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8號
CHDV,98,簡上,48,2012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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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朝榕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賴游素雅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塗泉
      賴盛吉
      賴樹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馮碗幸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名義
訴訟代理人 賴慶宗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志華
      賴啟華
      黃春風
      黃春銘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披全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吟
訴訟代理人 游彩雲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淮色
訴訟代理人 賴順榮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對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有南
      黃錦成
      賴溪水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四行關於「編號E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F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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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