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炳森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劉炳選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五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2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法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年6月4日字472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6月19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此方案兩造分得部份 均臨路且形狀方正有利土地利用,又符合使用現狀無庸拆除 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稱:請求依照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23日字228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547地號、地目田、面積1118.56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聯外道路為東側15米寬 之員集路,其餘三邊則均以水泥圍牆與鄰地相隔,其上目前 有兩造各自居住使用之磚造樓房、鐵皮造平房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32至35頁)。本 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辦理分割,前開建物 不但均得保留,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 較為工整而便於利用;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 ,認前開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至 被告雖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然該方案雖亦保留兩 造目前使用建物,被告所分得位置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邊界 與臨地相隔僅約50公分,縱於目前未影響建物及兩造使用現 況,然以長遠觀之,實有礙於地盡其利,而無從發揮較大之 經濟效益,促進社會之發展,是本院認該方案有失公允,而 無從憑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 以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就本件分割方法未表示意見,且 未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 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