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921號
PCDM,101,交簡,3921,201208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 博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惟今已有相當時日,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0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被 告 許金全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巷31弄46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全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 並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上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DST-315號輕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路185巷31弄46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途經新北市三重區○○○ 路與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8分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