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492號
PCDM,101,交簡,3492,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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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之鑰匙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之鑰匙發動後,駕駛該 車上路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倒數第3 行「並對蔡炎賢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 27 分 許,對蔡炎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夜間駕駛汽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大。 另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趁機行竊,所為甚為不當,亦 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車輛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黃志強,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足憑,未造 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積極 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宥恕,此有被告所提悔過書 及同意書各1 紙在卷為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蔡炎賢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炎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2號 前,見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所有由黃志 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776-YH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之鑰匙發動後,駛 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志強透過國順公 司以GPS定位追蹤,發現蔡炎賢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靠 於新北市○○區○○路3段84巷2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蔡炎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蔡炎賢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1輛、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另上開醉酒駕車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 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 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 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1.0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公共 危險犯嫌復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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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