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750號
PCDM,101,交簡,3750,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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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1時許起」、第3 行「竟仍騎乘」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 」、倒數第2 行「,,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 於翌(17)日0 時44分許,對陳榮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另補充「上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搭載證人即其配偶劉姿宜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因被告騎車不穩,證人見狀下車後,被告竟騎乘機車衝 撞證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惡性非輕,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版模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本次犯罪並因此發生事故,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惟念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陳榮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27巷3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聰於民國於101年7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PQ-33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配偶劉姿宜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路310號北基加油站對面,雙方因細故 而起爭執,劉姿宜乃下車步行離去,陳榮聰見狀竟騎乘上開 機車自後方追撞劉姿宜,致劉姿宜倒地受傷(陳榮聰所涉傷 害罪嫌,未據告訴),適有加油站員工周建瑋聽聞劉姿宜呼 救聲,即上前攔阻陳榮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對 陳榮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聰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劉姿宜,復因細故與劉姿宜發生爭執,騎車撞倒劉姿宜 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姿 宜、周建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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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