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3號
CHDV,101,訴,25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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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詹德釧
被   告 詹雲銘
被   告 詹秀絨
被   告 詹秀慧
被   告 詹蘇寶彩
被   告 詹明和
被   告 詹玲貞
被   告 詹偉程
被   告 詹淑櫻
利害關係人 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250地號、田、面積334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詹德釧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9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詹雲銘詹蘇寶彩詹明和詹玲貞詹偉程詹淑櫻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詹秀慧取得;編號丁部份、面積41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詹秀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目前與訴外人胡素珍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 土地租約,因該土地無法為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顧及原告權利及利於從事耕作,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 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目前係供訴外人胡素 珍種植水稻,此亦有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永靖鄉公



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租約通知書、照片供參。(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田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 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查被告詹雲銘、詹 秀絨、詹秀慧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 系爭土地,另原告及被告詹蘇寶彩詹明和詹玲貞、詹 偉程、詹淑櫻等人,則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因繼承或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此有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 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 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 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狹長狀,西北側與東南側均鄰道路,目前由 訴外人胡素珍三七五租約人耕作水稻。觀之原告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得通行外 ,亦因相鄰排水及給水系統而適於從事農耕,且無礙於訴 外人胡素珍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權利。又被告詹淑櫻為原 告之妹妹,詹玲貞詹偉程詹明和詹秀絨詹蘇寶彩 均係原告之親戚,且除被告詹秀絨詹秀慧外,其餘被告 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詹雲銘等六人亦蓋 章表示願就分得部分按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此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擬分割圖在卷可稽,各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之 分割方案。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通行狀況、使用現況 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查兩造與 訴外人胡素珍均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則兩造共有 人於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仍應轉載前揭租約,併此敘 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詹雲銘 │1/4 │
├──────┼───────┤
詹秀絨 │1/8 │
├──────┼───────┤
詹秀慧 │1/8 │
├──────┼───────┤
詹蘇寶彩 │1/16 │
├──────┼───────┤
詹明和 │1/16 │
├──────┼───────┤
詹玲貞 │1/16 │
├──────┼───────┤
詹偉程 │1/16 │
├──────┼───────┤
詹德釧 │1/8 │
├──────┼───────┤
詹淑櫻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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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