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蘇有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61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哲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蘇有仁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誠於民國99年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鶯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公所機要秘書,因時任 鶯歌鎮鎮長之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之選舉,並登記 為第7 選舉區(樹林區、鶯歌區、土城區、三峽區)候選人 ,劉哲誠乃為蘇有仁綜理土城地區之議員選舉事務;蘇有仁 復經劉哲誠之介紹,自99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之薪資,僱請楊文忠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 土城地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並協助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 詎劉哲誠為使蘇有仁得以順利當選,竟與楊文忠、卓張霜枝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張霜枝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 話之名單交付予楊文忠,劉哲誠則於99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 ,與楊文忠一同前往卓張霜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1 巷9 弄6 號住處,且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亦 經卓張霜枝通知前來,由劉哲誠在旁監看,復由楊文忠當場 交付各3 千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柯 曾嫦娥及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楊文忠並要求卓張霜 枝、柯曾嫦娥等收受賄款之人,於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時 投票予蘇有仁(柯曾嫦娥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楊 文忠所犯投票行賄罪,則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洪文蕙、張哲夫 、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 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 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 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程素貞、龔仁傑、 郭碧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 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 據。又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卓張霜 枝、陳重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 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 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 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 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
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或之5 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各以照片 指認之方式,證稱被告劉哲誠係與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選 民名單及發放選舉賄款之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選上字第9 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下稱當選無效訴訟)及 本件審理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而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楊文忠之供證,證人卓張霜枝所分 擔之選舉行賄犯行,乃蒐集投票權人之名單,並提供其住 處供證人楊文忠等人發放賄款,復攜同證人楊文忠前往他 處交付賄款,顯見證人卓張霜枝並非單純受賄之投票權人 ,其對於數次與證人楊文忠偕同前來之人,自有機會清楚 觀察其人別特徵,乃於歷次指認時,一再強調其所指認與 楊文忠一同前來其住處者之外觀為「臉長長、肉黑黑、捲 髮」等情,更就黑白照片中較不易呈現之膚色、髮型等特 徵反問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等詢問者,足認證人卓張霜枝 之指認顯然未受照片之不當引導或影響。又辯護意旨稱調 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有對證人卓張霜枝為不當誘導之情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 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 均無發現辯護意旨所指之不當誘導情事;其中調查局人員 向證人卓張霜枝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時,詢問證人卓張霜 枝:「是不是這個,瘦瘦的,少年的?」而證人卓張霜枝 除明白確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與證人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名 冊、發放賄款者外,更具體描述被告劉哲誠之膚色、髮型 等外觀特徵;迄指認程序完成後,為提高詢問過程暨筆錄 製作之正確性與流暢度,調查局人員始告以證人卓張霜枝 方才所指認者之姓名為「劉哲誠」;另檢察官於人別訊問 後,為查知證人卓張霜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乃告以被告劉哲誠之姓名,此 為必經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證人卓張霜 枝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對於偵查庭內電腦主機發生故障時之 反應,則與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不當誘導顯然無關。辯護 意旨執此逕認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皆有不當誘導之情形, 顯屬誤解。再證人卓張霜枝所指認證述者,非僅有被告劉 哲誠之外觀特徵,更兼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之具體言 語動作,益徵證人卓張霜枝確有充份注意被告劉哲誠之行 為舉止。是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照片指認,依證人卓張霜枝案發當時所處之情境,
確能對被告劉哲誠之樣貌特徵觀察明白,認知被告劉哲誠 行為之表現,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程序與 相關要領、調查局辦案手冊之內容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 有何瑕疵。
(二)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 ,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 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 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 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 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 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 」;且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 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 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 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 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 效訴訟中為首次真人指認時,固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 之,並已於偵查中先為相片指認,惟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 無效訴訟中,業經法官訊問及該案上訴人蘇有仁、被上訴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加人歐金獅所個別 委任之代理人依序發問,復於本案審理中對卓張霜枝踐行 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 及本件審理中所為真人指認程序,即非前述照片指認之重 複指認,且係於法院審判中所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無瑕疵可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陳重光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多張相片之方式, 指認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對之交付賄款;復於99年12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中之人 ,很像證人楊文忠交付其賄款時身旁之人,但伊未與之交 談等語;後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證稱 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劉哲誠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收受選舉賄款時,被告劉哲誠並未在場等語。又證人陳 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農宮的小房間裡面收受證 人楊文忠所交付賄款時,不知道誰是劉哲誠,我跟警察說 我真的不認識,我真的很迷糊,進去不到3 秒就出來,警 察跟我說這個人是蘇有仁的助理,一定是他,我說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可知證人陳 重光於收受賄款之時,並無機會清楚觀察當時在場者之外
觀特徵,且綜觀卷內事證,衡情證人陳重光為單純受賄之 選舉權人,參與犯行之程度不高,所關注者侷限於賄款之 數額高低而已。況且,依證人陳重光於選舉無效訴訟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員警於證人陳重光指認時所為之言談, 亦非無不當暗示之嫌。是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指認,及其 於偵訊時所為之照片重複指認,固皆以多張相片之方式為 之,惟綜合證人陳重光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 ,尚難認該指認結果客觀可信,因而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 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楊文忠名片、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 、名冊、電話簿、信封袋等物(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1 至14項),公訴意旨係以該等書面證據之存在本身,證明各 該待證事實,而非執該等書面製作者所認知之事實或親身之 見聞為其證據方法,故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被告劉哲誠之辯護意旨稱上開扣案物非特信性文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誤解。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 選舉期間,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地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 紹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 被告劉哲誠處理選務,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卓張霜枝 住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卓張霜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楊文忠與另一個年約30多歲且高、瘦、臉部黑黑的男子一 起到我住處發錢,該男子就是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 ),劉哲誠與楊文忠一共來過3 次,其中2 次是在我家發 錢,第2 次發錢時,我找了一個身穿「李文忠」綠色圖案 背心的人來,劉哲誠與楊文忠看到就生氣,劉哲誠就跟楊 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因而只有發錢給 幾個人,劉哲誠與楊文忠就回去了,發錢時劉哲誠都在楊 文忠後面2 、3 步的距離,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楊文忠 一開始就已經有拿2 千元給我要我去找名單,10月5 日時 又給我3 千元,總共給我5 千元,其中3 千元是因為我也 有在名單裡面,所以我就跟楊文忠要,後來抽出候選人號 碼後,楊文忠就拿一疊上面印有5 號的文宣,叫我投票給 5 號候選人,並要我拿給有來領錢的人叫他們投票給文宣 上面的人,「妹仔(指柯曾嫦娥)」是10月5 日在我家領 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72 號偵查卷宗,下述偵查卷宗均以「板檢99選他272 卷」格 式之簡稱代之,第189 至190 、194 、226 至228 頁); 復於臺灣高等法院當選無效訴訟中證稱:楊文忠於99年10 月5 日在我家交付3 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5 號,在警察 局作筆錄時,我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3 千元給我,警察也 有拿黑白照片給我指認陪同楊文忠到我家的人,那個人很
黑,我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而在庭之劉哲 誠就是陪同楊文忠給我3 千元、皮膚黑黑的人,劉哲誠第 2 次跟楊文忠來我家時沒有跟我說話,他只有叫楊文忠說 「來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 事第二審卷宗,下稱「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85 、19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時說楊文忠於99 年10月5 日拿3 千元給我是實在的,但日期我現在不記得 ,當時有個年輕人陪同楊文忠一起來,那個年輕人一直在 趕楊文忠,該年輕人陪楊文忠來我家2 、3 次,第1 次陪 楊文忠來時是早上,來拿登記的名冊,而楊文忠是第3 次 來才拿3 千元給我,當時那個年輕人也有來,在門外面站 著,看楊文忠與我的女性鄰居聊天,我跟那個年輕人都沒 有參與聊天,該年輕人我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他頭髮捲 捲的,去年有次到臺北市的法院開庭被我看到,他跟楊文 忠來發錢時我都有看到,我跟楊文忠說那個人是黑人,楊 文忠要我不要胡亂爭執,後來就沒有再傳我開庭,之前在 調查局做筆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拿2 、3 張照片給我看, 我說這個就是那個捲毛的黑人,楊文忠就罵我,說他朋友 沒有做那種事,我為何一直講,調查局人員有拿板檢99選 他272 卷第223 、224 頁的照片給我看,其中第223 頁照 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誠)就是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 輕人,我有說劉哲誠怎麼沒有黑黑的,照相照的比較白, 而在庭的劉哲誠就是我剛才說選舉那時3 次都有跟楊文忠 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楊文忠與劉哲誠第1 次來我家時是 收大家拿來交的名冊,第2 次拿名冊發錢,第3 次我有向 楊文忠拿3 千元,說要選給蘇有仁,而楊文忠與劉哲誠一 起騎機車來發錢時,柯曾嫦娥有在場,後來他們3 人一起 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柯曾 嫦娥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月5 日在卓張霜枝家填寫資 料,楊文忠當天立刻拿3 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5 號等語( 見板檢99選他字272 卷第19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99年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在卓張霜枝家拿 3 千元,說是要給我們走路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大致相符。復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3 千元(見 板檢99選偵95卷第134 、139 頁)、卓張霜枝偵訊時庭呈 之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見板檢99 選他字272 卷第16至28、187 頁)扣案可佐。又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642號所公告 之新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被告蘇有仁確為 第7 選區之5 號候選人,有上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9頁);扣案之楊文忠名片所記載之服務機關 為「鶯歌鎮公所」、職銜為「特助」、連絡電話中之分機 號碼則與被告劉哲誠名片所記載者相同(見板檢99選他 272 卷第75、104 頁)。另自楊文忠處扣得之證物中,名 單內寫有卓張霜枝之地址、電話資料;推薦親友通訊錄㈢ 內標明「31青雲里」者,載有卓張霜枝之姓名、地址、電 話等手寫資料,下方則印有「感謝您百忙之中,願意幫蘇 有仁推薦(土城/樹林/三峽/鶯歌地區)的親朋好友, 資料填妥打電話0000-000-000劉哲誠我們將派人專程前往 收取,您的一分心力,有仁將更加努力為您服務」等字; 推薦親友通訊錄㈣內,亦繕打有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之地 址、電話等資料;楊文忠之電話簿中,則寫有被告劉哲誠 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卓張霜枝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 話號碼(上開證物原本均置於另案楊文忠等違反選罷法案 之證物袋內)。復依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 5 日我有到卓張霜枝土城清水路住處,交付3 千元予卓張 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收到我的 錢,但那些人我不認識,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並參合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 伊曾與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 卓張霜枝家旁邊等語(見板檢99選偵161 第56頁);衡情 被告劉哲誠應曾到過卓張霜枝住處,倘非如此,何以被告 劉哲誠知悉卓張霜枝住處位在清溪里里長住處旁邊。再參 酌楊文忠於偵審中供證:蘇有仁在土城地區的競選幹部僅 有楊文忠與劉哲誠二人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二第 16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劉哲誠知道我去蒐集(選民)名單,我有跟被告劉哲 誠報告過,也有跟被告劉哲誠說要打電話拉票或拜票等語 (見板檢99選他404 卷一第247 頁);顯見被告劉哲誠與 楊文忠均為被告蘇有仁土城地區競選之重要幹部,被告劉 哲誠並對楊文忠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則被告劉哲誠對於楊 文忠發放賄款予卓張霜枝等人應會在場監看發放過程。綜 上各節,足見被告劉哲誠確有於99年10月5 日,偕同楊文 忠前往卓張霜枝住處,被告劉哲誠在場監看,由楊文忠分 別交付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各3 千元 ,作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 屆 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蘇有仁之對價即選舉賄款甚明。(二)又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以相片方式指認 被告劉哲誠後,復固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見 過板檢99選他404 卷三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禿
頭來發錢時,我也沒有看過這一個人等語(見板檢99選偵 95卷第120 、121 頁)。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日偵 訊時所指認者,雖為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 拍攝之照片,惟檢察官所提示予證人卓張霜枝者,係板檢 99選他404 卷三所附之黑白影印副本,而非原彩色照片( 見板檢99選偵161 卷第59至64頁),其清晰程度顯低於證 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4日指認時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劉 哲誠身分證件照片,且該黑白影印副本中之人,臉部已達 無法辨識其人別之程度,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卓張霜枝於99 年11月25日之指認較不可信。況且,證人卓張霜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調查員有拿2 、3 張照片給我看,我說這個 相片像是黑人的那個,就是那個人,楊文忠就罵我,說他 朋友沒有做那種事,我為何一直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調查局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為相片指認後,確曾遭楊文忠指責; 而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亦 曾明確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害怕有人來找麻煩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再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作證時,先指認在 庭之劉哲誠即為陪同楊文忠前來交付賄款之人時,被告劉 哲誠旋對卓張霜枝喝稱「你要看清楚」,證人卓張霜枝即 改稱「不是」,後經法官再次詢問確認,證人卓張霜枝雖 口稱「我不記得」,惟頻以面有難色而「點頭」之方式回 答法官之訊問等情,有該當選無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見當選無效二審卷第190 頁)。足認證人卓張霜 枝之指認,屢遭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之不當干擾,使 證人卓張霜枝因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自由陳述,自難期待證 人卓張霜枝之指認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 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當選無效訴訟中所為關於被告劉 哲誠非與楊文忠一同前來發放賄款者之證述部分,皆因受 有不當之影響,較不可信,而無從據為被告劉哲誠有利之 認定。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卓張霜枝於偵查、當選無效訴訟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3 次一同前來收取
名單並交付選舉賄款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前後所述固有未 盡相符之處,惟因證人卓張霜枝自陳教育程度較低,且年 事已高,是其陳述能力已不若一般人,然證人卓張霜枝就 被告劉哲誠監看楊文忠交付選舉賄款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 述,則始終一貫,尚無明顯重大之歧異,應非子虛,堪以 採信。
(三)再楊文忠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9年10月初,在卓張霜枝清 水路家中給卓張霜枝3 千元,當時卓張霜枝家還有幾名朋 友,我也有給那些人每人3 千元,請他們打電話幫蘇有仁 拉票,劉哲誠知道我去蒐集名單,我有跟劉哲誠報告過, 扣案之電腦繕打名單是我把收回來的名單交給劉哲誠整理 後繕打出來的等語(見板檢99選他404 卷第244 、247 頁 );復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卓張霜枝發錢時是一 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陪我去的等語(見板檢99選偵161 卷第22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9年10月5 日到卓張霜枝土城清水路住處交付3 千元給卓張霜枝,要 求卓張霜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是卓張霜枝叫過 來的,且我有跟另1 個男子一起去,該男子騎機車載我去 ,並在卓張霜枝家外面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足見證人楊文忠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 與柯曾嫦娥時,並非獨自一人前往,尚有一男子陪同。又 證人楊文忠係因被告劉哲誠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 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且自被告蘇有仁處領有薪 資,並期待被告蘇有仁將來當選市議員後繼續提供其就業 機會,業據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於偵審中供證在卷, 足認證人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關係密切,復曾因證人卓張 霜枝指認被告劉哲誠而責難卓張霜枝;反觀證人卓張霜枝 與被告劉哲誠僅因本件賄選之事見面3 次,互不相識,更 無嫌隙;相較之下,應以證人卓張霜枝之證述為可信,是 證人楊文忠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未與之偕同前往交付賄款 等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劉哲誠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 柯曾嫦娥雖證稱:在卓張霜枝家拿錢給我的是1 個禿頭男 子,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總共有3 個女的、1 個男的, 拿錢給我們後該男子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離開,且我 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劉哲誠,當時有沒有在外面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知證人柯 曾嫦娥就被告劉哲誠有無於卓張霜枝住處門口等候,應係 未予留意觀察,自無法於偵審程序中指認被告劉哲誠,況 且證人楊文忠已證稱確有1 名男子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卓張 霜枝住處,已如前述,與柯曾嫦娥證稱在場只有1 個男的
等語不符,尚難僅憑證人柯曾嫦娥證述其沒有見過被告劉 哲誠,逕認被告劉哲誠未共同與楊文忠在卓張霜枝住處發 放賄款。
二、被告劉哲誠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之被告劉哲誠身高、髮型有誤,且其他證人均證稱未見 到被告劉哲誠,況被告劉哲誠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茲分述如 下:
(一)辯護意旨稱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陪同楊文 忠前來者之身高與調查局人員吳懿峰相同,然被告劉哲誠 身高僅166 至168 公分,與證人吳懿峰證稱其有174 公分 高有顯然可見之差距等語。惟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 時就被告劉哲誠身高部分之具體證述為「調查局人員:差 不多多高?卓張霜枝:高高的。調查局人員:高高的?卓 張霜枝:跟你一樣。」業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背面)。可知證人卓張霜枝所證述之真意,乃被告 劉哲誠與調查局人員吳懿峰「一樣高高的」,而非表示其 二人身高同一或相當之意。再觀諸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 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前述被告劉哲誠 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板檢99選偵161 卷第59至64頁),被告劉哲誠之頭髮確非直髮,偏短並有 自然捲現象,膚色亦較在場辯護人呂紹聖黝黑,業據本院 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與證人卓張霜枝所形容者並無不符。況且,就他人外貌之 形容方式,因陳述者之年紀、慣用語言、教育程度等不同 ,措詞本難期一致,涉及主觀判斷者尤甚;從而,辯護意 旨稱證人卓張霜枝證述之外型與被告劉哲誠顯然迥異云云 ,自難憑採。
(二)再者,辯護意旨以起訴書所列證人約數十人,卻僅有卓張 霜枝證稱見過被告劉哲誠,與常理有違云云;然前揭犯罪 事實所認定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 ,僅有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等人, 且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證人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謝 世德等其餘選舉權人收受選舉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與卓 張霜枝、柯曾嫦娥有間,復觀諸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 柯曾嫦娥、柯宗勇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辯護意旨 所稱之其他證人當時同在現場收受選舉賄款,自不能僅因 其他證人證稱其等分別自楊文忠處收受選舉賄款時沒有見 到被告劉哲誠或未予注意,逕予推認被告劉哲誠未與楊文 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霜枝及柯曾嫦娥;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殊屬無據。
(三)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劉哲 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5 日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認被告劉哲誠未於該日早上 至證人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云云。查證人劉文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6年間即認識被告劉哲誠,於99年新 北市第1 屆議員選舉期間,曾帶被告劉哲誠去拜訪過臺北 縣土城市松鶴長青服務會之會員(下稱松鶴會員)1 次, 但我現在不可能記得拜訪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被告劉哲誠則供稱:我有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劉文榮0926的行動電話連絡拜訪松鶴會員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辯護意旨所提出據以作為 被告劉哲誠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載之號碼為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被告劉哲誠之 供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 月5 日10時29分曾撥打電話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為20秒鐘之通話(見板檢99選偵161 第178 頁),逕認被 告劉哲誠與證人劉文榮拜訪松鶴會員之日即為99年10月5 日。再者,依被告劉哲誠之供述及證人劉文榮之證述,被 告劉哲誠於拜訪松鶴會員之日,係接近中午時抵達證人劉 文榮位在新北市○○區○○路廣川醫院對面之住處,而證 人卓張霜枝之住處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41 巷,兩 處地點甚為接近,且依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表(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記載,被告劉哲誠於致電證人 劉文榮前半小時,亦曾先與楊文忠連繫,即使被告劉哲誠 確於99年10月5 日中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與證人劉文榮 一同拜訪松鶴會員,時間上仍有餘裕先與楊文忠一同至卓 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之可能。
(四)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劉哲誠戶籍地址距卓張霜枝住處單趟車 程達16分鐘,被告劉哲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尚在戶 籍住處,不可能在當日自卓張霜枝住處來回云云。惟單一 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訊號涵蓋範圍,均係以公里計,縱以數 個基地台三角定位等方式推估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所在位置 ,亦有相當之誤差範圍存在,於空曠地區者尤甚,此觀辯 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表中,有數次通話時間相 隔僅數分鐘,基地台間卻相距甚遠亦明。舉例而言,該通 聯基地台位置表編號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僅相隔2 分鐘 許,然編號13所示之基地台係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劉哲誠 戶籍地址基地台,編號14所示之基地台則已相當接近卓張 霜枝住處,此與辯護意旨所稱之16分鐘車程差異甚鉅,顯
見辯護意旨執相關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推認被告劉哲誠 無暇來回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劉哲誠所提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哲誠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誠前揭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劉哲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間就交付選舉賄款予卓張 霜枝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劉哲誠與楊文忠、卓張霜 枝就交付選舉賄款予柯曾嫦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受之投票行賄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蘇有仁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與 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卓張霜枝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因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蘇有仁有何 具體之行賄犯行或有何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理由詳見於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