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060號
PCDM,101,交簡,4060,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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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蔡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北 交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三千元確定,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謝蔡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7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18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蔡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 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3000元確定,於民 國100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年7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X2-083號重型 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86號5樓 居所,嗣於翌(19)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76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謝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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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