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5號
CHDV,99,訴,525,201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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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 美 鳳
      翁 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被   告①林 振 旺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駿
被   告②林 振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③林 棟 成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月
被   告④許 文 村
     ⑤謝許麗華
     ⑥許  絹
     ⑦許 雅 茹
     ⑧許 雅 筑
     ⑨許 容 瑜
     ⑩許 清 山
     ⑪黄林愛治
     ⑫曾林麗珠
     ⑬黃林秀梅
     ⑭林 梅 麗
     ⑮林 秀 美
     ⑯林 秀 蘭
     ⑰廖 金 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
兼受告知人⑱黃 心 慧
被   告⑲陳 素 貞
     ⑳許 江 鑫
     ㉑王 宗 地
受 告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受 告知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代 理 人 陳 敬 文
受 告知 人 林 烱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㈩項第2 行被告「林金菊」之記載,應更正為「廖金菊」; 事實及理由第六段第18行(即判決書第9頁第11行)被告「許金菊」之記載,應更正為「廖金菊」;附表二被告⑩許清山就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865」、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158」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118分之36865」、「101118分之1415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法以裁定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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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