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4號
PCDM,101,交易,24,2012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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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鑑宸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2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792-DFJ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 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得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前 由告訴人周逸宇騎乘車牌號碼323-DCG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呂姿瑩,在前方遭遇騎乘車牌號碼J5A- 993號重型機車之 蔡志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判 處拘役30日在案),因機車行駛中物品掉落即貿然停車並下 車拾物,以致後方車流堵塞造成告訴人周逸宇不得暫停以免 撞擊前方機車,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周逸宇騎乘之 機車,業已暫停,以致煞車不及追撞之,告訴人周逸宇及呂 姿瑩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周逸宇因此受有背部、右手、前胸 、左肘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姿瑩則因此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拉起性骨折、左肩、髖、膝及左足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逸宇呂姿瑩均 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 年8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與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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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