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8592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嗣於101年6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358, 592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 段560、6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分之2委任原 告全權代理出售,其他共有人早於78年5月21日簽立委託 代理銷售契約書,每分地出售價格不得低於100萬元,並 同意將出售所得優先扣除三分之一,以為支付先前原告之 父林水琴及原告父子為辦理上開2筆土地繼承花費、繳交 各類稅金及官司訴訟之費用,兩造並簽有委託代理銷售契 約書為憑。其中56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以73 2,05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葉日桂,並於101年3月13日辦 妥移轉登記,被告依約領取其應分得之價金14,911元;而 60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代理該土地共有人林營、林清江、林金印、林 朝臨、林朝欽、林潮家、林朝賢、林宗慶、林恭生、林大 揚、林憲治、林沅樟、賴彩雲等人將,將上開土地以每平 方公尺1600元、總價26,894,400元出售予第三人黃淑貞, 其中被告委任原告代理出售609地號土地面積為672.36平 方公尺,即被告本可得1,075,776元(672.36×1,600= 1,075,776),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本 得向被告請求三分之一即358,592元。詎被告竟早於98年 10月15日即已違反上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將其所有6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靜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將委由原告銷售之609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可解為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兩造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 亦有支出必要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被告將系爭 60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靜月時,並未告知原告,被告僅向 原告表示要借錢,原告稱需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才 願意將錢借給他,嗣雙方不了了之。
(二)系爭委託代理銷售契約簽約人之一,即被告父親林海寶雖 於90年間死亡,惟被告於90年11月28日即因繼承登記而取 得6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2,而後於97年12月 13日才與原告達成委託代理銷售之合意,並於契約上簽署 自己名字、日期及蓋印,顯見被告係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與原告簽約。原告並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委託 代理銷售契約之效力仍及於繼承人即被告。故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於林海寶死亡時即已消滅、不生法律效力、亦對被 告不生法律拘束力云云,顯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在之前是以「林合和」的名義登記的,後來原告 父子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為「林贊」所有,之後再將系爭 土地辦理登記為林贊的所有繼承人包括被告的父親,所以 這期間所衍生的登記、鑑界、訴訟費用都是由原告父子負 責支出,因此當初他們(共有人)才願土地由原告來賣的 話,才願意支付原告三分之一土地價額的報酬。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兩造所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內容以觀: 1、系爭契約係於78年5月21日所簽訂,當時簽約人之一為被 告父親林海寶,而後被告父親過世,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 契約效力應已消滅。
2、被告嗣後於97年12月13日於委託人處簽名蓋印,係因原告 宣稱被告父親死亡,必須由被告補簽名等語。且被告簽名 蓋印時,亦未看到該契約前面之文字內容,因此被告並無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該契約不生法律上效力。 3、再者,據契約上所載:「本人無條件同意將出售所得優先 扣除三分之一以為支付先前林水琴及林金龍父子為辦理此 二筆土地繼承花費、繳交各類稅金及官司訴訟之費用」等 語,亦即依該契約書之文意,如果林水琴及原告因辦理該 筆土地有支出相關費用時,方以土地出售所得優先扣除三
分之一作為返還。然被告父親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均係 由被告委託認識之代書代為辦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原告並未代為之出任何費用,顯然原告主張可優先扣除 三分之一之條件並未成就。
4、況系爭契約於78年5月21日簽訂時,即未約定委託期間, 與常情不符,實則係原告想要長期綁約,讓土地共有人無 法自由處分其土地持分。且被告父親90年過世時,被告猶 未見原告有任何銷售行為,嗣因被告經濟拮据,方於98年 間出售609地號土地之持分,顯見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 ,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有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要件,然本件迄今被告對原告未 曾行使終止權,且被告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時,原告並無履 行契約內容之準備行為,或將預為出售予第三人之訊息通 知被告,則被告亦不符合「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將該土 地出賣予第三人之要件。況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出售行為而 受有任何之損害,亦未符合契約所定得請求三分之一價金 之條件,故亦不符合該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78年5月21日與被告之父林海寶及其他坐落彰化 縣秀水鄉○○段560、6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2筆土 地訂定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理 銷售契約書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7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 水鄉○○段560、6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分之2 委任原告全權代理出售,並同意將出售所得優先扣除三分 之一以為支付先前原告為辦理上開2筆土地繼承花費、繳 交各類稅金及官司訴訟之費用,其中560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於100年12月以732,05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葉日桂, 並於101年3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依約領取其應分得 之價金14,911元;另60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本於101年5 月3日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總價26,894,400元出售予第 三人黃淑貞,詎被告卻早於98年10月15日即已違反委託代 理銷售契約,將其所有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2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靜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 約定、分配清冊等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告辯稱其父林海寶於90年間過世,該委託代銷售契約效 力已消滅,而其於97年12月13日在該契約委託人處簽名蓋
印,係因原告宣稱被告父親死亡須由被告補簽名,且被告 簽名蓋印時,亦未看到該契約前面之文字內容,因此被告 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系爭委託代理銷 售契約書,其契約內容與委託人簽名處雖列於不同頁面, 然於頁面連接處早於被告簽約前,即已蓋有林再勝、林營 、林加政、林金龍、林清江、林松、林海寶等簽約人之騎 縫章,原告當不致於僅持簽名處之頁面交予被告簽名。且 觀之該契約頁面,被告簽名時應可知悉尚有前頁,衡諸常 情,不可能未看到前頁內容,卻僅憑原告說詞而在後面簽 名處簽名蓋印。且據該契約後頁簽名處,其上具體載明為 「委託人」,被告於該契約上簽名同時,亦填載日期「97 .12.13」,縱然未見到前頁面之契約內容,亦能知悉此應 屬具有委託性質之契約書,斷無不仔細詢問原告簽約內容 之理。況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60地號另筆土地部 分,原告於100年12月以732,05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葉日 桂,並於101年3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亦依約領取其 應分得之價金14,911元,有分配清冊可稽,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非不知該委託代理銷售契約之內 容。是以,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之父林海寶於死亡 時,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而被告於97年12月 13日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被告與原告新訂定該委託代 理銷售契約,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 年12月13日成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就 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於101年5月3日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總價26,894,400元出售予第三人黃淑貞,出售價格高 於每分100萬元。被告卻在未終止兩造委託代理銷售契約 情形下,早於98年10月15日即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 2,以低價46萬1500元(被告稱:扣除給付土地使用人林建 豐16萬1500元,被告實得30萬元)出售予陳靜月,並辦理 移轉過戶,致原告無從履行兩造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內容。 被告雖稱其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時,並未見原告有何進行銷 售之準備行為,且據系爭契約內容,係載明「...本人無 條件同意將出售所得優先扣除三分之一以為支付先前林水 琴及林金龍父子為辦理此二筆土地繼承花費、繳交各類稅 金及官司訴訟之費用」。但被告父親死亡後,該土地係由 被告委託認識之代書代為辦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原告並未代為之出任何費用云云。然觀之該契約性質內容 ,應係再於約定原告如能代理出售該土地,出售價格不得
低於每分100萬元時,即「將出售所得優先扣除三分之一 給予原告」,並非以原告必須有支出土地繼承花費、繳交 稅金之事實為條件;再者,被告也到庭自陳該609土地前 曾與人涉訟,原告亦有分攤相關費用等語,即原告當庭所 陳稱:系爭土地在之前是以「林合和」的名義登記的,後 來原告父子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為「林贊」所有,之後再 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林贊的所有繼承人包括被告的父親 ,所以這期間所衍生的登記、鑑界、訴訟費用都是由原告 父子負責支出,因此當初他們(共有人)才願土地由原告 來賣的話,才願意支付原告三分之一土地價額的報酬等語 ,難謂原告就該土地未曾付出勞力及費用。至於兩造委任 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如認契約內容有違公平原則,或原告 未善盡受任人責任等情事,於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非 謂得逕自違反該契約內容之約定。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是以,上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不能,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委託代理銷售契約代理出售系爭609地號土地 ,並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總價26,894,400元出售予訴 外人黃淑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而被告就該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50分之2,可分得價金為1,075,776元,原告 依系爭契約則可獲取358,592元(0000000×1/3=358592 ),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生兩造委任契約已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並使原告無法獲取依約可預期得到之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 賠償,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8,592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裁判費為3,86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