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3號
CHDV,101,訴,403,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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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王紀堯
被   告 劉家樑
      劉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金雲就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2人因 無買賣真意,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然此為被告劉金雲所否 認,可見就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 劉金雲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家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家樑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使用,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5月2日 止,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9553元、利息28萬



5807元,共計51萬5360元,臺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被 告劉家樑開始違約時,竟與其姐即被告劉金雲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95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雲,足認係為避免 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且前開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並未因此變更債務人而仍為被告劉家樑,顯不符一般交易 慣例,益徵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因債務人即被告劉家樑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 記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金 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被 告劉家樑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且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被告劉金雲對被告劉家樑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前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被告劉家樑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 後,益見其行為之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 為脫產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自得依 法行使撤銷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於被告劉家樑名下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 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3月 20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項 土地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①被告劉家樑與被告劉金雲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95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3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劉家樑名下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劉家樑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時間點與債務逾期之時點具有時空接近性,又被告劉金雲自 承未簽訂買賣契約,顯見兩者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買賣關係 ,且渠等對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亦未合致,難 認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另被告劉金雲辯稱向訴外人蕭秀 玲之母親借款50萬元,因蕭母過世債權移轉予蕭秀鈴,故設 定抵押權予蕭秀鈴,然前開土地係於99年1月19日設定抵押 予蕭秀鈴,若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設定債務人即 應為已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劉金雲而非被告劉家樑,故被告間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 步言之,縱認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雖辯稱係以渠等間借貸之150萬元作



為對價,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曾為150萬元之借貸,難 認被告間之買賣有對價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縱認該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間關係密切,應知悉原告與被告劉家樑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劉金雲與原告均為普通債權人,被告間 以債作價惡意脫產清償非優先債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且為被告渠等所明知,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
二、被告劉金雲則以:本件並非假買賣,係因被告劉家樑生意失 敗需要調現,於94 年間向被告劉金雲借款150萬元,被告劉 金雲要求被告劉家樑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借款後約3個 月即辦理過戶,伊認此等同係向被告劉家樑購買該房屋,故 以買賣辦理登記,但未簽訂買賣契約。另被告劉金雲向訴外 人蕭秀鈴之母親借款50萬元,因蕭母過世債權移轉予蕭秀鈴 及後續向蕭秀鈴借款,故設定150萬之抵押權予蕭秀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家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對被告 2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 地及建物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樑前於92年6月9日向臺新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1年5月2日止,積欠消費本金22萬9553元 、利息28萬5807元未予清償,臺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 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8、33 至35頁),且為被告劉金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家樑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家樑於94年8月15日後已未依約繳款,竟 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金雲 ,被告2人間未簽立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之交付,顯無買賣 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詢、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32頁)。被告劉金雲雖 以前詞置辯,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劉家樑間關於前開 土地買賣之買賣契約,復未陳明渠等間就前開土地買賣之價 金約定為何,且被告2人間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若含坐落 其上之建物,則於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情形下,被告劉金雲 竟無任何書面可資證明,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者 ,被告劉金雲自承伊交付借款時就要求被告劉家樑移轉房屋 所有權,而被告劉家樑說有錢就會還給伊等語,是被告2 人 間非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約定還款方式,亦非於被告劉家樑 無力償還時以前開土地抵償債務,顯僅為被告2人間該筆消 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自難認被告2人間有買賣之真意。而被 告劉金雲雖提出與訴外人蕭秀鈴間票據之往來,然其亦與被 告2人間究有無買賣之真意無關,是被告劉金雲前開辯解, 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買賣契 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堪採信。而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既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 就前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係本於渠等通謀虛偽所為, 同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惟被告劉家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 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家樑之債權人即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 告劉家樑請求被告劉金雲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劉金雲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而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誤為95年3月20日為買 賣,應更正為95年3月20日為買賣發生日,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據),並代位請求被告劉金雲應將前開土地於95年3月2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據



詐害債權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土地 │ 權利範圍 │
├──┼──────────────┼─────┤
│ 1 │ 彰化縣溪湖鎮○○段982地號 │ 137/600 │
├──┼──────────────┼─────┤
│ 2 │ 彰化縣溪湖鎮○○段983地號 │ 1/6 │
├──┼──────────────┼─────┤
│ 3 │ 彰化縣溪湖鎮○○段984地號 │ 137/600 │
├──┼──────────────┼─────┤
│ 4 │ 彰化縣溪湖鎮○○段986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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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