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清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一段之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SL-8023 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同路段106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連續撞擊當時停放 於路邊謝永堂所有之車號3T-2592 號、簡祐鈿所有而為江青 河使用中之車號8737-QJ 號(起訴書誤載為江清河所有)、 楊昆德所有之車號5U-2493 號等3 部自用小客車(車上均無 人),其自身因而受有傷害,經警將其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救治,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271.8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9 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張清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永堂、江青河、楊昆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8-14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 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5、18、21-29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 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所為實無可取,且 其先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0年度重交簡第305 號判處罰 金確定之前科,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卷第34頁),竟不知注意自身行為,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 輕縱,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本 件其經測得經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9 毫 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又其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 可佐(偵卷第41-4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知坦承犯行,又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且經各被害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從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5-8 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 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