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 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30巷3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13巷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7日19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3FN-0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13巷9 號2 樓居所,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30 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2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新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