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5號
PCDM,101,交易,18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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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均係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00 號「威星汽車 修理廠」之員工,負責為客戶駕駛汽車至上開修理廠維修後 ,再駕駛該汽車返還予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26分許,為某客戶駕駛車號259-A2 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乙煌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350 號),擬將該營業小客車駛至「威星汽車 修理廠」進行維修,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而暫時停車,擬左轉青山路繼續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一 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車前狀況,於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變為直行及 右轉綠燈,惟左轉綠燈仍未亮起,亦即指示車輛僅可以直行 及右轉,仍不可以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見有若干不詳 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均將機車停在內側車道,並 趁隙闖紅燈左轉青山路駛去,乃陳偉均竟也向前起駛,擬跟 隨該等機車騎士一起闖紅燈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適 其前方有陳采欣駕駛車號N57-8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且未注意燈光號誌情形,受上開 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機車騎士之影響,稍微向前移動機車,因 發現左轉綠燈尚未亮起,立即靜止而未向前行駛,致遭陳偉 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從右後側撞上,陳采欣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陳偉均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偉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 考領適當之駕照,並駕駛汽車上路從事業務活動,對於上開 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甚明,洵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縱使肇事現場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禁 行機車,告訴人陳采欣當時駕駛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且 告訴人因受若干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機車騎士之影響,有稍微 向前移動機車,於發現左轉綠燈尚未亮起,乃又將機車靜止 乙節,此有告訴人陳采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 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95頁),惟此僅屬民事賠償過失相 抵及科刑時應斟酌之事項,仍無礙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 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上址「威星汽車修理廠」之員工,負責為客 戶駕駛汽車至上開修理廠維修後,再駕駛該汽車返還予客戶 ,且肇事當時正在從事上開業務活動等情,均據被告供認在



卷,堪認被告當時駕駛汽車,係在從事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然是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 有酒駕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已經期滿),另於98年間有妨害兵役前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亦已期滿)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謀生職業,不知謹慎 駕駛,竟在交岔路口爭闖紅燈,貿然起駛左轉,因而肇事,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身同有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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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