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72號
PCDM,100,簡,6872,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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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清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清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有 關「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自備款 三千元,餘款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 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元」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十元, 除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三萬五千零十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 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八百 九十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温清堯於本 院調查時之自白,和解書一份,匯款收據八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温清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之損害,並分期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溫清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頭角21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165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清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6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臺北縣土城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388號6樓之綜合機 車行即廖武正購買車牌號碼XTT-258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 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自備款3,000元, 餘款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 應給付3,890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須存放在溫清堯 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復興路 1段165號3樓居處,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即廖武 正所有,溫清堯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 或典當等,詎溫清堯僅繳納自備款及1期分期款項,取得該 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重型機車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機車行交予 友人陳憲智後,由不知情之林素真於99年10月4日透過買賣 之方式向機車行購買該車,取得該車所有權,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清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及告訴代理人邱稚凱之指述。(三)證人林素真、劉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資料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 專用)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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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