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華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雲炳煌
訴訟代理人 雲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報攤地上物清除,並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867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3日出 賣予尤小姐前,已出租予被告,故與買方尤小姐約定,承租 第三人應負責訂立租賃契約,轉租由買方與承租人訂立,而 買賣事實上也由原告與承租人商談,惟被告稱與買方尤小姐 有很深的芥蒂,堅拒不與買方轉租,原告無奈只得依雙方約 約定,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上開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已於 100年12月23日到期,原告業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承租人即被告,並商請長樂里里長出面協調,被告表示 不與原告續租,亦不搬遷,且繼續營業。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 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 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
彰土測字第134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2及A3之土地訂有「土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2月23日共一 年,租約期滿前原告業以南瑤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表示期 滿不再續租。故原告基於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消滅後,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約第一條關於被告應清除地上物之 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清除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㈢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確為附圖所示A2、A3之土地:不論係依 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均有承租位置係 「彰化縣光復路186號之側後臨中正路上」之記載。足認被 告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並非如被告所主張附圖所示B1 、B2、B3之土地;否則租約中僅需記載「中正路」特定門牌 前之空地已足,無庸特別以「光復路186號」為土地位置之 表示。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之答辯狀中自承「因原地上無建 物只有一片牆之開放空間擺放東西無法防盜,後加搭鐵捲門 原告主張若要加搭鐵捲門必須租其佔有部分,經過被告與原 告雙方討論達成協議不定租約每個月被告願意付1500元租金 給原告後續租至本案租約訂立……」。由是可知,兩造租賃 契約之標的確為附圖所示A2、A3位置其上加裝鐵捲門之土地 無疑。被告於履勘時復否認有向原告租用附圖所示A2、A3位 置土地之事實,並非可採。至被告雖稱附圖所示A1、A2、A3 位置之土地係徵收所餘之土地云云。然附圖所示A3位置之土 地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7-1地號、地目建、面積43 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全部為「彰化市」所有,顯然為公有 道路用地,非屬被告所稱徵收剩餘地。附圖所示A2位置之土 地,現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7-9地號、地目建、面 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全部為尤咨驊所有,同非無人 所有之土地。附圖所示A3位置之土地,現則為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867-8地號、地目建、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之一 部,為訴外人賴献鴻等6人所共有,亦非無人所有之土地。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就附圖所示A2、A3位置土地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查附圖所示A2位置之成功段867-9地號土 地及A3位置之同段867-8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前均為 同段第8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同為成功段86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A2、A3位置之土地,地上原建有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彰化市○○路188號」之建物,而為原告所占有使 用,嗣因道路用地徵收,原告上開建物遭拆除,僅於現位於 附圖所示A2、A3位置之一片牆壁及空地,仍為原告繼續占有
使用。嗣被告始向原告洽租該片牆外之空地經營書報生意, 並裝設鐵捲門。故原告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就出租被告 之土地應仍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經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所負交 付分得部分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已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所涵攝,他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不得另行 起訴請求交付分得部分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以辦理分割 登記為目的之其他行為,自亦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又共有 人依該條規定,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惟瑕疵之有無,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原 第867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就原所占用之土地若分歸其他 共有人取得,原告除應將土地交付及移轉占有與分得之共有 人外,並應瑕疵擔保責任。附圖所示A2、A3位置之土地並非 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依上開說明,仍有排除被告占有,俾將 土地交付同段867-8、867-9地號土地所有人。故原告本件起 訴,除請求權基礎無缺外,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至於彰化市○○路189巷12號與系爭承租地點無關由複丈成 果圖及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被告並未使用複丈成果圖B1、B2 、B3的土地,實際使用的位置是A1、A2、A3之土地,因為A1 土地是公有地,確認後當然會將之排除在訴訟標的以外,被 告不可能為了沒有使用的土地去訂定租約給付租金,且從上 開光復路186號被部分拆除後尚餘建物可知,原來的光復路 190號與186號是不相鄰的,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承租A2、A3 的土地就是因為這個土地原來是光復路188號基地的一部分 ,也就是兩造所稱拆除以後剩餘1片牆壁的位置,此亦可由 被告所提答辯狀確知被告承租位置有加裝鐵捲門,所以兩造 租約所承租的土地位置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稱關於附圖 所示B1、B2、B3的使用紛爭,除了與本案無關之外,顯然是 在兩造於99年12月訂定系爭租約之前所發生的,在兩造訂定 租約當時無論是B1、B2、B3或是A1、A2、A3的使用現狀實如 履勘所見。
㈥前案判決分割時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給尤咨驊,所以沒有分 配到土地,判決書中並未說明有承受訴訟。根據原告與尤咨 驊的買賣契約原告有義務將占有使用的系爭土地點交給尤咨 驊,所以本案對原告仍然有保護權利的必要,又拆除遮雨棚 是根據兩造租約的約定,綜上,系爭租約確實是在原告與尤 咨驊訂定買賣契約後方簽訂,不論有無簽約日期的記載從租 約的起始日可以得知確實租約開始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23日
,因為租約是在買賣契約之後才簽訂,所以沒有買賣不破租 賃的適用,才會由原告起訴主張返還租賃物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7-9地號、地目建、 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04平方公 尺土地上,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67-8地號、地目建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0.64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起被告與原告同屬鄰居 (即彰化市○○段867地號土地共 有人);該地號業經彰化市火車站廣場擴建公共工程興建於 84年元月原告持有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188號與被告先 父持有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段581號均列為被拆除戶 於上述時間已被拆除,被告繼承與原告成功段867地號土地 共有關係。
㈡原告稱系爭土地99年12月3日已售於訴外人(買方)尤小姐 。系爭土地出售前有租給被告,原告向(買方)約諾負有引 介(買方)與被告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等云云…。原告所主 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完全不能接受。被告辯稱原告與他造土 地買賣事與本案租約事有無直接關聯可議;原告稱買賣及訂 約不能事因全推給被告有待事實證明。直至被告具狀前,尚 未依法收到原告遞給被告書證第1項買賣契約書至第4項書證 ,因此被告無法更詳細做答辯。原告與被告間如租約記載土 地面積1.8平方公尺(約半坪,下稱系爭土地),之約定應 該追朔於前因;系爭土地位於同段867地號屬全體共有戶混 雜使用地,業經上述拆除原因處於現狀之一部分,廣場擴建 建物拆除後,原告承租彰化市○○路186號做餐飲生意,因 店面攤位與共有戶混雜使用地系爭土地相鄰使用擺放爐台、 洗碗台、直立式蒸籠、瓦斯桶等物做餐飲營生,後因95年7 月後光復路186號出租人尤咨驊(即原告土地之買受人)收 回房屋,被告退到鄰地包含系爭土地現址繼續營生因原地上 無建物只有一片牆之開放空間擺放東西無法防盜,後加搭鐵 捲門原告主張若要加搭鐵捲門必須租其佔有部分,經過被告 與原告雙方討論達成協議不訂租約,每個月被告願付1500元 租金給原告後,續租至本案租約訂立時因書面記載土地面積 系共有地開放空間原告佔有部分未經丈量以目測擺放蒸籠位 地為估算是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為系爭土地之原故。 ㈢原告主張租約到期收回其佔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處於強 制分割後,其實體轉換事實為原告主張租收回占有系爭土地 其適當性及適法性有待商確;查原告售於訴外人(買方)尤
小姐其同段867地號共有持分經強制分割後,其實際面積為2 3平方公尺,原告所持有同段867地號持分地上建物拆除後分 割前,並無實體地上權,且訴外人(買方)尤小姐也於分割 案圖示說明如下:編號13號原黃文章「⒈為了現有分割.保 持地上物完整性已與()買賣完成.含李慶華合併。⒉此 次分割位置地上建築物全部為編號()尤咨驊所有並提示 所有權狀證明「書證3資料來源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分割 共有物案」。
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租賃期約雖然已屆約滿但原告與(買方) 尤小姐有偽造租賃契約內容之嫌被告暫保留追訴權;且原告 所提書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土地權狀均與本案無關不足 已證明其主張適法性。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 公尺)為訴訟標的,因地上物業經拆除、強制分割、買賣等 變遷,實屬可議。
㈤系爭土地租約雖訂有期滿後清除地上物之約定;但原告所主 張依附圖所示A2、A3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標的,清除地上 物。就原告主張系爭之標的地位置、土地面積、均與契約訂 定租約第一條約定事實不符,原告上述片面主張有失租賃誠 信原則。該契約記載為「彰化市○○路186號之後側臨中正 路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2、A3,即是系爭地 云云;其事實不容扭曲。系爭土地事因拆建廣場後,其餘留 地業經鈞院測得成果如圖(即被告占有A1、A2、A3,及被告 租有B1、B2、B3併為使用),尚有餘地(由賴獻鴻等6人占 有及公廁)未測得。因餘留地B1、B2、B3面臨中正路,拆後 實無門牌可依做為契約記載,其背後是原占有人蔡鳴瑞賣給 賴獻鴻等6人之佔有地,有圖照、書證可證明實非原告所指 「僅需記載『中正路』特定門牌前之空地已足」,若非原告 允諾訴外人尤咨驊因土地買賣事,原告被告間租約簽訂必須 關連到光復路門牌位置;原告係要約人為何捨近求遠,何不 租約第一條直接約訂載記為「面臨中正路即附圖所示B1、B2 、B3之後掛有光復路190號門牌左側或右側」即可,系爭土 地確實是餘留地有圖為證。原告被告間兩造皆屬當事人,原 告勿庸以未標定清楚之契約書混淆事實;「光復路186號」 已於81年間拆除剩一根柱子及少部份。「光復路184號門牌 下所掛有光復路186號門牌及面臨中正路即附圖所示B1、B2 、B 3之後掛有光復路190號門牌均係有心當事者「張冠李戴 」之行為。現場履勘前「光復路184號門牌下所掛光復路186 號門牌為何履勘後拆除?」「面臨中正路即附圖所示B1.B2. B3之後光復路190號門牌為何履勘後也拆除?」原告以側後 面臨中正路即附圖所示A2、A3,其正確性可議?公部門發給
之門牌可以隨興掛換?。但事關被告權益,那系爭地其正確 位置又何在?訴外人「光復路184號屋主尤咨驊」及「懸掛 門牌號光復路190號屋主訴外人賴獻鴻等6人,均屬利益迴避 關係人」。
㈥系爭土地屬於餘留共有區塊土地暫時各自佔用各持有部分, 前加裝鐵捲門事因A與B界線放有原租戶「台中美早餐店」蒸 籠位置,為免紛爭,按原租戶相同租金每月1500元雙方達成 協議以租約平息,上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建華並未否認 。原告主張契約第一條條文起訴為由有理,後有現場履勘測 得附圖所示A2及A3為主訴求依據有理。然,事實真偽應有分 辨。又主觀事實、客觀事實,何為事實待證。查,系爭地現 場履勘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現場即主張以被告所 經營飲料、香煙攤現場實體位置做平面及立體丈量(即牆前 鐵捲門搭蓋範圍)做為新訴訟標的物,即附圖所示A1、A2、 A3之土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事,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有 所動搖,按原告所主張為附圖所示A1、A2、A3之土地,倘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事實;為何原告於準備書狀主張時, 獨有剔除A1,(查A1系原告之主觀事實所測得,後因得知A1 是人行道)改以A2、A3為新訴訟標的地。顯然,原告於主觀 事實即轉為客觀事實,指鹿為馬或馬即鹿,原告主張A1可隨 心剔除,那A2、A3或許也可轉換為A1,原告原主張之系爭土 地其基礎依據為何?
㈦又附圖所示A3位置之土地,座落於成功段867-1地號徵收前 為共有地,因徵收後人行道公共工程完工後全體共有人無重 測共有地界線,徵收後剩餘地係屬未重測開放空間。A2位置 之土地,座落於同段867-9地號係分割案之後新地號,訴外 人尤咨驊屬原土地共有人,其未取得同段867-9地號之前地 號系原共有地867地號,其所屬全體共有人至明。 ㈧再者,就地理位置推算光復路188號理當座落於光復路兩側 其背後必有物建界線,光復路186號已拆剩一根柱子及少部 份,往右依序推算光復路188號屬已全戶被拆除;「被告已 陳狀於前,原告及被告先父皆係(全)被拆除戶」。186號 拆後已屬人行步道,合理往下推「光復路188號」現況已位 於中正路,絕非原告所指A2、A3後之一片牆,是被拆後188 號所留之牆。查,牆前、地菱形傾斜15度朝中正路,其左右 側皆有起始建物界點(如附圖所示A1、A2、A3)以側面推算 「光復路188號」之側尚有186號二墻之隔,又188號(拆後 )其後邊已屬位於中正路‧就原告所主張很難讓人信服,原 告所指是真或假?。反觀被告所主張,(繼承)先父所有之 中正路581號後邊,位置之推算,位於被拆剩3分之1戶即(
現)「台中美早餐店」於中正路577號、依序為彰化客運所 有之中正路579號被拆剩一片鐵捲門寬,約3台尺間方,(其) 579號後邊即剩餘地B1、B2、B3屬原告佔有區塊,係剩餘地 共有開放空間,依序先父所有之中正路581號後邊為被告占 有剩餘A1、A2、A3土地區塊(即一片牆外之空地)。原告占 有B1、B2、B3之後邊區塊;因蔡鳴瑞之光復路190號被拆轉 搭鐵皮屋於現位置延用光復路190號原告因占有B1、B2、B3 區塊,係蔡鳴瑞鐵皮屋搭蓋之後門前通道,台中美早餐店租 用蔡鳴瑞掛有門牌光復路190號之後,原告主張台中美早餐 店擺放蒸籠位於B1、B2、B3之區塊及A、B之界線係其佔有物 ,事後台中美早餐店以每月1500元租用。
㈨共有物分割後原告之土地買受人尤咨驊(分割前系土地共有 人)其分割前後之最大受惠利益者,至今現況均占有超出其 持有土地、建物面積,樂得收取高額租金受益,且原告買受 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買受之前已詳知土地使用狀況,有無瑕疪 ,擔保責任,應屬無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應無庸,負瑕疪擔 保責任之問題。原告買受人土地已順利取得轉移(有權狀可 稽)地上建物也維持原狀出租受益。又原告因分割中土地出 售權利一併轉移若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必有瑕疪。而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及權利保護必要若附屬於買受人應屬外案。被告基 於情誼,淪為被告,並不合理。
㈩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事,實有顛倒事非,斷被告生路。不論原 告主張A1、A2、A3位置之土地或剔除A1,或原告以傳真自繪 圖示做為系爭土地,均與事實不符。查,A2、A3土地面積0. 68平方公尺、B2、B3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以面積觀之, 與被告主張之事實較為相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建華也承 認其所出租給被告僅全部共有剩餘地之某部份。系爭土地已 呈於B2、B3之開放空間,原告毋庸申告,而遮雨棚、鐵捲門 均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係被告賴以為生之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為出租人,將彰化 縣彰化市○○段867地號土地位於彰化市○○路186號之側後 臨中正路上,面積1.8平方公尺(約半坪)之範圍出租予被 告,租賃期限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共1年, 每月租金1500元,並約定現有土地為共有地,出租人出租其 持有部分土地,地上物承租人所有自行處理,於租賃屆滿清 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
㈡彰化縣彰化市○○段86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共有人之一於99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99年12月10日將其土地應有部份18分之1全部買賣移轉登 記與另一共有人尤咨驊,嗣該土地於100年2月25日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分割登記為同地段 867、867-2~867-9等地號土地,原告因已非共有人故未分配 取得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出租彰化縣彰化市○○段867地號土地予被告 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1.58、0.04及 0.64平方公尺等部分土地,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 係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B3部分,面積0.82、1.11、0. 03平方公尺等語置辯,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 ,係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即彰化市○○路186號建物 之左後側,面臨中正路,而附圖所示之編號B1、B2、B3部分 土地,則係位於彰化市○○路186號建物後方即北側之光復 路190號建物前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1年5月21日彰土測字134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 告並自承目前其係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 地設置報攤,編號B1、B2、B3部分則係懸掛門牌彰化市○○ 路190建物前之空地,該建物原係台中美早餐店,目前其未 使用等語在卷。查依兩造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租賃 位置係在彰化市○○路186號之側後臨中正路上面積1.8平方 公尺(約半坪)範圍之土地,此處洽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部分土地位置相符,而被告主張之承租範圍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土地,既位於光復路186號建物後 方另一棟建物即光復路190號之前面,自與土地租賃契約所 載之租賃範圍不同,是要以原告之主張較屬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部分,其租賃期限於100年12月23日既已屆滿 ,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土地,洵屬有據。
五、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法 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7-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867-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報 攤地上物清除,並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