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618號
TPDV,89,訴,3618,20011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原   告 江 敏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二)被告應將車號BD—五七一八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時應 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三)被告應向長榮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轉讓手續,將股票登記在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在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任職 ,曾員工認股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張股票,共計六十萬元(下簡稱系爭股 票),該等認股股款係由原告繳納者,股票本係原告欲購買者,只是以被告名 義認股,況被告曾表示欲將系爭股票讓予原告。另車號BD—五七一八號克萊 斯勒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係由原告在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十 七萬元購買,嗣後被告在八十四年間出賣與江一德,自江林碧玉處取得價金七 十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賣與江一德取得價金,顯成立不當得利 。再者,被告與江一德間上述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汽 車交付所有權人即原告,若無法交付,應按汽車市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為此 依據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⑵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車號BD—五七一八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時應 給付原告三十萬元;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向長榮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 之轉讓手續,將股票登記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股票現均在原告處,孟憲莉孫淑梅之四十張股票均已取走,原告持有之 六十張股票係增資後取得者。
⒉否認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之母為江一德購買者。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 標達車行購買者,原告係以現金支付價金。購買汽車係為家庭使用。 ⒊系爭汽車、股票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者,只是用被告名義。 ⒋被告曾書立字條表示將系爭股票及汽車過戶予原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要 求原告母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⒌系爭股票股款係被告之妹孟憲莉向原告之父江英山借款五十萬元,返還借款後



,江英山表示給原告使用,之後原告之母江林碧玉再提供十萬元,原告方購得 六十張股票。
⒍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款項係由原告之母江林碧玉支出者。 ⒎八十四年間,原告之父江英山以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表示須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⒏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創業,另和原告之父江英山資金往來甚密,被告之妹孟憲 莉先向江英山借五十萬元,返還後,江英山讓原告去買長榮公司股票。其中八 十年八月六日為三十萬元,及之後三十萬元等。後由原告賣給劉興松部分股票 取得現金,再加上江林碧玉資助部分現金,及張維華交付之六十萬元,乃於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系爭汽車及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股票,但因時日已久 ,孟憲莉孫淑梅究竟何時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已不記得。但證人張維華可 證明汽車價金中六十萬元現金係由其付款顧問企劃費。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讓渡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協議書、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 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汽車證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字條、電話錄音譯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葉淑惠書 信、侯美枝書信、系爭汽車收據、協議書、存摺、台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臺北 銀行存款明細帳,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錦澤、李振燦、江林碧玉孟憲莉張維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原告之父患病須就醫,乃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之弟 江一德使用,迄今江一德仍拒絕辦理行政過戶手續,且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江一德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欠繳牌照稅,連同逾期罰款,共計八萬一 千一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積欠燃料使用費三萬零九百三十六 元,另尚有交通違規罰款四萬六千八百元,以上總計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使被告承受罰款之損害。
(二)原告與被告之前為夫妻關係,原告受被告扶養,並無所得收入,系爭股票純係 由原告經手購買與保管,非其所出資者,股票係由被告所認股並出資購買者, 原先由被告認股三十張股票,之後增資,由被告之妹孟憲莉認購三十五張股票 ,但其中二十萬元由被告出資、十萬元由訴外人孫淑梅出資認購其中十張股票 。原告所述不實在,依卷附資料,被告從未自長榮公司處一次認股六十張之情 事。
(三)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七十萬元購買與江一德者,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故 關於汽車之相關證件均在原告處。出賣汽車取得之七十萬元係由原告收取的。



(四)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字條除被告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偽造者。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告訴狀、讓渡書、存證信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字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 新領牌照證書、汽車牌照註銷執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 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執行命 令。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股票相關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在長榮公司任職,曾員工認股該公司 發行之系爭股票,該等認股股款係由原告繳納者,股票本係原告欲購買者,只是 以被告名義認股,況被告曾表示欲將系爭股票讓予原告。另系爭汽車則係由其在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十七萬元購買,嗣後被告在八十四年間出賣與江一德 ,自江林碧玉處取得價金七十萬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賣與江一德取 得價金,顯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與江一德間上述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無 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汽車交付所有權人即原告,若無法交付,應按汽車市價給付 原告三十萬元。為此依據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⑵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原告三十萬 元;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向長榮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轉讓手續,將股 票登記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純係由原告經手購 買與保管,非其所出資者。至於系爭汽車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讓渡予原告 之弟江一德使用;且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七十萬元購買與江一德。再者,原告提出 由被告簽名之字條除被告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 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 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 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有其主張責任,此即所謂主張 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 ,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 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再者,「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 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分別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嗣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北簡調字第一五九號股票過戶等事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調解期日當庭陳稱: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壹佰壹拾柒萬元買系爭汽車:::」等語(詳參該日 調解程序筆錄)。
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和被告是夫妻關係,被告 在長榮公司任職,因為是員工的關係,所以用他的名字認股,認股的錢是我出 的,我出了六十萬元,壹張一萬元計算,共六十張,錢是由我直接匯到銀行, 股票是我要買的,只是用被告的名字,八十四年我父親中風,我父親用壹佰萬 元向被告買了系爭車子,我父親江英山已經過世,我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我 母親還在,我也有兄弟姊妹,但是我父親在生前有向被告說車子過戶要過到我 名下,車子的罰款稅金是因為他是車子的所有權人,所以在過戶前應要付清, 請求移轉的克萊斯勒車子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狀證二所示,刑事案件現在還 在偵查中。」、「現在六十張股票均在我這裡,孟憲莉孫淑梅的四十張股票 都拿走了,我現在的六十張股票是增資後的,我母親(即江林碧玉)也沒有向 被告說車子是要買給江一德的,請求傳訊我母親證明此事。」等語,而陳述其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辦理系爭股票轉讓手續等之原因事實。 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股票、車子均 是用我的錢買的,只是用被告的名字,:::車子是我用被告的名字跟標達車 行買的,拿現金給車行,有收據。:::」等語。 ⒋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其出資購買,但錢 是由江林碧玉支付者(詳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補充理由狀則另主張: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創業,另和原 告之父江英山資金往來甚密,被告之妹孟憲莉先向江英山借五十萬元,返還後 ,江英山讓原告去買長榮公司股票;其中八十年八月六日為三十萬元,及之後 三十萬元等。後由原告賣給劉興松部分股票取得現金,再加上江林碧玉資助部 分現金,及張維華交付之六十萬元,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系爭汽車及三 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股票,但因時日已久,孟憲莉孫淑梅究竟何時將款項 交付原告,原告已不記得,但證人張維華可證明汽車價金中六十萬元現金係由 其付款顧問企劃費等語。
⒍以上可見,原告對於其買受系爭汽車之價金究竟如何給付,先則主張係由其一 次以現金交付車行,卻又改稱:證人張維華可證明汽車價金中六十萬元現金係 由其付款顧問企劃費等語。而系爭股票部分,先則主張股款六十萬元係由其直 接匯到銀行者;其後又稱:系爭股票係由其出資購買,但錢是由江林碧玉支付 者;之後再改稱系爭股票係分次認購,且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六萬二千三 百二十元等語。綜觀此部分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前後不一。(二)就系爭汽車究竟係由何人購買取得所有權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之系爭汽車收據(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庭提之補充理由狀證九 號)以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但該收據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 無任何內容涉及原告,難認收據上所載汽車買賣價金一百十七萬元為原告所支 付者。
⒉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其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台北市



銀行存款明細帳、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僅有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至於該等款 項支付用途為何、是否用作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用,均未見原告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證明。
⒊依證人江林碧玉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孟江敏與乙○ ○之間股票及汽車的事情,他們在討論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看見,我都是聽原 告所說。車子原來是孟江敏買的,:::但是系爭車子最起初(筆錄誤載為『 出』)大概八十年左右的時候,是原告孟江敏買的,但是登記在被告乙○○的 名下。」等語,惟證人江林碧玉對於兩造間就汽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均 係自原告處轉述者,非其所親自聞見,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江林碧玉就原告 如何支付買受系爭汽車之價金乙節,亦無法詳述其細節、內容等,故其僅泛稱 系爭汽車是由原告所買,本院並無從採信。
⒋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錦澤,但林錦澤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為何,均係聽 聞原告所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林錦澤並未親自聞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 屬係如何約定之事實,不具證人之證據能力,本院遂未予傳訊調查。 ⒌而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系爭汽車讓與江一德,並 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三)就系爭股票部分: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股票股款係由其所支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所提出存摺及台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僅屬於此等 帳戶存款、領款之明細,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取款繳納股款。 ⒉況原告先則陳稱:系爭股票股款係被告之妹孟憲莉向原告之父江英山借款五十 萬元,返還借款後,江英山表示給原告使用,之後原告之母江林碧玉再提供十 萬元,原告方購得六十張股票等語。另又在本院依職權向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股票相關事項,經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長股字第○一三 三九號函檢附認股繳款書、增資後股東名冊後,附和增資後股東名冊所載認股 日期、金額而改稱其先繳納股款三十萬元,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買三十六 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股票等語(詳見其九十年十月二日補充理由狀)。 ⒊至於證人江林碧玉固證稱:「:::當初股票的錢是我領給原告的,大約是在 八十四年左右,我是從中小企業銀行長春分行江英山的戶頭領出的,大約領了 六十萬元,這是股票的錢。:::」等語,但依前述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 附增資後股東名冊所載,八十四年間被告名義之配股,並無一次認股六十萬元 之記錄,足徵,證人江林碧玉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三、綜前所述,原告對於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先後主張互有出入;又其所提出之證據 ,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其為系爭股票實際認股人而被告僅 係名義人等事實,是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尚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⑵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車號BD—五七一八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如無法 交付時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⑶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向長榮公司辦理如附表所 示股票之轉讓手續,將股票登記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