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83號
PCDM,101,交易,68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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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1 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於民國101 年3 月 18日凌晨6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22號之「錢櫃 KTV 」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返回其新北市○○區○○街 40號5 樓住處,休息至同日上午11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CUL-276 號普通 重型機車出門訪友,迨於同日12時2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 ○○○路25巷往大同北路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 25巷與國隆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由告訴人邱振煌負載其 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邱○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 乘之車號828-CNE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振 煌與被害人邱○綺均倒地,告訴人邱振煌因而受有膝、小腿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之傷害,被害 人邱○綺則受有胸壁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被告鄭宇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 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宇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振煌 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邱振煌提出之聲請不追究聲 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可證,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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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