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殿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殿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0時55分許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許起」、第5 行「竟仍於飲 畢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 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殿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 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 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 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劉殿園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四段70號(
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9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殿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43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7月26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與 四維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QT2-038號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林 口路口,經員警攔檢,測得劉殿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殿園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