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39號
PCDM,101,交簡,393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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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凌晨1 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1 時28分許」、最末行「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而經濟勉可 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鄭建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安於民國101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98-339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7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113號前,為執勤員警 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建安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 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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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