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1號
PCDM,100,訴,841,201208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旺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陳世彬
      周秋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蘇信川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鄭茂宏
      陳家卿
          之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73、11062 、16834 、3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餘被訴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大陸籍人士王寧寰為辦理其父王星舟墓地起掘遷葬大陸, 而委由不知情之「泰原墓園工程行」負責人鄭茂宏辦理墓地 起掘遷葬事宜,並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某時,與鄭茂宏及陳 家卿談妥起掘墓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陳家卿 認其為王寧寰乘坐計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五股區,下同)申請王星舟墓地之起掘證明,須支付額外之 計程車費用,因不甘吸收該筆費用,故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王寧寰訛稱:五股鄉公所核發起掘 證明,需多支付3,000 元手續費,作為擺平公務人員規費之 用云云,致王寧寰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隨即當場交付3,00 0 元予陳家卿,而陳家卿於收取該款項後,旋即私自花用一 空,嗣王寧寰就此向監察院陳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員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家卿、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 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家卿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家卿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僅係供述證據,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家卿於調詢時之供述係被告陳 家卿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並未對被告於審判外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家卿所為上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 ,是被告陳家卿於調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訛。貳、被告陳家卿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額外向被害人王寧寰 索取3,000 元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陳家卿選任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以向王寧寰另收取3,000 元,確是為了 辦理起掘各項作業,來回奔走之補貼費用,而不論被告向王 寧寰說3,000 元是紅包還是車馬費,均是坊間習慣之補貼費 用,均無詐欺之意圖,況倘被告向王寧寰偽稱該款項係作行 賄之用,惟區區3,000 元之小額款項,又孰能相信是為行賄 之用,此顯違於一般社會經驗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5 頁),且經證人徐和謙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2頁),復核與被害人王 寧寰向監察委員之陳述書內容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卷㈠第5 頁),是被告陳家卿確於前揭時地,有以前 揭情詞詐欺被害人王寧寰乙情,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衡以被告陳家 卿於調詢時明確供稱:該3,000 元額外費用,伊確實是因為 要往返五股鄉公所辦理起掘證明之車馬費,但若伊照該說法 向王寧寰收取該筆費用,他一定不會支付給伊,所以伊就以 需要支付3,000 元紅包給公家承辦人員之名義,向王寧寰收 取該筆費用,實際上該筆費用係由伊收取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5173號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陳家卿既已明知其倘以 車馬費之名義向被害人王寧寰請求額外費用,被害人定不會 同意,故其才會向被害人訛稱該筆款項係支付給承辦人員之 紅包費用,是被告陳家卿既知被害人王寧寰為順利取得起掘 證明書以便出關之用,自無從拒絕該筆紅包費用之支出,且 被害人王寧寰確實信有其事,才會以此向監察院陳情,是被 告陳家卿以上開言詞向被害人訛稱時,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陳家卿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所獲之利益甚 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家卿前於83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 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宣告緩刑3 年,而其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事後已知悔悟,且審其所詐得金額非鉅,惡性非重,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 被告陳家卿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家卿向公庫支付30,000元,用 啟自新。
叁、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陳家卿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庭旺臺北縣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 理所(下稱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主管綜理五股鄉公墓所



之所有業務;被告陳世彬周秋月2 人係五股鄉公墓所之承 辦人,負責審核民眾及殯葬代辦業者墓地起掘證明之申請案 件。被告蘇信川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 理課巡墓員,負責受理臺北市北投、士林及內湖區民眾修墓 、墳墓起掘證明申請案件及公墓巡查管理等業務,以上4 人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渠等明知合法設置之公私立公墓範圍以外土地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非公墓範圍土地埋葬屍體或撿骨再葬係屬違反該規定者, 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如有違 規濫葬之墓主申請起掘,依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台內字民第 0920002069號函示,基於解決問題立場及便民原則,查證屬 實後本於職權逕予核發。被告鄭茂宏則係「泰原墓園工程行 」負責人,被告陳家卿鄭茂宏之同居人,渠2 人在臺北市 ○○區○○路陽明山公墓靈骨塔旁搭建工寮,以每件4 萬至 5 萬元不等之價格,承攬墓園整修、打掃墓園、為往生者辦 理起掘、洗骨、撿骨、火化及入塔等事宜為業,其2 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大陸人士王寧寰為辦理其父王星舟墓地起掘遷葬大陸事宜 ,於98年4 月27日,前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 服務處辦理其父王星舟上開墓地起掘遷葬之事,經向陽明山 第一公墓管理員即被告司大同查詢後,告知王寧寰其父葬於 陽明山第一公墓6 區6 排5 號墓地,該服務處可辦理核發起 掘證明相關業務,王寧寰遂填寫起掘申請書,被告司大同( 所涉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業已移送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完成受理後,再引介其熟識之「泰原墓園工程 行」負責人即被告鄭茂宏予王寧寰辦理墓地起掘遷葬事宜, 嗣王寧寰與被告鄭茂宏陳家卿談妥起掘墓地之費用為4萬 元後,即與被告司大同議定於98年5 月8 日,至陽明山第一 公墓為其父親王星舟辦理起掘遷葬。被告司大同受理後調閱 原始列管檔案,發現王星舟墓地現況與原始檔案不符,陽明 山第一公墓服務處無權核發起掘證明,詎被告司大同仍基於 圖利鄭茂宏陳家卿2 人之犯意,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2條第3 項及第56條規定,應科處一定之罰鍰, 竟仍同意知情之被告鄭茂宏陳家卿2 人,在王寧寰未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王星舟之起掘證明情形下,即先於當日(98 年5 月8 日),擅自在陽明山第一公墓起掘王星舟之墓地, 旋在「泰原墓園工程行」工寮旁空地,以瓦斯槍焚燒擅自起



掘之王星舟骨骸,以此方式擅自起掘墓地及火化屍體,被告 司大同竟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並裁罰之,致被告鄭 茂宏及陳家卿2 人免受違法起掘之處罰,共計最低13萬元至 最高40萬元罰鍰之利益。嗣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於擅自起掘 、火化王星舟之骨骸後,為應王寧寰要求提供起掘證明,以 便作為出關證明之用,被告陳家卿告知王寧寰,因陽明山第 一公墓服務處無法開立起掘證明,被告司大同係私下同意其 等先行起掘火化,而須設法向五股鄉公墓所另行申請核發不 實之起掘證明。鄭茂宏陳家卿明知渠等所承攬之骨骸起掘 業務,依殯葬管理條例所定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 地起掘前,必須向墓地所在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起掘 許可證明,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 ,始可核發起掘證明,及未取得起掘證明起掘後骨灰無法進 入公立納骨塔或攜帶骨灰出關,竟為完成該起掘業務,及脫 免上開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台內字民第0920002069號函示之 罰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鄭茂宏 以王寧寰之名義填寫切結書、委託書,復於98年5 月8 日下 午某時,持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及起掘前後照片,前往五股 區公墓所,申請王星舟之墓地起掘證明,並在『起掘遷葬證 明申請書』上原埋葬墓地欄位,偽填王星舟墓地地點在『五 股區私人墓地』。詎陳世彬明知上開起掘證明核發之作業程 序,竟未依規定前往會勘,亦知悉王星舟墓地已先行起掘, 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他人獲不法利益之犯意,即收受 由鄭茂宏偽填之上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 旋即於當日(8 日)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並 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實之「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核發,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即被告張庭旺,復基 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陳世彬未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 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5 月12日核章追認,因被告 張庭旺陳世彬2 人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之王寧寰起掘證 明,使被告鄭茂宏陳家卿2 人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規定致遭裁罰共計最低13萬元至最高40萬元罰鍰之利益。 ㈡被告鄭茂宏於97年5 月23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高水發高永宗委託,辦理高水發之父母親高石頭、高王娥之墓地 起掘遷葬事宜。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置,係在臺北 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某處的山上,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詎 被告鄭茂宏在未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下,即先 擅自起掘高石頭、高王娥2 座墓地,事後再於97年5 月23日 ,前往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該2 座墓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



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墓地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私 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周秋月,明知 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 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 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惟被告周秋 月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明知高石頭及高王娥2 人之墓地已 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場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自行填 寫以高永發名為之申請書,蓄意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 即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予以審核通過,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予 鄭茂宏,因被告周秋月違反規定核發予鄭茂宏高水發起掘 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裁罰 共計最低6 萬元至最高20萬元罰鍰之利益。
㈢被告鄭茂宏又於98年1 月12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陳查 某所委託,辦理陳查某之父母親陳論、洪卻之墓地起掘遷葬 事宜。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置,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十八份地區附近某處,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詎被告鄭茂宏在未 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下,即先擅自起掘陳論、 洪卻2 座墓地,事後再於98年1 月12日,向五股鄉公墓所申 請該2 座墓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 之墓地地點,在臺北縣五股鄉「私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 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周秋月,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 遷葬作業程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 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 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 ,始可核發起掘證明,惟被告周秋月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 明知陳論、洪卻2 人之墓地已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場 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所自行填寫陳查某之申請書,蓄意包 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同年月14日予以審核通過,先 行核發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實 之「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核發,詎五股鄉公墓所之所長 即被告張庭旺,復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周秋月未至 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1 月19 日核章追認,因被告張庭旺周秋月2 人違反規定核發予鄭 茂宏之陳查某起掘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規定而受裁罰共計最低6 萬元至最高20萬元罰鍰之利益 。
㈣被告鄭茂宏再於98年4 月15日之前某日,承攬不知情之何温 和委託,辦理何温和之祖先何城、何振榮及祖母何詹查某3



座之墓地起掘遷葬事宜。被告鄭茂宏明知渠等祖先之墓地位 置,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山上某處,依殯葬管理條例 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先行提出起掘申請 ,詎被告鄭茂宏陳家卿2 人在未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 起掘申請下,即先擅自起掘何城、何振榮、何詹查某3 座墓 地,事後再於98年4 月15日,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該3 座墓 地之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墓地地點 ,在臺北縣五股鄉「私人墓地」,而五股鄉公墓所之承辦人 員即被告陳世彬,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 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 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 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 起掘證明,惟被告陳世彬因與鄭茂宏係屬熟識,明知何城、 何振榮、何詹查某3 人之墓地已先行起掘,亦未依規定至現 場會勘,即收受由鄭茂宏所自行填寫何温和之申請書,蓄意 包庇鄭茂宏之違法行為,旋即於同年月16日予以審核通過, 先行核發起掘證明,並在起掘證明發文日期欄位上,填載不 實之「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核發,詎五股鄉公墓所之所 長即被告張庭旺,復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承辦人陳世彬未 至現場勘查,亦未依規定核發起掘證明,事後仍於98年4 月 21日核章追認,因被告張庭旺陳世彬2 人違反規定核發予 鄭茂宏何温和起掘證明,使鄭茂宏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而受裁罰共計最低9 萬元至最高30萬元罰鍰之利 益。嗣因被告鄭茂宏先前至五股鄉公墓所代辦之何温和之起 掘證明無法使用,致鄭茂宏無法將何温和之祖先何城、何振 榮及祖母何詹查某3 人骨灰安置入陽明山靈骨塔,鄭員為免 遭何温和要求賠償,嗣於98年8 月18日,再度前往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改向熟識之該課巡墓員即被告蘇信川 ,申請何温和之該3 位先人之起掘證明,詎被告蘇信川明知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家屬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提出起掘申請 時,由家屬填具申請書中各項欄位(包含起掘會勘日期、預 定起掘日期及埋葬地點),經書面審查核准後,由承辦人員 會同家屬,前往現場會勘瞭解起掘墓地是否吻合,且承辦人 員須在現場拍照存證,俟家屬起掘後,另行拍照證明業已完 成起掘,送交前述管理單位,公墓管理單位始能核發起掘證 明,亦經被告鄭茂宏告知何温和3 位先人之墓地骨骸,早於 98年4 月間,即已先行起掘、火化,向被告蘇信川表示本案 係違法申請而無法核准,惟經被告鄭茂宏再三請託,被告蘇 信川遂同意幫忙,由被告鄭茂宏在申請書「起掘會勘日期」



欄位上保留空白,不填載會勘日期,預定起掘日期填寫98年 8 月20日,另在埋葬地點欄填寫不實之墓地地點「北投第九 公墓」(地點在北投十八份,與何温和3 位祖先實際埋葬地 點不符),又被告蘇信川於受理後,明知依規定起掘會勘日 期欄位未填寫日期應予退件,要求申請人重新補件,卻蓄意 包庇受理,層送不知情之承辦人邱金榮及課長李鈴宏2 人審 核後,遂同意核發起掘證明,被告蘇信川以此方法包庇圖利 業者鄭茂宏,使其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受裁罰最 低9 萬元至最高30萬元之罰鍰。
㈤因認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4 人所為,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陳世 彬及周秋月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被告鄭茂宏陳家卿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庭旺等人涉犯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鄭茂宏陳家卿於調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徐和謙李錦香、陳世昌、李 宗任、鄭王珠美高永宗於調詢之證述;㈢證人詹榮順、張 茂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鈴宏、陳麗鈴高水發、陳 文章、何温和邱金榮盧春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 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陳訴書暨投訴書、王 星舟先生洗骨火化收據及估價單、王星舟98年5 月8 日墓地 起掘現場光碟譯文、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 明申請書、鄭茂宏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切結書、王星舟 之死亡診斷書、除戶資料、王寧寰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北縣五股鄉墓地起掘用地管 制清冊現場照片集、起掘證明、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 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申請人高水發之身分證影本、高石頭 及高王娥之除戶資料、臺北縣五股鄉公墓埋葬用地管制清冊 現場照片集(獅子頭)(示範)(西雲寺)公墓、起掘證明 、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申請人 陳查某之身分證影本、陳論及洪卻之除戶資料、臺北縣五股 鄉墓地起掘用地管制清冊現場照片集、起掘證明、98年1 月 12日陳查某申請案件照片、五股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所起掘 遷葬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申請人何温和之身分證影本、 何城、何詹查某及何振榮之除戶資料、起掘證明、98年4 月 15日何温和申請案件㈠、㈡照片、收文資料、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98年8 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100 號函(稿)、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申請人何温和之身分證 影本、何詹查某之除戶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98年8 月19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654200 號函(稿)、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證明、96、97、98年度五股鄉公墓暨 納骨堂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細表暨相關申請文件、起掘證明 、96、97年度管理員陳世彬受理起掘遷葬證明統計表暨相關 申請文件、起掘證明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庭旺陳世彬周秋月蘇信川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承辦或受理上開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圖利之犯行 ,被告張庭旺並辯稱:有關起訴書所載起掘證明書之日期並 非起掘證明書核發日期,而是承辦人員填寫之日期,而一般 民眾申請起掘證明的作業程序,是須準備起掘墓地前、中、 後之照片、亡者除戶證明、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件後,向公 墓管理所任何一位承辦人員申請,而承辦人員會約定時間到 墓地現場會勘後,再把所有文件拿給伊作書面審核,而伊都 有依照此作業程序辦理;被告陳世彬則辯稱:申請人向伊申 請起掘證明書時,伊是憑申請人所提墓地前、中、後照片做 書面審核,而因案發時,當時有同仁請假,承辦業務之人僅 剩3 人,所以伊沒辦法出外去現場會勘,且原則上,是起掘 後才會去現場會勘,但是因為伊當時太忙,之後就忘記要再 去會勘墓地;被告周秋月辯稱:伊通常是依照業者或家屬所 提供墓地起掘前、中、後的照片來審核,而伊所以沒去墓地 現場會勘,是因看到照片上墓碑已經打斷,可見骨頭已經撿 起來,所以才沒去現場,且我們一向都沒去現場會勘,因為



人員配置較少,人力不足;被告蘇信川辯稱:伊負責申請起 掘證明書之收件,而資料審核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亡者的 除戶正本、起掘前的墓地完整照片,若符合者即可送件,再 因家屬起掘墓地須看時辰,所以預定起掘日期沒有寫會勘日 期,而案發時伊因為負責大安區第九公墓的公告遷葬事宜, 所以伊沒有去現場會勘,另墓地會勘的目的是要看墓地有沒 有遷走,而不是要看地點對不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明知王寧寰之父王星舟墓地係在陽 明山第一公墓6 區6 排5 號墓地,仍於98年5 月8 日,在起 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王星舟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 地」;再被告鄭茂宏明知高水發之父母親高石頭、高王娥墓 地係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近某處的山上,仍於97年 5 月23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高石頭、高王娥墓地 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被告鄭茂宏復明知陳查某之 父母親陳論、洪卻之墓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十八份地區附近 某處,仍於於98年1 月12日,在起掘證明申請書上,偽填陳 論、洪卻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私人墓地」;又明知何温和 之祖先何城、何振榮及祖母何詹查某之墓地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北投區山上某處,仍於98年4 月15日,在起掘證明申請 書上,偽填何城、何振榮、何詹查某墓地地點係在「五股鄉 私人墓地」後,均持之向五股鄉公墓所申請各該墓地之起掘 證明書,另於98年8 月間,在起掘申請書上,偽填何城、何 振榮、何詹查某墓地地點係在「北投第九公墓」後,復向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墓地管理課提出起掘申請等情,固據被告鄭 茂宏、陳家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2 、44 3 頁),且核與原埋葬墓名為王星舟、高王娥高石頭、陳 論、洪卻、何詹查某、何城、何振榮之五股鄉公墓暨納骨堂 管理所起掘遷葬證明申請書及亡者為何詹查某、何城、何振 榮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申請書相符(見99年度偵字 第5173號偵查卷第114 、203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㈠第89頁、卷㈢第91頁、卷㈡170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⑵惟被告鄭茂宏陳家卿於前揭時、地,雖確於上開起掘證明 申請書上偽填不實墓地地點之情,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 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㈤足資參照,而參以本件起掘證 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係記載王寧寰、高水發、陳



查某、何温和等家屬之姓名,而非本件被告鄭茂宏陳家卿 等人之姓名,此有上開起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佐,是上開墓 地之起掘證明書應是被告鄭茂宏陳家卿代家屬所為之申請 無訛,復衡以上開起掘證明申請書之製作原可由家屬自行為 之,是此文書之內容顯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涵意有別,從而,被告鄭茂宏陳家卿二人縱有在上開 文書上填寫不實「墓地地點」內容之情,惟仍不能據此論以 被告鄭茂宏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㈡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張庭旺所涉公務員圖利部分: ⑴按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 、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6條規定 者,處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101 年1 月11日修正前 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59條定有明文。惟查,業者鄭茂宏 明知亡者王星舟墓地係在陽明山第一公墓6 區6 排5 號墓地 、亡者高石頭、高王娥墓地係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附 近某處的山上、亡者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之墓地係在臺 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山上某處,均非在臺北縣五股鄉之轄區 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供述如前,且核與證人 李錦香高永宗調詢時;證人陳文章、高水發何温和於調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㈠第37頁、69頁、87頁、97至99頁、99年度偵字第51 73 號偵查卷第112 、135 頁、98年度他字第4478號偵查卷第74 頁、99年度偵字第16834 號偵查卷第50頁),是上開墓地均 非在臺北縣五股鄉轄區內之情,至為明確。復按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為鄉(鎮、市)主 管機關,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第2 目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關違反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6 條申請起掘證明相關規定之行政罰機關為何?」後,經各該 機關均函覆稱:「由行為地之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行政裁罰機關」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 6 月15日北市宇總字第100306346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00 年7 月1 日北民生字第1000587649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8 至141 、187 至191 背面),是衡以上開王星 舟、高石頭、高王娥、何城、何振榮及何詹查某等亡者之墓 地,既均在臺北市轄區之內,依上開條文及函文意旨,上開 墓地起掘之主管機關應均為臺北市政府甚明,是被告鄭茂宏



陳家卿等人縱有公訴人所稱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前,即先 行起掘上開墓地之「違法」,而有須受裁罰之必要者,仍應 係各該墓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作為裁罰機關, 是被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縱取得五股鄉公墓所就上開墓地 所核發之起掘證明書,亦因五股鄉公墓所並非上開墓地起掘 之主管機關,是該公墓所所核發之起掘證明書自無從作為被 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免罰之依據,故臺北市政府仍可就被 告鄭茂宏陳家卿等人之「違法行為」開罰,是非墓地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縱核發不實之起掘證明書亦無從免除被告鄭茂 宏、陳家卿受罰之情自明,則本件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張 庭旺等人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核發或追認上開內容不實之起掘 證明書之情,是否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致 被告鄭茂宏陳家卿得免於因違反殯葬管理條理規定而受裁 罰之「利益」,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⑵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陳世彬周秋月均明知依殯葬管理 條例所訂墓地遷葬作業程式,民眾辦理墓地起掘申請時,不 論墓地位置在臺北縣或臺北市轄內,均需向當地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提出起掘申請,復經主管殯葬管理人員至現場勘查, 並核對無誤後,始可核發起掘證明云云。然查,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於上開起掘證明書核發前,均未陪同家屬或業 者到各該墓地會勘,且均明知各該墓地業已起掘,仍核發上 開起掘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74 頁),是被告陳世彬、周 秋月等人似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墓地遷葬作業程式之情。惟 本院遍查案發時殯葬管理之相關法規、函釋,並未見有關人 民申請起掘證明時,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勘查之相關規定,且 檢察官亦未釋明起訴書所載「墓地遷葬作業程式」之法令依 據為何?故上開受理申請起掘證明書之承辦人即被告陳世彬周秋月,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核發起掘證明書前,須 到墓地現場勘查」之法律義務,實非無疑。至證人即臺北縣 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科科員李宗任於調詢時雖證稱:鄉鎮市 公所受理申請起掘證明時,承辦人員要會同申請人家屬至現 場勘查後拍照存證,確認該墓地確屬於往生者所有,核對無 誤後,才會核發起掘許可證明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卷㈠第49頁);證人即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詹榮順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擔 任五股鄉公墓所所長,當時被告陳世彬周秋月2 人即在該 所工作,伊在任時便要求承辦人員均須至現場會勘後,再提 出書面申請交予伊核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 號偵查 卷第39、40頁);證人即五股鄉公墓所前任所長張茂泉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在任時便要求承辦人員均須前往現場會勘後 ,再提出書面申請交予伊核章,再核發起掘證明予申請人, 故從斯時起,即無承辦人員先核發起掘證明後,再交予伊核 章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140 號偵查卷第39、40頁) ,惟證人張茂泉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當所長時,有和 承辦人員說過受理案件時要去現場看,但當時沒有全員到齊 ,且也沒有會議紀錄,只是口頭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是否確知五股鄉公墓所之 各前任所長,曾要求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勘查之情,亦非無疑 。況縱本件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確知所長曾要求在核發起掘 證明書前須至現場勘查之情,然因承辦人是否必須到現場勘 查墓地,法無明文,已如前述,再衡以承辦人本得就多種可 行之行政措施加以選擇,如就上開起掘證明書之申請採書面 審查之方式,是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縱有未依直屬長官之指 令,於核發起掘證明書前至墓地現場勘查之情,此亦應僅係 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不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尚不能遽此 即逕認被告陳世彬周秋月等人即有公務員圖利之犯意。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五 股鄉公所只要拿起掘前的照片就可以申請,且五股鄉不用勘 查現場,大約一、二天就可以核發起掘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