚可請求七百 九十九萬元,被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爰依分派決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一再以戶籍資料與祭祀公業所載資料不符,而否認原告派下員之事實     。惟查台灣之戶籍資料在清朝根本沒有,而日據時期亦自明治三十八年以     後才有,且其調查所得僅憑調查人員之詢問,故其上或有別號、別名、或 有音同字不同者,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所 是認;況即以被告之派下員中亦有別號者如「尊細」並非「世英」而被告 之一鄭顯成仍自認為派下,且為管理人,是被告以日據時期之戶籍上之記 載,而否認原告非派下員,應不足採。
2、有關鄭助(鄭科)為鄭氏良之子,其中鄭氏良、被告之入丁或族譜卻將之 記載為「兩壬」,亦可見前述記載會有別號,別名之情形者為真實,且被 證四,又將「兩壬」寫成「雨壬」,更足以證明由於年代久遠,或因筆誤 、聽錯而有誤寫之情形。
3、鄭葭(霞)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為被告所自認,而鄭烈為鄭葭之養子 又有土地登記簿將內溝四四六番地以「相續」為原因(即繼承)登記於鄭 烈名下,即可得證有收養關係,放丙○○為派下,應無疑義。 4、被告亦自承從母姓之子孫有派下權,而鄭助(科)乃從母鄭氏良之姓當有 派下權。而被告雖以鄭科入丁為昭和五年,而鄭助出生於大正元年而謂兩 者不同人云云,惟查一入丁並非一出生即入丁,此從鄭恩全於五十四年七 月一日出生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入丁即可得證,更何況入丁,並非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慣例,而是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則被告抗辯入丁非 派下,即無可採。退步言之,原告丙○○亦有入丁此有被告所創制之入丁 明細可證。
5、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就分配款之分配方式之依據為何原告並不清楚,而是 依其之座談會議記錄而來,而所請求之十丁亦係依其未發丁款之明細表上 之兩壬、烈、阿富、科、正男、棟昌、慶芳、鄒信八人,再加上原告萬溢 及原告鄒信之子鄭鄒詮即為十丁。
6、原告本即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但至八十年時才為被告私下認定所謂 為不合格,此有丁款部分配表及更正明細表可證。原告等既然是原屬祭祀 公業鄭乾元之派下,而係被告私下認定原告非屬派下員,自應由被告證明 原告非原屬派下員,此為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派字第二三○號所是認。   7、有關陳朝是否為鄭氏良招贅乙節,此從三十五年之戶籍所載「陳朝」改為 鄭朝即可得證,且戶籍謄本上亦載明「養父鄭五湖」;鄭助是否為鄭科乙 節:依被告所自行製作發放分配款之系統表即係將鄭科認定為鄭助,再加 上清朝及日據時期別名、別號所在多有(前書狀已論及),鄭烈是否為鄭     葭(霞)所收養乙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件三)上鄭烈繼承尊葭之土 地即可證明鄭烈為鄭葭(霞)所收養。且依被告所辯鄭烈為尊址長男,而     鄭址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鄭烈為當亦其派下,原告自亦為其派下。   8、鄭傳景公派下員入丁明細表,雖其上說明應補戶籍謄本,但此乃其他派下     在知悉公業有十一億元之分配款,故意刁難所致。否則原告於六十四年入     丁時,怎可能未異議?八十一年公業另一筆分配款原告領取款項憑單節本



     :八十一年左右祭祀公業鄭乾元土地遭徵收,有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當初分配時以每丁二十八萬五千元整分配,原告 亦受有分配,並由丙○○代領,此有憑單可證,亦足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之派下。嗣後因派下間利益糾葛,乃將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列入派下之人員予以排除,要求提出戶籍謄本;而日據時期之戶籍謄 本係自明治三十八年以後才有,且登記並非十分精準,有別名、別號者, 只要稍有不符即不予分配,原告即在此種情況下遭到排擠,權益因而受損     ;本次分配款被告將尊字輩以上之公丁亦分配於原告,此亦可證明原告確     實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鄭氏族譜、傳景公派下族譜、傳景公派下入丁 明細表、入丁收據、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冊、南港區公所函、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暨乾元公九名管 理人座談會、未發丁款明細表、丁款分配表、台灣板穚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三○號判決書、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 七年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答辯狀、繼承 系統表、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 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 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六四 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參照。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 與抗辯。
(二)原告甲○○乙○○主張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下稱本公業)派下員部分, 甲○○乙○○主張其父鄭助即鄭科,係其祖母鄭氏良招婿陳朝所生,與 真實不符。查甲○○乙○○之父固為鄭助,但非鄭科,蓋鄭科入丁於昭 和五年,而鄭助出生於大正元年二者相距十九年之久力遑論鄭助迄未向本 公業報丁即入丁,故其與二子甲○○乙○○均非本公業派下員;又其祖 母鄭氏良係招婿而非招贅陳朝,是揆諸前揭判解論旨,鄭氏良係一般女子 向無派下權,故其子鄭助即非本公業派下員。
(三)關於原告丙○○主張為本公業派下員部分,丙○○主張其母鄭彩月鄭烈



之養女,而鄭烈係鄭氏良之子,由尊霞(葭)收養為養子亦與真實不符。 查依據派下員校對明細表記載,鄭烈係尊址長男,然依戶籍謄本記載,鄭 烈是鄭朝之三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尊葭收養鄭烈為養子,自難採信鄭烈 為本公業派下員,從而,丙○○即非本公業派下員。 (四)稽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北市南民字第八八二五○四 五○○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名冊,原告三人並非本公 業派下員,要不得請求給付分配款。
(五)甲○○乙○○之父為鄭助,並非鄭科,鄭科入丁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 ;鄭氏良係招婿而非招贅陳朝;鄭烈係鄭址長男,鄭烈是鄭朝之三子,不 足以證明尊葭收養鄭烈為養子,原告三人並非本公業派下員,對於原告所 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揆諸前揭判例,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論旨,原告三人既不能證明渠等主張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事實為真實,即無 給付分配,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且未證明渠等如何有十丁,每丁七 十九萬九千元,未獲分配,遽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七百九十九萬元及遲延 利息,非有理由。
 (六)本公業之入丁帳簿雖曾有記載,唯歷經多位承辦人,故真實與否,時有爭 執,故本公業要求是否派下員應經法院確認,原告三人至今仍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為本公業派下;雖原告主張歷年曾獲分配丁款經查因本公業承辦 人員之疏誤而有誤發情事,因而在八十一年間校對時,發現有諸多違誤, 故要求派下員提出足以證明之資料加以更正,期臻翔實,原告提出之祭祀 公業鄭傳景公派下員入丁明細表煌院,已明白揭示阿富等九人不合入丁, 故未辦理入丁,其既未入丁,何來請求之權?又原告提呈之繼承系統表係 原告片面製作要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
  戶籍謄本、入丁紀錄、派下員較對明細表、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大  會紀錄。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屬傳景公派下,祭祀公業鄭乾元 有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 該筆費用經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會議決議,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入丁人數, 每丁分配七十九萬九千元,其入丁已死亡者,由已入丁現生存之繼承人領取,而 其等此支自祖字輩及尊字輩部分,已收到分配款,惟尊字輩以下烈、科(助)、 富、彩月、萬溢、正男、鄒信、慶芳、棟昌、鄒詮等十丁,未受分配,爰依祭祀 公業鄭乾元管理人會議決議,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均非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款;且縱令其 為派下員,如未入丁,依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決議,亦無從請求分配款;又原告 僅三人,請求十丁之分配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榮陽玉田本宗鄭氏族譜、傳景公派下族譜、派下員校對明細表、派下員名冊、  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派下員入丁明細、丁款分配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     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     ,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又祭祀公 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惟祖宗之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 往因無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收養之目 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故養子應認為有派下權,而祭祀公業鄭乾元 規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姓,冠鄭姓者(包括養子、 庶子、螟蛉子),具有派下員資格。
  (二)又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     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亦     具有派下權。」且被告自認從母姓之子孫有派下權,查鄭氏良即為基五湖     所生之女,則鄭氏良招婿所生從母姓之男子,依前開規約及習慣,當然為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雖被告辯稱所謂招婿並非招贅,故所生之子無     派下權等語。但一般台灣民間習慣招入婚姻分為招婿與招夫,家女在本家     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兩者在現行民法均稱之為     贅夫,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八頁、一一六頁,對女家而言稱     之為招婿,即一般之招贅,兩者並無不同,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三)又鄭烈原名陳鄭烈,係鄭氏良與陳朝所生之三男,原從父姓,有戶籍謄本     足參,而鄭尊霞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並無子嗣,且以鄭尊霞為     戶主之戶籍於明治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絕戶再興,鄭烈為絕戶再興後之戶     主,依日據時期之習慣,鄭烈應係鄭尊霞死後立繼,繼承鄭尊霞之祭祀,     ,原告主張鄭烈鄭尊霞之養子,非無可採。則依(一)說明,及祭祀公     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鄭烈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而鄭     彩月為鄭烈養女,原告丙○○鄭彩月招婿所生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     姓者,亦為派下員,丙○○鄭烈養女招婿所生冠鄭姓之男子,依前開約     定,自屬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  (四)鄭助為鄭氏良之五子,且從母姓,而原告甲○○及原告乙○○分別為鄭助 之長男、參男,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可參;故原告鄭 萬溢、甲○○主張其為派下員,即非無據。又鄭助為鄭氏良之五男,而鄭 氏良所生子女中,在鄭烈鄭尊霞收養前,僅鄭助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可 參,故鄭氏良之繼承人,依當時之習慣,應僅鄭助一人,而依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之附件二發放分配款系統表所示,鄭科為鄭氏良之繼承人, ;再參以鄭科係基五湖之次孫,於昭和五年入丁,有被告所不爭之田氏本 宗派下歷年帳簿可參,而基五湖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子尊燕 並無子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尊兩王即為鄭氏良之事實,復不爭執,且自



認出生時間與入丁時間並未一致等情,應認原告主張鄭科即鄭助為可採。三、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暨乾元公九名管理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座談會決議 ,將提存分配款分配按入丁人數分配,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其已死亡之丁,由 繼承人受領,現生存者,則出具切結書予柱房代表領取之事有會議紀錄可參,且 為原告所自認,而前開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九年 度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茲就原告請求之分配款,分述如后:
(一)原告丙○○甲○○部分:
   原告丙○○甲○○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已如前述,其二人均於六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丁;而原告丙○○鄭烈養女鄭彩月所生之子,    為鄭烈之孫,鄭烈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烈於民前元年入丁,甲○○    為鄭助即鄭科之子,科於十九年入丁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入丁明細表 足參,原告丙○○為烈已入丁之繼承人,原告甲○○為科已入丁之繼承人 ,其二人雖屬同柱房派下,因未出具切結書委託一人領取款項,其共同起 訴,請求金額應係可分,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烈及其個人分配款計 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科及其個人分配款一百五 十九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二)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雖為鄭科即鄭助之子,且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惟並無入丁    紀錄,其依管理人會議,無權請求其個人及被繼承人科之分配款。 (三)阿富、慶芳、棟昌三人部分:
    渠等雖有入丁紀錄,惟是否為派下員,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渠等    縱為派下員,因原告自認渠等現尚生存,則有分配款請求權之人為渠等個 人,故原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阿富、慶芳、棟昌之分配款,即屬無據。 (四)彩月、鄒詮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入丁明細表所示,彩月、鄒詮並無入丁紀錄,故渠等並無分    分配款請求權。
四、綜據右述,原告丙○○甲○○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 ○之訴則無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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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