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柯采伶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89之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85巷78弄5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采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上「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XL-92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185巷78弄5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 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光復路口,經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采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