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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4號
CHDV,97,訴,29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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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黃榮裕
被   告 曹慶記
被   告 曹昌漢
被   告 曹昌正
被   告 曹月容
被   告 曹劉笋即曹昌吉之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敏
被   告 曹永然
被   告 曹永昭
被   告 曹永檉
被   告 曹永忠
            28號
被   告 曹清標
            1號
被   告 曹富雄
            3號
被   告 曹富慶
            5號
被   告 曹永福
            號
被   告 曹金柱
被   告 曹潮卿
            30號
被   告 曹昌焚
被   告 曹昌浮
被   告 曹昌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曹明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曹謝喜美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曹弘明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曹偉修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曹秀芬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號
被   告 曹素文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曹春木之
訴訟代理人 曹永聰
被   告 曹金昭
被   告 曹昌洲
被   告 曹玉明
被   告 曹國達
被   告 曹浩吉
            樓
被   告 曹浩榮
被   告 曹浩明
            之11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浩一
被   告 曹昌杞
被   告 曹昌舜
被   告 曹清堯
被   告 曹清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曹光邦
            31號
被   告 曹朝川
            6號
被   告 曹新汶
            41號
被   告 曹永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永六
            號
被   告 曹永權
            7號
被   告 陳曹秀鴛
被   告 朱曹秀李
被   告 游曹秀耐
被   告 曹秀俄
被   告 曹豪傑
            32號
被   告 曹重義
            49號
被   告 曹俊隆
被   告 曹粲
            47號
被   告 曹俊堅
            47號
被   告 曹詹秀銀
被   告 曹銘元
被   告 曹淑慈
            樓
被   告 曹榮哲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清宣
被   告 曹永獺
訴訟代理人 曹銘通
被   告 曹師綦
            樓
被   告 曹恬壽
被   告 曹永達
被   告 曹晋睿
被   告 曹人方
被   告 曹昌相
            號
被   告 曹進昇
被   告 曹昌民
            號
被   告 曹育民
            號
被   告 曹武澤
            28號
被   告 曹銘富
            28號
被   告 曹昌錦
            24號
被   告 曹木重
            號
被   告 曹慶同
被   告 曹城維
            28號
被   告 曹永陸
被   告 曹永正
被   告 曹鐵
            39號
被   告 曹朝順
            33號
被   告 曹昌欽
            33號
被   告 曹朝清
            33號
被   告 曹震西
被   告 曹昌宏
            22號
被   告 黃有南
被   告 曹俊雄
被   告 曹文隆
            號
被   告 曹文鎮
被   告 曹瑞浩
被   告 曹俊隆
被   告 曹武敬
被   告 曹永福
被   告 曹永潮
被   告 曹高橋
            21號
被   告 曹輝雄
            11號
被   告 陳許阿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定
被   告 曹昌綿
被   告 曹昌武
            號之4
被   告 曹秀美
被   告 鄭春德
被   告 鄭玉菁
被   告 鄭玉蓮
被   告 曹陳春
被   告 曹仁德
被   告 曹筌凱
被   告 曹秀卿
被   告 曹秀惠
被   告 吳曹麵
被   告 許曹素
被   告 曹素定
被   告 曹劉金連
            5號
被   告 曹凱閔
被   告 曹凱雯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被   告 曹世芬
被   告 曹秀芳
被   告 曹昌慶
被   告 曹昌欣
被   告 曹昌亮
被   告 林美鳳
被   告 曹瑞真
被   告 曹順榮
被   告 陳思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澄洲
被   告 李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淑女
            46號
被   告 李忠賢
被   告 李惠玲
被   告 林家羚
被   告 李重賢
被   告 李明書
被   告 李芷葶
被   告 謝李秀炮
被   告 邱文蒼
被   告 邱文能
被   告 邱文義
被   告 邱文章
被   告 邱文石
被   告 邱文中
被   告 邱文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邱麗雪
被   告 黃銀烈
被   告 黃淳棠
被   告 黃淳杰
被   告 黃偉烈
被   告 黃東烈
被   告 黃春美
被   告 黃金美
被   告 邱獻億
被   告 邱淑婉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春月
被   告 邱秀蘭
被   告 邱銘彬
兼上一人及
黃邱秀慧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蓉
被   告 邱秀瑛
被   告 曹林招治
被   告 曹榮吉
被   告 曹妙燕
被   告 曹妙礽
被   告 曹妙綢
被   告 曹真
被   告 曹達夫
被   告 曹昌夫
被   告 曹立夫
被   告 曹明夫
被   告 張曹秀華
被   告 徐銘宗
被   告 徐信源
被   告 徐信傑
被   告 徐信益
被   告 曹素雲
被   告 曹文斌
            1號
被   告 蔡曹巧雲
被   告 曹碧雲
被   告 曹秀美
被   告 曹明珠
被   告 曹秀玲
被   告 曹昌智
被   告 曹昌仁
            4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丹
            4號
被   告 曹昌禮
被   告 何曹秀雲
被   告 曹秀玉
被   告 李平瑞
被   告 李平桂
被   告 李平吉
被   告 李寶鳳
被   告 李重亮
被   告 李重昌
被   告 周李初枝
被   告 張李富美
被   告 沈李美麗
被   告 李美專
被   告 賴世章
被   告 賴世界
被   告 賴世助
被   告 蔡曹梅
被   告 曹昌雄
            41號
被   告 曹玉振
被   告 江曹赤
被   告 林曹求
被   告 吳素美
被   告 曹俊卿
被   告 曹宏旻
被   告 曹瑞鳳
被   告 曹瑛芳
被   告 曹水義
被   告 曹文傑
            41號
被   告 曹文俊
            37號
被   告 曹文財
            37號
被   告 楊永盛
被   告 楊庭訓
被   告 楊庭進
被   告 楊庭洲
被   告 梁曹春美
被   告 謝曹勸
被   告 曹靜
被   告 曹平儀
被   告 曹平民
被   告 曹平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審
被   告 曹榮憲即曹昌彬之承受訴訟人
            弄14號
被   告 黃明雍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7號
被   告 黃于嘉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7號
被   告 黃督允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子菱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之1
被   告 曹黃美麗即曹昌紅之承受訴訟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曹秀美、鄭春德、鄭玉菁、鄭玉蓮、曹陳春、曹仁德、曹 筌凱、曹秀卿、曹秀惠、吳曹麵、許曹素、曹素定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曹厚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43地號、地目建 、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
②被告曹劉金連、許麗玲、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 曹昌慶、曹昌欣、曹昌亮、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思智 、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 葶、謝李秀炮、邱文蒼、邱文能、邱文義、邱文章、邱文石、 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



、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蔡春月、邱獻億、邱淑婉、邱銘 彬、邱秀蘭、邱秀蓉、邱秀瑛、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黃 于嘉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水得所遺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
③被告曹林招治、曹榮吉、曹妙燕、曹妙礽、曹妙綢、曹真、曹 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夫、張曹秀華、徐銘宗、徐信源 、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曹文斌、蔡曹巧雲、曹碧雲、曹 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智、曹昌仁、許丹、曹昌禮、何 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平桂、李平吉、李寶鳳、李重亮 、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美、沈李美麗、李美專、賴世章 、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輝所遺第一項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④被告曹昌雄、曹玉振、江曹赤、林曹求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笱 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⑤被告曹劉笋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昌吉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9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⑥被告曹玉明、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曹瑞鳳、曹瑛芳、曹 國達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張格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⑦被告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曹瑞鳳、曹瑛芳等應就其被繼 承人曹玉舜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⑧被告曹水義、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楊永盛、楊庭訓、楊 庭進、楊庭洲、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 淇泉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⑨被告陳曹秀鴛朱曹秀李游曹秀耐曹秀俄等應就其被繼承 人曹昌福所遺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⑩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劉金連、許麗玲、曹 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昌慶、曹昌欣、曹昌亮、 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思智、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 、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謝李秀炮、邱文蒼、邱 文能、邱文義、邱文章、邱文石、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 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 、蔡春月、邱獻億、邱淑婉、邱銘彬、邱秀蘭、邱秀蓉、邱秀 瑛、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黃于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謝喜美、曹 弘明、曹偉修、曹秀芬、曹素文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3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27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0部分面積60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43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7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陳許阿麵取得;編號4部 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相曹昌錦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朝川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曹昌宏、曹新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7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黃美麗取得;編號 9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福取得;編號10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富慶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富雄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清標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曹永忠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潮卿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曹豪傑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欽 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朝清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朝順取得;編號19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水義、曹文傑、曹文俊、 曹文財、楊永盛、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梁曹春美、謝曹 勸、曹靜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20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曹俊堅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曹昌雄、曹玉振、江曹赤、林曹求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2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慶記 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曹秀鴛、朱 曹秀李、游曹秀耐曹秀俄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2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舜取得;編號25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杞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粲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105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高橋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俊隆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曹鐵城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 明江取得;編號32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光邦 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銘富取得; 編號34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武澤取得;編號35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林招治、曹榮吉、曹妙 燕、曹妙礽、曹妙綢、曹真、曹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 夫、張曹秀華、徐銘宗、徐信源、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 曹文斌、蔡曹巧雲、曹碧雲、曹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 智、曹昌仁、許丹、曹昌禮、何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 平桂、李平吉、李寶鳳、李重亮、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



美、沈李美麗、李美專、賴世章、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共 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6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秀美、鄭春德、鄭玉菁、鄭玉蓮、曹陳春、曹仁德 、曹筌凱、曹秀卿、曹秀惠、吳曹麵、許曹素、曹素定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7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曹城維曹慶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38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榮憲取得;編 號39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輝雄取得;編號41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陸取得;編號42部分面 積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正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文鎮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63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文隆取得;編號4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瑞浩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曹俊雄取得;編號48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 潮取得;編號49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源取得 ;編號50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權取得;編號 5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六取得;編號52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育民取得;編號53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民取得;編號54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武敬取得;編號55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俊隆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曹永福取得;編號57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金 柱取得;編號5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師綦、曹 恬壽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59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曹晋睿取得;編號60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曹人方取得;編號61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曹永達取得;編號62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獺 取得;編號63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64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重義 取得;編號65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洲取得; 編號66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國達取得;編號67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 曹瑞鳳、曹瑛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8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玉明取得;編號69部分面積20 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玉明、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曹瑞 鳳、曹瑛芳、曹國達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70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武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昌綿取得;編號72部分面積118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曹金昭取得;編號73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4部分面積157 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清林取得;編號75部分面積15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清宣取得;編號76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曹清堯取得;編號78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曹木重曹進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79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詹秀銀、曹銘 元、曹淑慈曹榮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80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永聰取得;編號 8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浩一曹浩吉、曹浩 榮、曹浩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平儀、曹平民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3部分面積14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曹昌焚曹昌浮曹昌場曹昌漢、曹劉笋、 曹昌正曹月容、曹震西、曹平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 永然、曹永昭曹永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85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有南取得;編 號86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87部分面積 2,57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⑪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慶記曹昌漢曹昌正曹月容曹永然、曹永 昭、曹永檉曹永忠曹清標曹富雄曹富慶曹永福、 、曹金柱曹昌焚曹昌浮曹昌場曹明江、曹謝喜美、 、曹弘明、曹秀芬、曹素文、曹昌洲曹玉明曹國達、曹 昌杞、曹昌舜曹清林曹光邦曹朝川曹新汶曹永權陳曹秀鴛朱曹秀李游曹秀耐曹秀俄曹豪傑、曹重 義、曹俊隆曹俊堅曹永獺曹師綦曹恬壽曹永達曹晋睿曹人方曹進昇曹昌民曹育民曹武澤、曹銘 富、曹昌錦曹木重曹慶同曹城維曹永陸曹永正曹鐵城、曹朝順、曹昌欽、曹朝清、曹震西、曹俊雄、曹文 隆、曹文鎮、曹俊隆、曹武敬、曹永福、曹永潮、曹高橋、 曹輝雄、曹昌綿、曹昌武、曹秀美、鄭春德、鄭玉菁、曹陳 春、曹仁德、曹筌凱、曹秀卿、曹秀惠、吳曹麵、許曹素、 曹素定、曹劉金連、曹凱閔、曹凱雯、許麗玲、曹世芬、曹 秀芳、曹昌慶、曹昌欣、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李忠城 、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謝 李秀炮、邱文蒼、邱文能、邱文義、邱文章、邱文石、邱文 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 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邱秀蘭、邱銘彬、邱秀蓉、邱秀 瑛、曹林招治、曹榮吉、曹妙燕、曹妙礽、曹妙綢、曹真、



曹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夫、張曹秀華、徐銘宗、徐 信源、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曹文斌、蔡曹巧雲、曹碧 雲、曹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智、曹昌仁、許丹、曹 昌禮、何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平桂、李平吉、李寶 鳳、李重亮、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美、沈李美麗、李 美專、賴世章、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曹昌雄、曹玉振 、江曹赤、林曹求、曹劉笋、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曹 瑞鳳、曹瑛芳、曹水義、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楊永盛 、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曹 榮憲、黃明雍、黃于嘉、黃督允、黃子菱、曹黃美麗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曹秀美、鄭春德、鄭玉菁、鄭玉 蓮、曹陳春、曹仁德、曹筌凱、曹秀卿、曹秀惠、吳曹麵、 許曹素、曹素定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厚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243地號、地目建、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 曹劉金連、許麗玲、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 昌慶、曹昌欣、曹昌亮、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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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