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54號
PCDM,100,交訴,25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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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富田於99年7 月間購入車號1923-A3 號之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將該車車主登記為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王派公司),以此形式平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品收 取報酬之職業,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惟其僅考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生於民國31年9 月25日,於99年9 月 25日起已年滿68歲,亦無從再合法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故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擔任職業司機之期間,均屬越級駕駛 之無照駕車情形。詎其於100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 分許,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後,沿新北市○○區 ○○路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四段145 巷185 號之住處途中,行經集賢路與集英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導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在後撞擊適自同向外側 車道騎乘腳踏車、亦因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 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張敏光,使 張敏光遭撞擊後騰空飛起、其頭部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擋 風玻璃上方後再摔落地面,雖經緊急將張敏光送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張敏光仍因受有右心室破裂、後腹腔出 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 宣告不治死亡。而林富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敏光之女張燕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林富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 人張敏光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 矢口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辯稱:該處路段是向左 側的大彎道,且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伊一時無法看見右側來 車,因事發突然,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伊為 靠行之司機,不需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開貨車送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7 月間購入系爭 車輛,並將該車車主登記為王派公司,以此靠行於王派公司 之形式平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品收取報酬之職業,而 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嗣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 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後,沿新北市○○區○○路 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而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四段145 巷185 號之住處途中,行經集賢路與集英路口時 ,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在後撞及自同向外側車道騎 乘腳踏車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使被害人 遭撞擊後騰空飛起、其頭部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 上方後再摔落地面,雖被害人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救,惟仍因受有右心室破裂、後腹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 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宣告不治死亡等 情,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7 、56-57 、67頁、院卷第18、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00 年3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3-4 、13、16-19 、28-51 、58、59-64 、71-8 4 頁、院卷第7 、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自身無過失責 任,並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0 日覆議字第100620530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為其論據(院卷 第31-34 頁)。惟查:
⒈就本案案發地點周遭,有關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 之車道設置方式確屬持續向左偏斜、且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之 道路乙節,固經被告提出事發現場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查 (院卷第25-27 頁),且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顯示之情形相 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勘驗過程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 (院卷第82-83 、94-96 頁)。惟依前揭街景照片、錄影擷 取照片、乃至於案發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29-30 頁),均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無論於案發當日、或本院行現場 勘驗之日,均屬一視線寬廣、無明顯障礙物遮蔽前方道路狀 況之處;且縱該處之道路設置為持續向左偏斜、安全島上樹 木林立,至多亦僅涉及行經該處駕駛人左方之可視範圍,而 對於自駕駛人右方、或前方之視線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徒 憑「該路段為向左之彎道、且左側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乙節 辯稱其無從注意自其右方變換車道而來之被害人,經核本難 認與常理相符。
⒉而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0日 覆議字第100620530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雖略以:自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時間紀錄,可知於被害人左轉之動態出 現時起、至遭被告撞擊之時止,其間時間相隔不到2 秒,對 被告而言屬煞避不及之突發狀況等語(院卷第32-33 頁), 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此等覆議意見 ,經核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7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 所認:「林富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之鑑定意見並不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9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 頁) ,是本無從遽依前揭覆議意見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且查,前揭覆議意見雖以被害人「左轉之動態出現時點」起 、至遭被告撞擊之時止其間時間相隔不到2 秒,而認定對被 告而言本案屬突發狀況;惟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可知被害人於監視錄影中最初出現時即已呈現與車道方向並 非平行之型態(即偵卷一第47-48 頁,編號40至42號照片) ,顯見被害人於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之前,本即已有「左 轉之動態」產生,自不應以其「最初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時點」遽以作為其「左轉動態之最初出現時點」,進而認 客觀上僅有不足2 秒之時間供被告反應、煞避甚明。



⒊反之,本案事故現場為一視線寬廣、無明顯障礙物遮蔽前方 道路狀況之路口,已如前述。雖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可 知案發時集賢路之右側尚有2 輛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路邊,而 似有佔用車道、影響車流之情形(偵卷一第47-48 頁),惟 經本院至案發現場指示到場協助員警將警用車輛依類似方式 、模擬併排停放於該處之結果,顯示縱有該等併排停車之情 形,所可能對於來往交通產生影響之範圍,至多僅限於該處 最外側之以白色實線與第二車道區○○○○道乙節,亦有本 院前揭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模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院卷 第82-83 、97-99 頁);而此若一併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中,復可知於雙方發生撞擊前,其等前方除另輛正常行進中 之腳踏車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行車視線受到影響之車輛等 情。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無論 其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或其右方之第二車道均屬近乎淨空 之狀態,且依一般腳踏車行進速度多非極為快速、橫越車道 仍非瞬間即可完成之常情,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 仍有無法於事前有效發覺被害人將自其右方騎乘腳踏車變換 車道而來之可能性存在。況且,依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 事發後遺留現場之煞車痕初始係產生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處、而實際發生碰撞之處亦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均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6、29、47-48 頁),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到撞上的那一刻才發現被害人等語(院 卷第69頁),均堪認被告實係對於將自右方變換車道而來之 被害人全未發覺,而係於發生本案撞擊事故後始行大力踩踏 煞車產生該等煞車痕甚明。綜上,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既係處 於「前方視野並無遮蔽、行車道路淨空」之情形下,卻仍在 近乎毫無警覺之情形下發生本案撞擊被害人之車禍事故,則 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自足堪認定。因之,前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與本院認定相符, 自為本院所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因其認定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 多公里等語(偵卷一第57頁);伊有超速一點點等語(院卷 第18頁),檢察官亦執此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之過失。惟查,本案事故現場集賢路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院卷第26頁 ),而被告於嗣後審理中亦改稱:伊車子的時速表只有40與



60的刻度及數字,中間50只有刻度沒有數字,故伊並不確定 自己有沒有超速,且到路口時也沒有注意時速表等語(院卷 第68-69 頁),是本難僅依被告此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 其於案發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況系爭車輛本案產生之煞 車痕為13.1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偵卷 一第16頁),而此一距離,參諸卷附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相關數據(院卷第8 頁), 亦難遽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形 。是本院因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超速之 過失,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無照駕車」部分,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 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者,竟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營業,如肇事應負刑 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送完貨要回王派 公司等語(偵卷一第57頁);當天早上九點多在蘆洲上貨, 送貨到士林之後要回家,伊開這一台貨車就是要送貨用的, 送貨就是伊的工作,有送貨才有收入等語(院卷第69頁), 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載「小貨車運送服務、林富田 」及其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名片1 紙(院卷第70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其從事司機為職業而駕駛小貨 車以營業之過程中,而係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始屬合 法。惟被告於案發時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且其生於31年9 月25日,於99年9 月25日起已年滿68歲,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亦無從再合法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是揆諸前揭說明,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自屬越級駕駛之無照駕車情形甚明。 ⒊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為靠行之司機,不需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即可開貨車送貨云云。惟所謂「以駕駛為職業」者,應自 行為人實際上是否以駕駛為其營生手段加以認定,而與其是 否受僱於某特定公司無涉,否則任由公司與司機間之私契約 關係,若可逕予架空法律所定職業駕駛應具有之資格規定, 當非法之本意。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從事駕駛職業,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事故,除產生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外,亦足以對 被害人之家庭造成莫大影響,所為實不足採,且被告犯罪後 ,雖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14頁 ),惟於起訴後審理中則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未見其表達悔 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張燕翎於審理中指 述明確(院卷第18、111 頁),本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前 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一第6 頁),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騎乘腳踏車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逕自外側 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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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