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09號、第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詔茵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2E-896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176 巷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為天氣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 開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在路邊行走之黃清城,致黃清城跌倒 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右手鈍挫傷併右 側尺骨骨折、右眼鈍傷併外眼角撕裂傷0.1 公分及結膜下出 血、雙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6 分因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楊詔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城之子黃桂通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詔茵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黃清城 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桂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4 8142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47幀在 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9幀附卷可 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氣晴、晨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楊詔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未考領合法駕 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枉送寶貴生命,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 遺憾,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 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