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天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白天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高吳素 嬌、告訴代理人陳正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高吳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陳正添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2 行所載「雙方車損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更正為「雙方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8張」。
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二、核被告白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駕駛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致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 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本件其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已盡其 所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進而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白天明於本件 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白天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308之6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天明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號765-DH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義雄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13 號旁路口駛出,白天明因避煞不及,遂迎面撞上高義雄,致 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中耳出
血、右眼外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藥物治療 後,仍於同年9月25日1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義雄之配偶高吳素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天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吳素嬌、告訴代理人陳正添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雙方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 院死亡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北市醫 忠字第10033512900號函及所附病歷、新泰綜合醫院100年 11月15日新泰管字第1000323號函及所附病歷、三重中興 醫院100年11月16日三中興字第100111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30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40 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害人高義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行車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新北市 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容係被告一時疏失致罹法典 ,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