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坤任職於日友汽車有限公司,為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 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上 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9-QD號之拖吊車,沿國道3 號土城交流道欲左轉往新北市○○區○○路3 段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王秀鳳亦疏未依規定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陳聰坤因此不慎擦撞王 秀鳳,致其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 缺損及傷口感染等傷害。陳聰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聰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劉玉蓮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8 頁、第13至2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 此,而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柏油路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 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日友公司高速公 路拖救服務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5頁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 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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