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相關 事宜,有附呈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依上開契約向原告融資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買進美亞股票十三萬一 千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 上開股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 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並由利害關係人分次償還十六萬四千九百八 十七元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外,仍不足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 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雖經原告 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由於原告與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證券公司)雙方訂有融資融券 代理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提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 由被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宜進證券公司基於履行上開契約,代理原 告與被告辦理之手續。
㈡被告於宜進證券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六三-三),乃被告本人開 立,此觀之被告本人親自簽章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台買賣有下證 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確認函等辦理開戶 手續之書類自明。其並以上開契約書類上蓋用之印章約定為留存在宜進證券 之印鑑,亦有宜進證券覆函檢附之宜進證券公司印鑑卡可稽。依上開資料所
示,乃經被告簽章,為宜進證券公司職員陳儀、王美娟所經辦,顯見上開帳 戶手續為被告本人辦理,印章確為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否認上開印章之真正 ,殊無足採。至於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覆函檢附之印鑑 卡,乃被告在該行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印鑑卡,並非被告與宜進證券約定款券劃撥銀行專戶(帳號為0 00-00-000000-0-00)。
㈢被告抗辯從未買賣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不曾為買股票而向原告融 資,乃遭訴外人葉美紘盜用云云。惟查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往宜進證 券公司開戶之前,於八十七年初即在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 稱豐銀證券南京分公司)開戶,並委託買賣股票多次,對股票開戶及買賣等 交易流程極為了解,殊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卸其責,辯稱從未買賣股票,與 事實不符。而銀行存摺、證券存摺及銀章,依規定均應由被告自己保管,被 告違約不盡保管責任,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自己 之帳戶,則其默許或授權葉美紘使用之意思至為明確,乃被告又無遺失身分 證、存摺、印章之事實,且對葉美紘所提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辯稱帳戶遭用 各節無非企圖卸責。
㈣被告曾簽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及買賣有價證券劃撥交 割委託書分別交予宜進證券公司與安泰銀行。其中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第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 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 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發生遺失或變更情事,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辦 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 、「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 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 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又買賣有價證券劃撥交割委託書第五條亦 有「其他依法令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委託人與證券公司 間得以劃撥方式收付(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委託人均委託貴行相 關規定辦理」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責保管存摺及印章,若如被告所言,未 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則其於開戶後不自行保管而交由他人,且上開開戶手 續非被告所稱實際使用帳戶之葉美紘經辦,顯係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本件 系爭股票交易乃以被告本人於宜進證券開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帳號六三 -三)下單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買進,有前呈宜進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可稽。 宜進證券公司嗣依該公司與被告間所定契約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 僅其部分證券款項由原告融通資金予被告,即其應繳付之自備價款,由宜進 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融資款項部分則由 原告依宜進證券之通知,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被告委託買賣有價券之證 券交易款券交付,既均係宜進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自被告指定之款 券劃撥銀行專戶內逕行轉撥收付,被告自應就其帳戶交易所生債務負清償之 責。
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即因被告融資之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而依法通知 被告補繳差額,寄達被告本人戶籍地,因被告未補繳差額而依法處分股票, 嗣再就處分後不足清償之融資差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均未出 面表示意見或否認上開交易,經過四十一天,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 主張遭人盜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於所稱遭葉美紘盜用,並提出告訴乙 節,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為葉美紘所否認。葉美紘並於鈞院證稱經被告 同意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而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對於曾委 託葉美紘處理事務乙事並不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無非依據被告本人之 指訴,對於被告為何會至宜進證券開戶,並委託舊識葉美紘處理事務,且其 行為已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乙節未加詳查,即認有犯罪嫌疑,遽行起訴,殊嫌 率斷,且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顯難據以認定被告帳戶確係遭葉美紘盜 用。
㈥經原告統計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止,共向原告計有三十六筆從事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總成交金額七千七百 十七萬五千七百元,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亦均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被告,而被 告從未表示任何異議,亦無終止融資融券契約之跡象,則被告自稱帳戶遭盜 用,孰能相信。嗣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再自華信銀行電匯二十萬 元至安泰銀行被告自己款券劃撥專戶,證人葉美紘又曾到庭作證指稱所開立 融資帳戶係其與被告共同使用。另經原告統計結果,被告在下單買進本件系 爭十三萬一千股美亞股票以前,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止,在宜進證券公司總計共有四千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從事買賣股票之 成交紀錄,證券經紀商並按月寄發對帳單予被告。此外被告復主動提供其所 有存放於安泰銀行民生分行之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之存款為財力證 明予原告參酌,原告始授予第四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是則 原告基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向原融資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 違誤。
參、證據:
一、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暨櫃檯買賣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公司融資銷帳明細表、宜進證券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宜進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葉美紘立具承諾書、本 票、債務分期償緩表、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五一0六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節錄、宜進證券 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同意確認書、買賣有價證券劃撥交割委託書、催繳 信函暨寄交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被告應付融資差額計算表、豐銀證券公司客 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宜進證券公司買進股票委託書影本五件及證券金融相 關法規輯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添丁、葉梅萍。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宜進證券公司帳號六三-三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帳號00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安
泰銀行款券劃撥專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取款明細等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從未買賣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被告不曾為買股票而向原告融資 ,該融資事實應請原告舉證。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宜進證券公司開戶,是因教會聚會所認識且自稱 任職松江路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葉美紘,希望被告前往開戶捧場。被告持 身分證前往宜進證券公司,葉美紘從營業櫃檯內出來接待辦理開戶手續,將 被告身分證交助理葉梅萍代為影印,同時兩人出示名片給被告,並讓被告在 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並沒帶印章,因被告是股市○○○○○道開戶及買 賣的法定手續。任由葉美紘解釋程序,辦好會通知被告領取相關證件。 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葉美紘來電通知,稱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但帳戶內需要有存款才算完成開戶手 續,故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從華信銀行匯款轉帳二十萬元入該帳戶,此乃被告 第一筆款項。匯款後曾多次向葉美紘洽詢領取存摺,均被委婉推拖,藉故不 給。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到原告追繳二百二十萬七千元差額信件,由於被告從 未掛單買賣,也沒有任何交易記錄,亦無財力,故前往宜進證券公司找葉美 紘理論,助理葉梅萍告知葉美紘失蹤。由該公司經理林添丁出面說明,坦承 所有買賣係他們作為,並願妥善處理,要被告放心。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始知事情嚴重,再向宜進證券公司 追查,葉梅萍稱斷頭差額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能讓被告分期攤還, 被告要求查閱開戶資料、買賣交易記錄、對帳單、經手營業員等文件,都遭 拒絕,向安泰銀行民生分行調閱資金往來資料也遭拒絕。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向警政單位報案,並送地檢署偵辦起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向原告提出被盜用說明之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證 券交易所也提出陳情書。
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收到安泰銀行對帳單,帳戶內餘額九百六十 一元,帳戶內被盜領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宜 進證券公司寄來第一本內容空白之證券存摺,相關資料均寄到葉美紘居住地 ,可證明係被有計劃之盜用帳戶。
七、綜上,本件案發過程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到原告融資追繳單,被告即前往宜進證券公司找營業 員葉美紘理論,但葉美紘助理葉梅萍告知葉美紘失蹤,由該公司經理林添定 出面說明,坦承所有買賣係他們所為,並願妥善處理解決,要被告放心。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收到原告第一封存證信函,始知事情嚴重,宜進證券 公司賴帳,林添丁、葉梅萍所言不實,並未依承諾處理解決。被告再次向宜 進證券公司追查相關文件,但遭拒絕。被告向安泰銀行民生分行調閱資料也 遭拒絕。被告乃經教會會友提醒,葉美紘曾於南京東路四段三十號二樓之一
的豐銀證券公司出入,且葉美紘親姊葉美麗為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任,葉美紘 丈夫劉宗勝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存懷疑到豐銀證券公司查證。證實早在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已經遭人偽造文書盜開、盜用帳戶,包括銀行、證券 、融資等戶頭。在被告本身完全不知情下,非本人簽名、蓋章,完全非法通 過審核,且地址也是寫葉美紘內湖住家。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即向警政單位報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宜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台灣證券交 易所書函,亟需了解案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即前往台灣證券交易 所提出說明書。
八、葉美紘曾在刑事偵察庭外,坦承盜用被告戶頭請求原諒,且有其他受害者及 證人在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庭當中,被告銀行戶、證券戶遭盜用, 而葉美紘本人也親口承認是她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葉美紘雖當庭 證稱否認自己是營業員,同時又謊言印章、存摺在被告身上。然庭訊結束過 後當日下午於刑事庭,葉美紘當庭改口坦承系爭宜進證券信用帳戶之印章、 存摺在她那裡,顯見其供詞不一。
九、原告授與宜進證券公司諸多權宜,然代理人宜進證券公司監守自盜,實非原 告能力所能負擔。原告訂定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中,被告開戶未滿 三個月,也未有買賣交易紀錄,亦無財力提供證明達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 十,何以可直接於新開戶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意生效融資信用級數達 最高限額第四級,原告明顯違反誠信及善意原則。且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九月 一日開立普通戶,但申請資料被塗改成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而若普通戶是八 十七年九月七日才開戶,又如何能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先申請合格融資戶, 且達最高融資限額之第四級?原告對於被告條件均未符合規定,且無任何經 辦人員對被告親自徵信、審核之下,竟會批準合格。事實顯示原告違反兩造 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按照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向乙方融資 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辦理」。原告本身即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履約?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融資亦無表徵證明被告向原告融資,被告自不需負契約 責任。又因原告本身違反作業辦法而融資,其損失之發生被告不可歸責,被 告應免除系爭債務清償之義務。
參、證據:
一、提出匯款單、原告追繳信函、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陳情書、對帳 單、宜進證券公司存摺、鄰里長證明、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名片 、豐銀證券公司開戶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福雄、梁頌 祉、郭盈鵑。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買賣,嗣被告依上開契約向原告融資三百 四十一萬六千元買進股票,並以之為融資擔保,嗣因擔保股票價值下跌,擔保維
持率不足,經通知被告未依約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原告即依約處分上開擔保股 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 資利息及部分本金,並由訴外人葉美紘人代被告償還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 仍不足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倘認上開融 資行為係訴外人葉美紘所為,亦係因被告違反其與原告之代理人宜進證券公司所 簽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之約定,將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交由葉美紘使用所導致, 依約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授權葉美紘使用其信用交易帳 戶,就該帳戶所生債務,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
二、被告則以其不曾為買股票而向原告融資,其向原告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宜進 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美紘所盜用,且被告從無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財力證明 足供申請第四級之融資級數,原告違反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核准被告第四級 之融資資格,以致葉美紘有盜用之機,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向被告請求融資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上開契約,向原告融資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買進股票一節,雖 提出原告公司融資銷帳明細表、宜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宜進證券公司融 資買進彙計表、宜進證券公司買進股票委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不曾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等語。經查,證人葉美紘於本院證稱,在被告之信用 交易帳戶下單融資購買股票,均係伊所為,被告僅匯入二十萬元而已等語。兩造 就此證言均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融資購買股票,即無可採。五、原告另主張倘認上開融資行為係葉美紘所為,亦係因被告違反其與原告之代理人 宜進證券公司所簽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之約定,將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交由葉美 紘使用所導致,依該聲明書之約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 告授權葉美紘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就該帳戶所生債務,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情,並提出宜進證券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同意確認書為證;但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未授權葉美紘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係被葉美紘盜用其帳戶等語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宜進證券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同意確認書第壹條固約定:「立 書人(即被告)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 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 發生遺失或變更情事,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即宜進證券公司)辦理變更手續, 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另立書人聲明願遵 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 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
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惟 該條款係被告與宜進證券公司所約定,雖原告就本件融資契約之訂定,係委任宜 進證券公司代理為之,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附卷可稽,然此係原 告與宜進證券公司間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與宜進證券公司自己與被告所為之上 開約定無涉,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非上開約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 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是縱使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交由葉 美紘使用,原告亦不能本於上開約定主張被告須自行負責。 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己意而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交由葉美紘使用 。雖證人葉美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宜進證券開戶後, 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然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本件審理中卻 證稱:「該帳戶有關存摺及印章,是被告自己保管,存摺印章我都沒有保管」; 而同日下午其在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當 法院問及「丁○○開戶完,存摺、印章在何時交給她?」,先則答稱:「我不知 道。丁○○開戶的目的就是要給我用」。經法院再問:「開戶目的就是要給你用 ,那存摺、印章是否就是在你那裡?」,則不予回答。再經法院追問:「印章就 是在你那裡保管?」,又改稱:「丁○○的是,包括印章及存摺」。此均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明確。顯見葉美紘所證上開情詞,閃爍矛盾,自難採信。 ㈢且葉美紘於本件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借其使用,惟其在上 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中,就被告如何同意其使用帳戶之細節,先 係供稱係被告當面同意,旋則又改稱不記得是當面還是電話云云。徵諸葉美紘於 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均證稱:被告開戶目的就是要給伊使用,在被告之信用交易 帳戶下單融資購買股票,均係伊所為,被告僅匯入二十萬元而已等語。惟倘被告 倘有意將其信用交易帳戶借由證人使用,又何需匯入二十萬元至該信用帳戶?顯 見葉美紘證稱被告有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借伊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則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葉美紘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就該帳戶所生債務,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融資,或授權葉美紘使用其帳戶融資 購買股票。且原告亦無從本於被告與宜進證券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融資款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 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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