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鄭雅蘋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傑、鄭雅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從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大順醫院」、「黃慶菖」印文各伍枚及偽造之「大順醫院」、「黃慶菖」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壹、徐紹傑(原姓名:徐敏志)與鄭雅蘋係夫妻,其2 人於民國 97年11月10日,與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 區○○○路215 號1 至4 樓之大順醫院負責人黃慶菖簽訂共 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 共同經營上址2 、3 、4 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並約定由徐紹 傑、鄭雅蘋負責為黃慶菖處理呼吸照護病房業務規劃與發展 、病患呼吸治療照護、病患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魏 志興則係大順醫院之藥師兼行政總務,其於同(10)日私下 與徐紹傑、鄭雅蘋另訂契約書共同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 合作關係迄98年5 月25日止)。詎魏志興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法,未經黃慶菖之同意,自行盜刻「大順醫院 」、「黃慶菖」之印章各1 顆(下稱系爭大小章)。嗣魏志 興將偽造之系爭大小章交付徐紹傑、鄭雅蘋(魏志興偽造印 章及幫助徐紹傑、鄭雅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起訴)。詎 徐紹傑、鄭雅蘋明知無權擅自使用系爭大小章,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在大順醫院其2 人之辦公室內,未經黃慶菖 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法,先後使用系爭 大小章蓋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 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之,均足 以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述之損害(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時間、手段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嗣於98年11月間 ,黃慶菖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加、退保資料通知,發覺其上「
黃慶菖」之印文有異,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黃慶菖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紹傑、鄭雅蘋之切結書得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 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 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 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如已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且經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參考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紹傑、鄭 雅蘋之切結書,係其2 人於審判外向告訴人黃慶菖自白冒 用系爭大小章於大順醫院之病患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員工勞健保加退保資料等文件上,並於98年11月17日將 系爭大小章歸還告訴人等情,屬被告2 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被告2 人雖辯稱:因黃慶菖表示伊2 人如 不簽切結書,即不切帳給伊2 人,伊2 人因此才簽切結書 云云。惟告訴人發覺被告2 人冒用系爭大小章偽造文書, 侵害大順醫院及其本人權益時,要求被告2 人書立切結書 ,否則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之帳款,本屬告訴人正當行使 其法律上之權利,非屬強暴、脅迫、恐嚇等不當手段,並 不違法,被告2 人有充分之自由意志得決定是否簽署該切 結書,即被告2 人簽署切結書符合任意性之要件,且經調 查下列證據,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是上開切結書得 為證據。
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 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 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 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 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 係為證明被告2 人有偽造該私文書之事實,檢察官並非以 該文書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上 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慶菖、魏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黃慶菖、魏 志興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2 人及 其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2 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 已合於法定程序。且證人黃慶菖、魏志興於偵查中既經具 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 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黃慶 菖、魏志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翁琮翔、陳怡潔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 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 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 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徐 紹傑、鄭雅蘋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證人翁琮翔、陳怡潔 於偵查中之證言,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沒有意見。不 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證人翁琮翔、陳怡潔於偵查中陳述之筆錄,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明確表 達「不爭執證據能力」,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 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紹傑、鄭雅蘋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徐 紹傑辯稱:伊係負責上開呼吸照護病房對外公關之接洽及 財務事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之大順醫院及黃 慶菖之大小章均非伊所蓋用,伊未經手各該文件;上開切 結書係告訴人威脅伊若不簽署即不撥付健保款予伊,伊因 資金需求孔急且不諳法律,認為自己既然是負責人,對下 面的人處理之文件要負全責,方簽署該切結書云云,被告
鄭雅蘋則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蘇詹含笑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主治醫師闕錦玲醫師之用印,是否係告訴人自行以電 腦繕打後故意蓋上錯誤之印章顯非無疑;又依上開契約書 之約定及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伊所用印之文件,均為伊 等有權或大順醫院應製作之文書,無損大順醫院或告訴人 之合法利益,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內容均為真 正,無損大順醫院管理之正確性,應未足生損害於他人, 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紹傑與鄭雅蘋係夫妻,渠等於97年11月10日,與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15 號1 至4 樓之大順醫院負 責人黃慶菖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系爭契約 書,以共同經營上址2 、3 、4 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並 約定由徐紹傑、鄭雅蘋負責為黃慶菖處理呼吸照護病房 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護、病患出、入、轉 院、轉診等事務,魏志興則係大順醫院之藥師兼行政總 務,其於同(10)日私下與徐紹傑、鄭雅蘋另訂契約書 共同經營上開呼吸照護病房,合作關係迄98年5 月25日 止等情,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慶菖、魏志 興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魏志興 與被告2 人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 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5 至15頁、第54至57頁),合先敘 明。
㈡、被告徐紹傑於98年11月17日在大順醫院書立切結書,親 筆記載「本人徐紹傑與鄭雅蘋冒用大順醫院院長黃慶菖 印章,曾用於下列證明:1.死亡證明書2.一般醫師診斷 書3.員工在職離職證明4.重大傷害醫師診斷書5.員工勞 健保加退保證明6.機關公函... (中間略)並於98.11. 17歸還印章具保不得再行使用(以下略)... 」等文, 該切結書末行「立切結人」項下由被告徐紹傑簽名蓋印 、由被告鄭雅蘋捺指印後,持交黃慶菖,並同時將系爭 大小章各1 枚交付黃慶菖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徐紹傑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雅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該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 7126號偵卷第19頁),是被告2 人已於審判外自白冒用 系爭大小章於大順醫院之病患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等文件上。雖然 被告徐紹傑辯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黃慶菖口述,由 伊書寫,當天是切帳日期,黃慶菖出示一份勞工加退保 文件,質問是否伊所偽造,伊擔心如不書寫該切結書, 黃慶菖就不切帳給伊,伊簽完名後持該切結書請鄭雅蘋
簽名,鄭雅蘋才在上面捺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背面、第115 頁)。惟告訴人發覺被告2 人冒用系爭大 小章偽造文書,侵害大順醫院及其本人權益時,要求被 告2 人書立切結書,否則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之帳款, 本屬告訴人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非屬強暴、脅迫 、恐嚇等不當手段,並不違法,且被告2 人均曾受專科 高等教育,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多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 ,苟被告2 人確無冒用系爭大小章偽造病患之死亡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員工之勞健保加退保申報表等文件, 豈會甘願書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以自承犯罪並授人以 柄?是被告2 人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此切結書,其 2 人之自白符合任意性之條件,且與證人黃慶菖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附卷可憑,復有系爭大小章各 1 顆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 時提出系爭大小章各1 顆,經本院扣押在案),並參互 對照下列事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判外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㈢、證人魏志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大 小章非伊所盜刻,伊亦未曾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被告2 人 使用云云。惟系爭大小章曾於98年3 月間,由魏志興使 用於其所製作之大順醫院98年3 月16日大順字第098031 6002號函,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5日北工 使字第1011716751號函所附大順醫院98年3 月16日大順 字第098031600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證人魏志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署名 我辦的事情,都就我蓋的章」、「(問:以前臺北縣的 工務局來函大順醫院要把室內裝修依規定回復原狀?) 每一年工務局都會來檢查,若發現室內裝潢部分與圖不 同,就希望能夠修改回來。但93年醫院就大規模修改, 94年至今,每一年工務局都會來看,且有時會要求做細 部的修改。(問:在醫院內部,是何人來處理工務局要 求修改回復原狀事宜?)工務局的函文來,就大順醫院 內部裝修要求改善,我會把文交給院長,院長交代我處 理,97年被告來以後,相關的函文若牽涉到呼吸照護病 房,我會文的影本知會被告。(問:最後回覆工務局的 函文是否由你負責?)理論上是由我負責。」(見本院 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被告鄭 雅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魏志興有交給我一副印章 ,我承認有冒用,但我沒有偽造。」(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從而,被告2 人辯稱:系爭大小章係魏志興所 交付,並非被告2 人所盜刻乙節,應堪採信;反之,證 人魏志興否認交付系爭大小章與被告2 人云云,應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均係蓋用系爭大小章, 此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病患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蘇 詹含笑之診斷證明書原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6 、 138 頁)、附表編號3 所示大順醫院員工孫琬玲、陳怡 琳、張瀞尹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入)申報表影本1 紙(見 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4 所示大 順醫院員工陳勳誼、蘇秀蘭、潘雅玟、劉郁玲、賴惠妡 、黃若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1 紙(見99 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18頁)、附表編號5 所示病患 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原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附卷可稽。又系爭「黃慶菖」印章1 顆其上「黃」字係 「廿」字頭,與告訴人供大順醫院使用之4 套「黄慶菖 」印章其上「黄」字均係「共」字頭者明顯不同,此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大順醫院真正使用之大小章 4 套之實體及印文照片共8 張(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 7 頁),與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相互 比對自明,且證人許春連(即大順醫院櫃臺職員,負責 掛號行政及小額現金收付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一次勞保局發給大順醫院的文件,內容為員工加退 保補件事情,我將公文拿給黃慶菖看,內容有一個章, 黃慶菖說印章印文很怪異,因為上面的『黃』是草頭黃 ,與黃慶菖所使用的印章是『共』頭不同,感覺不是他 的,黃慶菖要我問勞保局原始加保資料,並希望勞保局 影印一份原始加保資料給大順醫院。」(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背面),顯見魏志興交付被告2 人使用之系爭大 小章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刻者。
㈤、證人魏志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院長他會將一些公文 交給我擬稿,我交給他看過之後會拿到門診櫃臺蓋章之 後再發文,至於其他的部分不會交給我,他不會將死亡 證明等文件交給我蓋印。(問:被告二人是否會將上開 文件交給你蓋印?)會,被告曾經拿死亡證明、醫師診 斷書、離在職證明、重大傷害醫師診斷書及勞健保證明 等文件都會交給我蓋印,我會拿到樓下櫃臺給出納許春 連蓋印,蓋好再交給被告。」(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
偵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死 亡證明書有牽涉到醫院,不是我有權限蓋這東西」、「 加勞、健保與死亡證明、診斷證明,這牽涉到醫療我就 無法去做決定,我一定要讓院長知道。」(見本院卷一 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證人許春連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若被告徐紹傑或是他們僱用的員工將文 件拿下來要蓋章,我會請示黃慶菖由他看過,再蓋章, 例如死亡證明書或是對外的公文。如果是簡單的文件, 例如診斷證明書、一般員工在職證明書,由我直接蓋章 ,不用請示黃慶菖。如果黃慶菖不在醫院,被告徐紹傑 等將死亡證明書拿下來請我蓋章時,我會用電話請示黃 慶菖,才蓋章。因為死亡證明書會留存一份在櫃台,所 以黃慶菖回來上班之後,我會拿給他看。其他的緊急公 文若要發出去,我也會用電話與黃慶菖討論是否可以蓋 章。(問:一般的公文如何處理?)會等黃慶菖回來再 蓋章。(問:被告等二人用印會找你?)如果我在的話 ,一定會找我,因為印章是由我保管,若我不在時,印 章一樣放在抽屜內,其他的小姐,若遇到簡單的診斷證 明書,就可能會直接拿我放在抽屜內的印章蓋章,但是 這機會不多,因為她們也會請被告徐紹傑等人,等我回 來之後再蓋章。」、「(問:魏志興平常會找你用印? )院長黃慶菖的公文均由魏志興在打字,魏志興會將公 文拿下來交由我蓋章。」,堪認證人黃慶菖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指訴:伊未授權魏志興或被告2 人可以自行在死 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申報表等文 件上蓋章,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員工勞健保加退 保申報表等文件,攸關大順醫院之醫療品質及會計事宜 ,一定要經過伊看過等情,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 2 人縱使將病患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員工之勞 健保加退保申報表等文件交付魏志興,魏志興亦不能擅 自在其辦公室內用印,而應持至一樓櫃臺處,請負責出 納之許春連取出櫃臺抽屜內之大順醫院大小章用印,更 遑論魏志興有權交付系爭大小章供被告2 人任意使用。 被告鄭雅蘋於偵查中亦供稱:「死亡證明、診斷證明我 們都會拿到樓下給結帳櫃臺的許小姐蓋,只有重大傷病 申請書的部分是我自己蓋。」(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 偵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鄭雅蘋知悉如附表編號1、2 、5 所示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持請大順醫院櫃 臺人員許春連用印,魏志興根本無權交付任何印章予被 告2 人任意使用於病患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
鄭雅蘋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志興有交給我一 副印章,我承認有冒用,但我沒有偽造。(問:既然由 魏志興交給你印章,你為何要承認冒用印章,是否魏志 興與你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因為我不懂相關法律問題 。(問:魏志興在何時將印章交給你?)在98年5 月間 ,正確的日子我忘了。魏志興當時會將印章交給我,因 為那二個章原來是由魏志興放在他的牛皮紙袋內,置於 他的辦公桌內,後來他有一天將印章交給我說,要蓋就 自己蓋。(問:為何魏志興要你以後自己蓋章?)魏志 興說他不想再淌我們的混水。(問:你收到章後,有無 向魏志興求證這章是黃慶菖同意的?)沒有。」(見本 院卷二第117 頁正、反面),魏志興交付系爭大小章時 ,既向被告鄭雅蘋表示不想淌被告2 人之混水,顯見彼 此感情已交惡,且魏志興仍繼續在大順醫院擔任藥師兼 行政總務工作,仍需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真正印章以處 理大順醫院之公文事宜,顯無可能將其保管之真正印章 交付被告2 人任意使用,是被告2 人應知悉魏志興所交 付之系爭大小章應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所盜刻者。 ㈥、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的時候我需要開立 上開文件時,都是交給魏志興先生拿給告訴人蓋印,後 來大約98年2 、3 月魏志興就交給我刻好的醫院大小章 ,說『你就自己蓋』... 」(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 卷第4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當時是由大 順醫院一位姓魏的藥師提供大小印章的,供我們便宜行 事,至於魏姓藥師如何取得大小章,我不知道。」(見 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被告鄭雅蘋於偵查中亦供稱: 「... 後來約98年中他(指魏志興)就直接將印章交給 我們使用,所以我們一直覺得這個章是魏志興授權給我 們使用... (問:為何簽立切結書?)是告訴人逼迫我 們,因為我們擔心告訴人不切帳給我們,我們有講說是 魏志興刻好放在我們這邊的。」(見同上偵卷第47頁) 由此可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使用魏志興所交付 之系爭大小章,衡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上 揭呼吸照護病房等情,足見被告2 人對於附表所示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證人翁琮翔(即被告 2 人聘僱之醫務助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幫醫師處理行政方面的業務 ,工作內容為整理病歷及醫師若有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 證明書時,我會將證明書拿到被告二人的辦公室蓋官防 印,那是被告二人授權我這樣做的。至於重大傷病證明
書不是我處理的,是被告鄭雅蘋處理的。我在大順醫院 任職期間都是這樣做的,到後期因為告訴人對那個章的 部分有意見,所以我後來都把文件拿到一樓的櫃臺去蓋 章。(問:你幫被告二人在證明書上蓋印,此事黃院長 是否知曉?)我不清楚,我蓋章的時候他都不在場,我 也不知道章的來源是什麼。(問:你所經手的所有證明 書都是拿到被告的辦公室蓋印嗎?)如果是晚上10點以 前,我所拿到的死亡證明書都會拿到樓下的櫃臺蓋印, 因為那時樓下櫃臺還沒下班,如果有病患死亡,他們會 知道。如果是晚上10點以後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我就 會拿到被告的辦公室去蓋。診斷證明書都是在晚上10點 以前開出的,因為那時才有門診,如果被告跟病患家屬 交情好,被告就會不跟他們收錢,這時被告就會交代我 拿到辦公室去蓋章。如果是要收錢的,我就會把診斷證 明書拿給家屬讓他們自己拿到樓下去蓋官防印。(問: 10 點 以後開立的死亡證明書,家屬如何支付費用?) 家屬會把錢交給被告二人。如果是10點以前開立的死亡 證明書,也是由我將死亡證明書交給家屬拿到樓下去蓋 章並繳費。」(見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133 頁) ;證人陳怡潔(即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護理長)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若在10點以前開立死亡證明 書,我們會帶家屬下去櫃臺蓋官防並繳費,並跟家屬解 釋第一張是200 元,第二張後是100 元。若在10點以後 因為樓下沒有人,被告會要求我直接拿到她辦公室蓋, 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收費,也不清楚她的章來源為何,我 也不清楚告訴人知不知情。診斷證明書都是拿到樓下櫃 臺去蓋。我沒有遇過被告要我拿到她辦公室去蓋。」( 見同上偵卷第134 頁)。由證人翁琮翔、陳怡潔之上開 證詞可知,大順醫院病患之診斷證明書依規定均應持請 櫃臺人員用印,而病患之死亡證明書如係晚上10點以前 ,亦應持請櫃臺人員用印並向病患家屬收費,然被告2 人如與病患家屬有交情,即指示翁琮翔拿診斷證明書至 被告之辦公室取章用印以規避櫃臺收取費用,10點以後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2 人亦指示翁琮翔、陳怡潔持 至被告之辦公室取章用印,益徵被告2 人對於附表所示 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病患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被告2 人離開大順醫院後,自歸檔之病 歷資料中翻找出來,業據證人黃慶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75頁),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有將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病患死亡證明書及診 斷證明書交付病患或病患家屬。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 2 、5 所示文書,僅能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之行為,不 能認定被告2 人已有行使之行為。
㈧、大順醫院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應列入大順醫院之營業 成本,由會計人員統合計算後申報,被告2 人未告知黃 慶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員工之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 ,即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 上蓋用偽造之系爭大小章,向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 行使,不僅使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對於大順醫院使 用大小章之真正產生混淆,且使告訴人無從管控大順醫 院員工之勞健保支付之會計事項,又足使大順醫院之會 計帳目之製作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 局、勞工保險局、大順醫院、黃慶菖對於勞工保險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又大順醫院開立病患之死亡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均應編號管理,並按實際交付之張數收取費用 ,且告訴人對於大順醫院之醫療品質負有監督之責任, 被告2 人竟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病患之死 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系爭大小章,不僅 造成大順醫院核發病患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之編號 順序錯誤,妨害告訴人對於大順醫院醫療品質之監督, 且亦造成大順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費之 短少,自均足以生損害大順醫院對於病患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偽造、變造私文書 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 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 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 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35 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雖存放於大順醫院 之病歷資料中,尚未交付他人以行使之,惟依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2 人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鄭雅蘋辯 稱: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及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伊所 用印之文件,均為伊等有權或大順醫院應製作之文書, 無損大順醫院或告訴人之合法利益,且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文書內容均為真正,無損大順醫院管理之正確 性,應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委 不足採。
㈨、被告鄭雅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外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陳茂盛的死亡證明書,確定不是我將印章交給員工蓋 的,因為該死亡證明書醫師是黃慶菖,不是闕錦玲。附 表二及六(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及6 ,即本件判決附 表編號2 及5 )的印文我不確定是否由我交給員工蓋的 ,因為死亡證明書的時間不在夜間。附表三是我將印章 交給護理長陳怡潔蓋的,附表五是我自己蓋的。附表四 是由我將印章交給會計陳令靜蓋的。陳怡潔及陳令靜不 知道這二個章是由魏志興交給我的,這二個章我放在辦 公室的抽屜內,我告訴她們要用印章時去我的辦公室拿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準此可知,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怡潔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令靜犯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 之賴貴香死 亡證明書,被告鄭雅蘋坦承係其自行蓋用系爭大小章。 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因被告2 人均未翔實供述偽造之方法,尚難認定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之。又被告2 人均未指述魏志 興參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之偽造或行使行為,是 魏志興僅有交付系爭大小章與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祇 能認定魏志興係幫助犯,尚難認定魏志興係共同正犯。 ㈩、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100 年 3 月25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 出告證25之賴貴香及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 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偵卷第140 、141 頁),其上所蓋 「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授權使用 之真正印章,而非系爭大小章,該死亡證明書影本2紙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偽 造之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並不 相同,應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誤將合法開立之賴貴香 及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影本遞交檢察官,此業經證人黃慶 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你今日提出的99年度他 字第7126號卷第139 至141 頁這三份文件之原本,你在 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出?)我有提出來,可能是我的律師 跟檢察官沒有把真正的影本附上去。」、「(問:偵查 卷卷附的這三張影本,你是如何拿到的?)這個影本有 順字的,我大順醫院死亡證書都會有編號,這表示他有 拿到我醫院門診來蓋章,有編號的是存底影印下來的。 順字第054 號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順字第078 號賴貴 香之死亡證明書,第三張是沒有存底的,是從舊病例堆 找出來的;第一張是賴桂香、第二張是陳茂盛,上面的
數字是開死亡證書的流水號,有記載流水號是可以證明 這是病患家屬有到醫院櫃臺蓋章時所留底的,留底是存 放在醫院一樓的櫃臺,不是放在病歷堆中,所以我才有 這兩張是從醫院櫃臺調出來的,這兩張是真正不是盜蓋 的;第三張蘇詹含笑的是從病歷堆中找出的,是偽造的 它有打洞,那是被盜蓋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證明書之原本左側均已 打洞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是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25之賴貴香及陳茂盛死亡 證明書影本各1 紙,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明。 二、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所 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對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怡潔、陳令靜分別犯如 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