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3號
CHDV,101,訴,443,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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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徐添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允勇
訴訟代理人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中訴之聲 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最後當 庭言詞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及自101年4月24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互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惠公司)於民國 101年1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互惠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文化局鹿港觀光魅力- 鹿 港藝文館展演空間暨周邊環境設施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新台幣(下同)3,53 6,500元移轉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函知被 告彰化縣文化局,於撥付互惠公司上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時,直接撥付與原告。詎料,被告彰化縣文化局竟函知 原告即互惠公司上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已遭鈞院101 年度司執莊字第14543號予以扣押,故無法將上揭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金移轉撥付與原告。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司執莊字第14543號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函 知原告應循訴訟途徑救濟。惟原告早已受讓系爭債權,且 被告彰化縣文化於早於101年4月26日鈞院執行命令送達與



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前,即已知悉原告與互惠公司債權讓 與之事實,互惠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在原告受讓之範 圍內,已無債權存在。是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文化 局於債權讓與範圍內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鈞院之上揭 執行命令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原告依與訴外人互惠公司於101年1月15日訂立之債權 讓與契約,已取得互惠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共3,536,500元債權。是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4543號債權人徐添成聲請就債務人互惠營造有限公 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 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該件執行費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另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亦應將工程 款3,391,878元給付與原告: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為3,391,878元,雖經鈞院予以扣押執行 中,惟該扣押標的物尚未交付執行,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則本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先予以敘明。
2、再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即讓 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 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 要。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 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而此項讓與通知, 係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 法院20上字第58號、30年上字第472號、28年上字第1284 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與訴外人互惠公司既於101年1月1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 ,即成立有效,不因是否通知被告彰化縣文化局而受影響 ,更何況,原告亦已函知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在案。因此, 原告與互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101年1月15日起,即 其等意思合致時,上揭工程款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已為 原告取得無疑,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更無拒絕清償上揭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餘地。
3、職是,本件被告徐添成以其對互惠公司有債權,聲請鈞院 扣押互惠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上揭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債權云云。惟因被告徐添成聲請扣押之上揭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互惠公司業已於101年1月15日讓與原 告,即屬於原告所有之債權,互惠公司已非債權人。故上 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自不得為鈞院101年度司 執莊字第14543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故鈞院民事執行 處所核發前開101年度司執莊字第14543號執行命令,即非 允當。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徐添成所辯本件訴外人互惠營造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 ,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顯無理 由,容有誤會。蓋互惠營造公司與彰化縣文化局間所簽署 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9款有明文約定,「廠商不得將本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移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 似情形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該條約定其中所謂「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移轉 讓與他人」云云,所指者應係互惠營造公司依該採購契約 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言,諸如互惠營造公司不得將該 『工程』擅自讓與或轉包與他人等。並非限制互惠營造公 司於履約後,所得向彰化縣文化局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等債權不得讓與。此亦可從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函文 提及其歉難同意之原因為「二、本案依彰化地方法院前揭 命令,並不得對法院執行命令以外之其他債務人予以清償 ,故無法僅憑貴所函附債權轉移同意書辦理。」云云,並 未提上揭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可稽之。從而,互惠營造公司 依採購契約書之約定,不得將該『工程』擅自讓與或轉包 與他人,與互惠營造公司依採購契約書履約後,嗣後將工 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二者顯係屬二事,該採 購契約書第19條第9款,僅係限制互惠營造公司不得將該 『工程』擅自讓與或轉包與他人,並非限制互惠營造公司 履約後,所得向彰化縣文化局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不得讓與。是以,被告徐添承上揭主張顯無理由,並誤



解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容有誤會。
2、另互惠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榮彬迄今更已積欠原告超過 二千萬元以上之債務。蓋二人所開立與原告之支票皆全部 予以跳票,互惠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榮彬當初更係以各 種理由藉故拖延清償債務,遲遲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抑且,原告受讓訴外人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惠營 造公司就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債權與本件亦係屬二事。甚 者,為何被告徐添成會有高陽堂營造公司讓與同意書及南 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函文,原告對此亦深覺驚訝!因此,是 否訴外人互惠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謝榮彬將上揭文件交付與 被告徐添成,實不無可能?況且,若果真如此,謝榮彬是 否於101年1月15日將互惠營造公司對彰化縣文化局之債權 讓與原告後,立即與被告又簽立假債權,另一方面謝榮彬 又藉故拖延原告,拖延原告向彰化縣文化局行使權利,若 彰化縣文化局於原告通知其債權讓與前,即已先撥款與被 告徐添成,此時原告即無法受償,內情是否如此,亦不無 可能!
(四)並聲明: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債 權人徐添成與債務人互惠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徐添成聲請就債務人互惠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彰 化縣文化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3,536,50 0元及該件執行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 告彰化縣文化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1,878元,及自101 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徐添成則以:
(一)緣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債務人互惠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文 化局就「鹿港觀光魅力-鹿港藝文館展覽空間暨周邊環境 設施增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並 出具債務人於101年1月15日簽署之「債權移轉同意書」, 及101年4月23日送達彰化縣文化局洪(鹿港)字第101042 1號通知債權讓與函,作為已受讓取得互惠公司對彰化縣 文化局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債權。惟查,債務人互惠公司與 彰化縣文化局所簽署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9款有明文約 定,「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移轉讓與他人。但 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 轉讓者不在此限。」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 者,不在此限。」民法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 契約暨上開條文之約定,互惠公司與原告間就「鹿港觀光



魅力-鹿港藝文館展覽空間暨周邊環境設施增建工程」承 攬契約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既訂有不得讓與 之特約,對彰化縣文化局即不生效力。何況原告受讓互惠 公司所承攬彰化縣文化局「鹿港觀光魅力-鹿港藝文館展 覽空間暨周邊環境設施增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債權,理應事先詳閱契約內容,契約內容既已明 知契約有載明廠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禁止移轉讓 與他人之約定,原告卻仍假藉債權讓與方式,意圖阻礙答 辯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強制執行,此舉實難令人苟同。(二)次查,原告所出具債務人簽署之「債權轉移同意書」其簽 署日期為101年1月15日,姑不論該份同意書有否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就原告為確保債權理應於受讓債 權後即時通知,惟其竟逾三個月遲至101年4月21日始發函 向彰化縣文化局為債權讓與通知,顯然內情並不單純。何 況鈞院101司執14543號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17日送達彰化 縣文化局,原告旋於數日後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間點未免 過於巧合,亦有違常理。且據互惠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文 化局之系爭工程,必須要結算後始能辦理付款,而101年1 月15日原告與互惠公司約定債權轉讓時,根本還沒有債權 產生。
(三)另查原告除受讓上開債權外,尚有訴外人高陽堂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因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南投縣集集大山挑戰 型自行車道工程」於101年1月15日簽署讓與該工程債權 1600萬同意書予互惠公司、互惠公司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將 該債權再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乙紙。原告亦逾三 個月後,遲至101年4月22日始發函通知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遭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拒絕。參之集集 鎮公所函說明二,表示該工程截至100年9月9日止已由高 陽堂營造領取1720萬元,僅有餘款654萬元未領,且工程 履約保證金237萬4仟元,業於101年4月10日由高陽堂營造 公司領回。衡之該債權讓與之金額高達1600萬元,受讓人 當積極求證確保債權,惟101年1月15日原告、高陽堂營造 、互惠公司三人作成債權讓與之日,高陽堂營造根本於集 集鎮公所並無1600萬元債權存在(僅有餘款654萬元), 三人均率而為上述約定之,實與常情不符。何況101年1月 15 日三人已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互惠公司竟任 由高陽堂營造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再將工程履約保證金 237萬4仟元領回。果真如此原告、互惠公司事後均毫無作 為,則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亦供佐證本件原告 提出之「債權轉移同意書」內容非真。均是於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4543號執行命令核發後所為。渠等二人間之 債權讓與,在彰化縣文化局受通知前,依法對彰化縣文化 局並不生效力。況且,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執行 命令早於101年4月17日送達彰化縣文化局。換言之,原告 寄交債權讓與通知予彰化縣文化局時,鈞院之執行命令早 已生強制執行之效力。
(四)又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 克履行完畢,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按「債權讓與契 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 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 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 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之效力。又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 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 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 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 號判決參照)原告與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行為,如前述應係 書立於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且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 自屬無效。
(五)再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 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 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 效力,此有94年9月5日最高法院94台抗1719裁定可參。本 件被告與債務人間返還借款糾紛事件,係於101年2月23日 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份調解書並經鈞 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反觀原告所 持債務人簽署之「債權轉移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01年1 月15日,寄交彰化縣文化局之通知函為101年4月21日,在 扣押命令之後,該「債權轉移同意書」應係倒填日期,並 不足鈞院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原告間該「債權轉移同意書」應 係倒填日期,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該債權讓與既為契約所禁止,即屬無效。縱屬有效,債



權讓與之通知,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扣押命令 10 1年4月17日送達後,遲至101年4月23日才送達彰化縣 文化局,此債權讓與亦對被告及彰化縣文化局不生任何效 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則以:
(一)被告與互惠公司之承攬合約,係於100年11月7日訂立,契 約期限應該在契約訂定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後65日內竣 工,嗣互惠公司在100年11月13日開工,101年1月18日函 本局報竣工,嗣被告有請監造單位江重宜事務所派員確認 竣工,所以從開工到竣工施工總日期是67天,逾期二天, 要扣罰款6,430元。工程在101年2月21日進行初驗,3月3 日互惠公司完成改善,監造單位在3月6日赴現場確認完成 ,被告再請江重宜事務所赴現場進行確認,待工程於101 年3月21日辦理驗收完成,再辦結算,始能辦理付款。被 告均係依照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辦理,並無違法。(二)互惠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案,被告於101年4月23 日收到原告來函表示其已受讓互惠公司之債權,惟被告旋 於同年月25日又接獲鈞院101司字第14543號執行命令。基 於原告主張,尚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故而依鈞院執行命令 規定辦理扣押款項。且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亦再收到鈞院 彰院恭101司執莊字第14543號執行命令,謂請被告將該工 程款(含保證金)債權在3,398,308元範圍內,支付轉給 該案執行債權人,被告即於101年6月5日函覆鈞院依法辦 理。惟因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與互惠公司有債務關係,而 不願意簽名,致被告無法將該工程款轉交鈞院執行處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彰化縣文化局與互惠公司於100年11月7日訂立承攬 契約,由互惠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文化局鹿港觀光魅力 -鹿港藝文館展演空間暨周邊環境設施增建工程」,約定 於訂定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後65日內竣工,嗣互惠公司 在100年11月13日開工,101年1月18日函報竣工等情,業 據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彰化縣文化局 採購契約書為證,兩造對該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與互惠公司於101年1月15日即 有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互惠公就系 爭工程對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 3,536,500元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函知被 告彰化縣文化局撥付該款,卻遭據云云,固據提出債權移



轉同意書、原告寄予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函文、被告彰化縣 文化局回函為憑,惟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為準物權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 )。原告既稱其於101年1月15日與互惠公司簽訂系爭讓與 契約,即原告已於該時受讓互惠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文化局 之系爭債權,此與互惠公司是否能繼續清償原告債務無涉 。原告亦到庭陳稱其於101年1月間,即已知悉互惠公司欠 缺資金,並有陸續向其調度資金情形,卻遲至101月4月21 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其受讓系爭債權情事,則 原告對債權維護之消極態度,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再者, 據原告委託之浩智法律事務所(原告代理人律師事務所) 函覆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互惠公司曾分別開立本票1紙與 支票3紙予原告,藉以證明原告對互惠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此有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提出浩智法律事務所函文、本票 、支票付卷供參,然觀之上揭票據,本票發票日係於101 年2月2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21日;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101年4月17日、19日、20日,均晚於原告所稱受讓互惠公 司對被告彰化縣文化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日(1 01年1月15日),且原告既已受讓互惠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文 化局之系爭債權,何須再以上揭本票及支票,併作為請求 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暫緩撥付系爭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之事 由?況上開本票、支票,原告於101年4月間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等行為,則原告於101年1月 15日究已否對互惠公司有債權否?亦否債權清償期根本尚 未屆至?原告此舉之目的,尚有疑問。
(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互惠公司承攬被告彰化縣文化局系爭工 程,於101年1月18日函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報竣工,嗣至10 1年3月21日被告彰化縣文化局完成驗收,再辦結算後始能 辦理付款,亦即互惠公司應至該時,始對被告彰化縣文化 局存在系爭工程款及履約金請求權。惟原告卻稱於101年1 月15日即已受讓該權利,然而,當時何來債權得讓與?且 原告果如受讓系爭債權,互惠公司對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 驗收成果,攸關原告何時可向被告彰化縣文化局請求給付 及實際債權總額,然互惠公司向被告彰化縣文化局申報竣 工日已逾契約所訂施工總日2日而遭扣款,原告對此毫不 知情(原告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於101年4月23日前,亦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彰 化縣文化局函詢互惠公司施作工程進度及驗收情形,則原 告究竟是否已於101年1月15 日取得互惠公司對被告彰化 縣文化局之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依原告所提 事證,實有疑問。況且如原告本人當庭自承該受讓之債權 金額數字,實際上乃是互惠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文化局間契 約之承攬工程款之金額數字。原告所稱當時已受讓取得債 權,尚難認定為真正。被告等所辯,應屬可取。(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本案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 求權,該債權並非屬債務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一案,即債權人 徐添成聲請就債務人互惠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文 化局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3,536,500元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彰化縣文化局應給付原告3,39 1,87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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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