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章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明文。三、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章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於101 年7 月13 日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 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