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485號
PCDM,101,交簡,3485,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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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某游泳池」應更正為「僑中游泳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榮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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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