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86號
TPDV,89,訴,4986,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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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
  原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磨石子地磚,有被告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僅供應材料, 施工完全由被告負責。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偶有瑕疵,原告 均接受退貨。原告並依約按月請求付款。合計原告已出貨總數及價金如左: 規格〈公分〉 45 ×45 40 ×40
數量〈片〉 00000 00000
單價〈元〉 110 70
總價〈元〉 0000000 0000000
稅5% 000000 00000
0000000 0068878
合計〈元〉00000000
0、按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提出請款清冊、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發票等。合計 原告已開立發票,經被告收執之貨款,含稅總額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被告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尚欠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因被告不肯依約付款,原告不敢再先行開具發票。原告尚未開具發票之部分貨 款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被告尚未給付貨款達一百七十四萬八 千六百七十八元。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茲該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 領取工程款,卻仍不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三六七條規定及兩造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原告係按實際交貨數量請求交付貨款,所有出貨單之貨物確實經被告收受。1、原告承認確有五紙出貨單漏未簽收。原告每次出貨前均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工地負 責人,詢問卸貨地點,再依指示送貨至工地定點,當卸貨完成時,倘工地負責人 適巧不在現場,運送公司會將出貨單交回原告,於下次出貨時交給工地負責人再 補簽,但有時疏忽,下次出貨時仍未提出,致未補簽。2、系爭五紙出貨單之貨物確經被告收受,有經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出貨請款清單為



證。
謹先說明原告之請款程序,按原告之出貨單計五聯,第一聯是公司自存,第二聯 是客戶簽收聯,第三聯是客戶留存聯,第四聯是運送單位聯,第五聯是倉庫聯, 歷次出貨時,均提出第二、三、四聯,第三聯交付被告收執,第二及四聯經被告 簽收後,運送單位保存第四聯,第二聯交回原告公司。原告按月請款時,原告必 須提出〈1〉經簽收之出貨單〈即第二聯〉,〈2〉請款單、〈3〉請款清冊、 〈4〉發票等文件,送給被告公司逐筆核對無誤,被告才於請款單或請款清冊之 複本簽名,交還原告收執。故第二聯單、發票、請款清冊、請款單等文件目前均 由被告收執。原告保留者係運送單位向原告請款時所交回之第四聯單,以及經被 告簽收之請款單或請款清冊之複本。糸爭五紙出貨單之貨物於請款清冊及請款單 上均列載,且經被告承認簽名,足證系爭貨物確已交付被告,又被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出具之工程估驗單,記載「本期累計完成數量」為二六六一八片,與原 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款單計算之總數量相同,更足證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之二紙出貨單之貨物,被告已收受無誤。謹表列如左: 編號 日 期 規 格 數 量 被告簽收之證據
000000 00.12.17. 40 X 40 6120片 見87.12.20.請款單 000000 00.12.17. 40 X 40 7344片 000000 00.5.2. 45 X 45 1920片 見88.5.21.出貨請款清冊 000000 00.5.2. 45 X 45 580片 000000 00.5.15. 45 X 45 1920片四、原告否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被告點收發現有瑕疵,原告均接受退貨,有退貨單為證。原 告最後出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階段工程所應出貨量均已交付。且貨物已 經被告點收確無瑕疵。若嗣後因施工或搬運導致龜裂破損,不應歸責於原告。被 告提出會議記錄及通知函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內容籠統,且未計算數量。相片亦 難以分辨有如何之瑕疵。原告否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五、原告均依約交貨,並依約請求付款,但被告自始無付款誠意,第一階段工程完工 ,並驗收完成,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卻仍不給付貨款,原告再三催討,被告根本 不置理,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催原告再出貨,原告乃要求被告先給付前期 貸款,被告避而不談,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未 付清積欠之貨款前,拒絕繼續出貨。又被告片面聲明終止契約,被告若果真遭受 罰款,係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與原告無關,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證人吳侃郎之證詞不實在: 原告送貨時,通常由司機何維宏運送至現場,偶而委請新板橋通運有限公司運送 。因原告之貨車只能停靠於大道路旁,故被告指示之卸貨點均係大道路上。原告 僱用之堆高機負責直接卸貨於貨車旁路面上,被告點收人員會檢查每一棧板,並 且計算數量,若發現棧板上之地磚排列有不整齊現象,即視為瑕疵品退貨,由原 告貨車原車運回,有退貨單可證。卸貨當時,棧板絕無重疊堆置。嗣後被告會自 行將地磚運往各區堆置,等待實際施工需要,再搬運至施工地點。證人吳侃郎證 稱「堆高機會一次下貨到施作地點」並不實在。由於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更換頻繁



,每位負責之時期很短暫,致工地現場缺乏有效管理,地磚經常重覆搬運,此有 證人李榮桂為證。且吳侃郎進駐工地負責人大約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工程已 近尾聲,根本不可能掌握全部工地之實際狀況。又證人吳侃郎表示原告送貨到現 場,有時由其親自點收,有時是工程師點收,則被告點收人員根本不可能允許原 告卸貨時將棧板重疊堆置。若果真有重疊堆置情形,應係被告之搬運人員所為。 證人吳侃郎為被告公司職員,證詞難免偏頗。
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證人黃振忠之證詞不實在:1、原告完全不知證人黃振忠或鑫達公司,更不知其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證人黃振忠 證稱地磚有瑕疵通知現場吳經理,也通知國力〈即原告〉原告否認,原告從未收 到黃振忠或鑫達公司之通知。
2、證人黃振忠證稱:「卸貨馬上就下去做,沒有堆置場。」並不實在。原告只能卸 貨在大貨車可到達之車道上,被告必須自行搬運、堆置,否則車子無法通行,故 被告確實另有多區堆置場。等待施工需要,再搬運至施工地點,且因現場零亂, 負責人指示不明,又常變更,致經常重覆搬運,此有證人李榮桂證稱:「搬運來 時擺在其他地方,我要用時再搬過來。」「不一定,有時候護會搬好幾次,換地 方擺。」可為證明。
3、證人與被告之間尚有工程款未結,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誠不足 採信。
八、證人吳侃郎曾會同榮民工程公司人員至原告工廠視察,並未表示地磚有任何瑕疵 ,反而指示快點交貨。足證原告交付之地磚確無瑕疵。九、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證人李榮桂證稱:「瑕疵比例不會很多,有可能是搬運時碰 撞或是堆高機堆放時用力放下撞擊。」「這種都是壓破的情形,搬運時重力的放 也會有這種情形。」「台安機電公司施工時有無造成地磚很大破損?」「沒錯, 且榮工處有協調賠償事宜,只說要賠償,但還沒有結果。」足證原告交付地磚予 被告後,被告自行雇工搬運、堆置、施工之過程確實造成部分地磚破損或龜裂, 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宜,原告仍可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十、板新站工程計分二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第一期工程所需之地磚全數交 付完畢,交貨期間被告不辦理退貨,突然出現六月八日之會議記錄,籠統記載地 磚有瑕疵,未記載數量;根據證人李榮桂所言,其並未參與會議,係事後應邀簽 名,則被告是否真有召開會議?是否真正檢查地磚?為何不通知原告參與會議? 被告一向拖延付款,原告因榮民工程公司表示板新站限期通車之壓力,陸續出貨 ,第一期所需地磚全數交付後,被告也早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卻仍不付款予原 告,原告以為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純係規避付款之手段。原告否認交付之地磚有 瑕疵。
十一、原告係按實際交貨數量請求貨款,原告承認系爭五紙出貨單漏未簽收,但貨物 確實經被告收受。由於大貨車僅能勉強停車於車道上卸貨,停留時間不能太久 ,卸貨中途點收人員偶而有事離開,等卸貨完成時,點收人員尚未出現,司機 必須將大貨車駛離車道,不能久候,故未簽收,下次出貨時仍未提出,致未補 簽收。然於請款時,被告均已逐筆核對無誤,此有經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出貨 請款清單等為證。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否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請求之數量亦無錯誤。為此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出貨單影本計四十五紙。
原證三:退貨單影本計三紙。
原證四:出貨請款清冊影本計二紙。
原證五:每月請款單影本計二紙。
原證六:每月請款清冊影本計五紙。
原證七:發票影本計七紙。
原證八: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工程估驗單影本一紙,及出 貨請款清冊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經被告簽收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款單影本乙紙。 原證十四:經被告簽收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貨請款清冊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立楨李榮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以出貨單主張其業交付被告磨石子地磚a規格計二八、一四八塊、b規格計七 二、七八四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實際交貨數量應係a 規 格計一四、六八四塊、b規格計六八、三六四塊。前揭原證二號出貨單,確有部 分未經被告簽收,各為a規格計一三、四六四塊、b規格計四、四二0塊,原告請 求所據之數量,確非實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命原告提出前揭原證二出貨單原本,以供比對,俾明真實。二、另按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共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 ....材料規範...及本合約之有關附件等,乙方(按即原告)均需確實遵 照辦理...」;第七條第 (三)項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 (按即原告)之問題 而導致逾期完工,其所發生之一切罰款或任何法律責任,蓋由乙方(按即原告) 全部負擔,對此乙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第八條約定:「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蓋由乙方(按即原告)自備且須服從甲方(按即被 告)派駐現場人員之調度指揮。」及第九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因. ...材料採購...錯誤,導致業主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按即原告)應負責 賠償一切損失.....。」。
三、詎原告不惟未遵被告指示交貨,此有被告委請劉文崇律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及同年六月一日代為撰發予原告之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二五號及第五八八號存證 信函可稽,且原告前曾交付被告之系爭磨石子地磚竟多有處龜裂、破損或點狀凹 洞等瑕疵,核其數量至少有:a規格計三0六塊、b規格計一0、九二0塊。就此 ,被告除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立工發字第00二九號函通知原告 外,嗣更委請劉文崇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為撰 發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七二號及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時委任之陳碧珠大律 師,重申斯旨。迺原告猶置若罔聞,既不辦理退貨,亦拒不補齊應交付貨物數量 。惟被告礙於工程進度緊迫,遂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立工發字第 00二四號函函催原告依約配合備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代 為撰發台北敦南郵局第七0四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時委任之陳碧珠大律師,以為 最後通知。詎原告仍堅拒履約,致被告遭本件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 鋪設部份─磨石子地磚材料工程之業主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指摘被告違 約並予扣款。揆諸前揭原證一號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 (一)項之約定,原 告理當全額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四、查原告故意違反其與被告間前揭原證一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迭經被告以口頭及/ 或書面通知催請原告改善處理,均未獲置理,殊屬非是。被告爰依該工程合約書 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六、八款及第 (二)、(三)項等約定及依法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代為撰發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及/或解除該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代為聲明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保留款, 暨保留被告依約依法得對原告及其業拋棄民法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宜泰建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其他任何權利;併已副知原告斯時委任之陳碧珠大律師 ,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確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蓋以原告一則誤算實際交貨數量;二則 未將貨物瑕疵數量扣除,而此部分金額即高達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其計算 式為 (一)未經被告簽收部分:[40*40部分70元X 13,464(塊)= 942,480元]+ [45*45部分110元X 4,420(塊)= 486,200元]= 1,428,680元、及 (二)貨物瑕疵 部分:[40*40部分70元X 306(塊)= 21,420元]+[45*45部分110元X10,920(塊 )= 1,201,200元]=1,222,620;(一)+( 二)= 2,651,300元。】,遠逾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之本件貨款金額,其中未經被告簽收之部分,被告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另就貨物瑕疵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除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 外,亦得請求減少與之相當之價額,原告率爾請求,顯乏基礎,反觀原告違約致 被告受損,被告依約依法尚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原告既於準備(一)狀第一之1段明白自認其主張交付貨物之憑據即其原證二出 貨單中有五紙未經被告簽收,數量各為磨石子地磚a規格計一三、四六四塊、b規 格計四、四二0塊,則就此部分之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告自乏 請求基礎,彰彰明甚。
七、又原告冀執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及出貨請款清冊(參原告前揭起訴狀呈附原證四



、五、六號)虛增其交付磨石子地磚之數量,總計a規格計二八、一四八塊、b規 格計七二、七八四塊。然查前揭出貨請款清冊均未經被告簽認;另就請款單部分 ,揆諸原告前揭準備(一)狀第一之2段明載,略以:原告請款時,必須提出經 簽收之出貨單與請款單逐筆核對無誤等語,相關單證既須核對,則未經被告簽收 之出貨單,理應自原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排除,始屬正確交貨數量,毋容本末倒 置,以原告事後填載之請款單取代原始交貨證明,殊甚灼然。八、另查磨石子地磚成形脫模後應置室內二至十二小時,並以淋水養護三日以上或浸 水養護一日以上或蒸汽養護十二小時以上,嗣養護完成後再經粗磨、細磨、拋光 及表面處理,使磨石子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依CNS3804規定檢驗)大於650kgf 、吸水率 ( 依CNS11321規定檢驗)在百分之七以下、硬度在莫氏硬度六度以上、 抗壓強度(依CNS11319規定檢驗)大於525kg/cm2。依約原告本應提出符合上開 標準之磨石子地磚,且應依被告指示如數交貨,就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參與被告及本件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鋪設部份-磨石 子地磚材料工程之業主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會議,並業決議將自八十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按日正常供料,略以:「二、供料時程:1.4月19日10時前供 2500片材料。2.從4月20日至4月30日每日供料2,700片共27,000片。3.5月1日至5 月15日每日供料2,000片共30,000片。」此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君親自簽 名屬實之會議記錄可稽。詎值此緊鑼密鼓之出貨期間,原告竟另承製台北市○○ ○○○道地磚,致因大批趕工而使本件磨石子地磚未完成養護即倉促交貨,系爭 磨石子地磚之彎曲破壞載重、吸水率、硬度、抗壓強度均未達標準,破損及龜裂 等瑕疵遂日益嚴重。就此被告迭以言詞或書面通知催請原告改善處理,均未獲置 理,殊屬非是。
九、查原告交付之磨石子地磚具嚴重之破損及龜裂等瑕疵情事,除有被證三、四號即 現場勘查會議記錄及照片可證外,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現場督導吳侃郎君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白證稱:「...(原告下貨情形如 何?)有時兩塊棧板會有重疊情形...(施工時是否會看到破損龜裂情形?) 會,且有聯絡原告負責人來開會,都沒有到。...(當時損害情形如何?)壹 佰二十塊中有十五到十六塊破損,破損與龜裂嚴重。貼上去後又發現有一些龜裂 。...(就瑕疵有無向原告反應?)有。晚上會把破損的清掉,所以清潔費很 高。...那時,原告有接其他工作,所以沒有辦法照協調結論履行。...養 護期不夠,生產完就出貨所以容易龜裂破損。...」等語,暨證人即承攬本件 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鑫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振忠君(承攬證明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證稱:「...(是 否有看過本件的地磚原告送過來的情形?)我一定要到現場看有沒有料,所以我 一定要到現場,工地現場地面不平整,上面又堆疊棧板施壓,會造成損害,也造 成我實際施作的損害,要重做。...(現場有無看到地磚的情形?)一打開有 缺角及龜裂,施作後要重做,造成我的損失。...(棧板拆封使用時損害情形 如何?)比一般嚴重,...(那時做何處理?)通知現場吳經理,也通知國力 ,但國力沒有處理,後來榮工處就把這些料處理掉了。...」等語,亦甚明白 。凡此俱證原告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核此瑕疵數量至少有:a規格計三0



六塊、b規格計一0、九二0塊,其金額約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既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亦得請求減少與之相當 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十、綜上所陳,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迺原告遽行起訴,顯無理由。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被證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被證四:照片原本乙二十一幀。
被證五: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立工發字第00二九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八: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立工發字第00二四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函影本乙件。 被證十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被證十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被證十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侃郎黃振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立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 稱: 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鋪設部分磨石子地磚材料工程,由被告立 茲公司向原告國力公司購買磨石子地磚,包括40公分x40公分(以下簡稱a規格) 十六萬八千塊,單價每片七十元,45公分x45公分(以下簡稱b規格)六萬三千二 百五十片,單價每片一百一十元,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止,共出貨四十五批,包括:a規格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塊,含稅金額共計二 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b規格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塊,含稅金額共計八百 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被告則僅給付 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之貨款,並辦理退貨共三批,包括b規格六百六 十三塊、一百二十塊、一千二百九十五塊,合計二千零七十八塊,尚有貨款共一 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伊僅收受a規格一四、六八四塊、b規格六八、三 六四塊,原告誤算實際交貨數量,此部分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所交付 之磨石子地磚有多處龜裂、破損或點狀凹洞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定期補正而未補 正,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亦得請求減少與之相當之價額 ,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損,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四十五紙為證,被告除否認其中五紙出貨單 未經簽收,數量各為a規格一三、四六四塊、b規格四、四二0塊部分之貨款一百 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外,其餘並不爭執,堪認原告除上開被告否認部分以外 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另以原告供應之磨石子地磚有重大瑕疵,數量至少有:



a 規格計三0六塊、b規格計一0、九二0塊,金額約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 十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亦得請求減少 與之相當之價額,原告請求亦乏所據等情,除所提出之退貨單三紙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外,其餘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一)原告所提出貨 單中未經被告簽收之五紙,數量各為a規格計一三、四六四塊、b規格計四、四二 0塊之磨石子地磚部分,有無交付?(二)原告供應之磨石子地磚有無龜裂、破 損或點狀凹洞等重大瑕疵,致被告得依解除該部分契約,或請求減少與之相當之 價額?分論如下。
三、首論原告究有無交付出貨單中未經被告簽收之五紙,數量各為a規格一三、四六 四塊、b規格四、四二0塊之磨石子地磚?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 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乃 屬無名契約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訂立之合約雖載 明為「工程合約書」,惟其內容則係約定由立茲公司將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 化工程地磚鋪設部分磨石子地磚材料工程交由國力公司承辦等情,應屬繼續性 供給契約。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已交付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全部之出貨數量,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出貨單中 未經被告簽收之五紙,數量各為a規格一三、四六四塊、b規格四、四二0塊之 磨石子地磚云云。惟查,系爭未經簽收之五紙出貨單所載貨品之明細為: 編號 日 期 規 格 數 量
000000 00.12.17. 40 X 40 6120片 000000 00.12.17. 40 X 40 7344片 000000 00.5.2. 45 X 45 1920片 000000 00.5.2. 45 X 45 580片 000000 00.5.15. 45 X 45 1920片 而原告按月請款時,必須提出〈1〉經簽收之出貨單〈即第二聯〉,〈2〉請 款單、〈3〉請款清冊、〈4〉發票等文件,送給被告公司逐筆核對無誤,被 告才於請款單或請款清冊之複本簽名,交還原告收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即原告之出貨單中第二聯單、發票、請款清冊、請款單等文件已均由被告收執 ,原告保留者係運送單位向原告請款時所交回之第四聯單,以及經被告簽收之 請款單或請款清冊之複本。而糸爭五紙出貨單之貨物於請款清冊及請款單上均 列載,且經被告承認簽名,被告並未有任何保留之記載,亦有請款清冊可參, 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工程估驗單記載「本期累計完成數量」為 二六、六一八片(參原證十二),亦未做任何保留,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請款單(參原證十三)計算之總數量又相同,顯見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之二紙出貨單之貨物,被告已收受無訛,綜上足證系爭五筆貨物確已交付



被告,被告徒以該五紙出貨單未經其簽名而否認收受云云,委無足取。四、次論原告供應之磨石子地磚有無龜裂、破損或點狀凹洞等重大瑕疵,致被告得依 解除該部分契約,或請求減少與之相當之價額?(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貨品之交貨實際狀況為:原告請司 機載運以棧板堆放之磨石子地磚至被告指定之板橋車站卸貨地點,經被告驗收 數量後,由被告自行僱用工人搬至施工處所,再由施工人員自行拆封取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司機何維宏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卸貨時被告當僅能點收數量是否相符,不可能檢驗品質有無瑕 疵,必至拆封後取用時始得以檢查。
(二)雖被告否認係由被告自行由卸貨地點搬至施工處所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施 工地點係「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鋪設部分磨石子地磚材料工程」 ,包括新板橋車站地下室部分,而卸貨是在一樓,要用時再搬至地下室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商李榮桂到庭結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何維宏所言相符,證人何維宏上開證言所稱應屬可採,即 係由原告請司機載運至被告指定之板橋車站卸貨地點後,由被告自行僱用工人 搬至施工處所拆封取用。被告否認上情,而謂由原告直接卸貨至施工處一節, 尚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司機卸貨時被告僅能點收數量是否相符,而不可能檢驗品質有無瑕 疵,必至拆封後取用時始得以檢查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而於被告自行搬運過 程中,有造成破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商李榮桂到庭結稱在卷(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另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吳侃郎到庭 陳稱略以:「原告下貨有時兩塊棧板會有重疊情形...施工時會看到破損龜 裂情形,且有聯絡原告負責人來開會,都沒有到。...當時損害情形一百二 十塊中有十五到十六塊破損,破損與龜裂嚴重。貼上去後又發現有一些龜裂。 ...瑕疵有向原告反應,晚上會把破損的清掉,所以清潔費很高。...那 時,原告有接其他工作,所以沒有辦法照協調結論履行。...養護期不夠, 生產完就出貨所以容易龜裂破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振忠(被告之下包商連帶保證人)到場結稱略以:「 ...我一定要到現場看有沒有料,所以我一定要到現場,工地現場地面不平 整,上面又堆疊棧板施壓,會造成損害,也造成我實際施作的損害,要重做。 ...現場一打開有缺角及龜裂,施作後要重做,造成我的損失。...拆封 使用時損害情形比一般嚴重,...那時通知現場吳經理,也通知國力,但國 力沒有處理,後來榮工處就把這些料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證人吳侃郎為被告之受 僱人、而黃振忠則係被告下包商成權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間尚有工 程款未結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被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言



顯有偏頗之虞,應以證人李榮桂之證詞為可採信。而照片並未能顯示破損龜裂 之原因係如何造成,是吳侃郎黃振忠之證詞即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原告誤算實際交貨數量,且未將貨物瑕疵數量扣除,此部 分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元,遠逾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其中未經被告 簽收之部分,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就物之瑕疵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被告除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外,亦得請求減少與之相當之價額云云,既 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601 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鋪設部分磨石子地磚材料工程,由被告立茲公司向 原告國力公司購買磨石子地磚,包括a規格十六萬八千塊,單價每片七十元,b規 格六萬三千二百五十片,單價每片一百一十元,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共出貨四十五批,包括:a規格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塊,含 稅金額共計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b規格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塊,含稅 金額共計八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扣除被告辦理退貨共三批,包括b規格六百六十三塊、一百二十塊、一千二百九 十五塊,合計二千零七十八塊,原告已開立發票,經被告收執之貨款,含稅總額 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 尚欠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另尚未開具發票之部分貨款為一百二十六萬九 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經伊 再三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等語,則堪採信。又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 契約,業如前述,是縱被告認系爭契約有可終止之原因,亦僅能向後終止契約, 並不影響原告已交付部分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兩造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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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