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洪政郁 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2 月 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兩罪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各處以 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刑減為10月及有期徒刑5 月,減刑減 為2 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 ,減刑減為6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 度刑智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並對其實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對其實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洪政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贓物、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 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
被 告 洪政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4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郁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0月 、2 月又15日,其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兩罪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17號烤堂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CVX-28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
段143 之1 號店內。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72 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郁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 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 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 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 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 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