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諺
被 告 王心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世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20時42分許,騎 乘車號677-HZU 號重機車搭載田育如,沿新北市○○區○○ 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欲左轉 縣民大道往華東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左轉方向燈,及未注意王心牧 騎乘車號CKQ-287 號重機車在其左後方同向直行,應禮讓其 先行,貿然左轉,王心牧騎乘前開重機車沿重慶路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黃世諺在其右前 方欲左轉,黃世諺重機車左側車身與王心牧重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後,黃世諺重機車倒地,致其乘客田育如受有薦椎 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育如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 已由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