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62號
PCDM,101,交簡,396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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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燈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18)日0 時5 分許,騎 乘」、倒數第1 、2 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 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 於同日0 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 第1 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1 年4 月5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



罰金8 萬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 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 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詹燈耀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30之3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燈耀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18)日 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之3 號住處內,因飲 用酒類後,已達反應緩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M66-528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2 段與永豐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燈耀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外,當呼 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 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機車,參酌 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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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