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榮
被 上 訴 人 益載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景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北小字第一二四八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七二○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原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及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但 並未依前述程式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為對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雖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其榮誤寫為陳炳源,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既經合法送達於陳其榮代表該公司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元章,且訴訟代理之委任係按審級為之,不因裁定移轉管轄而 失其效力,除應由原審另就前述顯然錯誤裁定更正之外,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 ,併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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