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0號
CHDV,101,訴,120,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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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李友文
訴訟代理人 洪沛儀
被   告 謝鴻謙
      謝文德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7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708.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062.9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友文取得;編號C、面積1062.9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友文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溪湖鎮○○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李友文八分之 三,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各八分之一,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限制,但難獲分割之 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分割,並聲明請求以如附圖一即複丈 日期民國101年5月16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將其中編號A、面積708.63平方公尺 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062.94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李友文取得;編號C、面積1062.9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李友文陳稱:同意如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如此合於土地 使用現況,符合經濟效益。
⑵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如原 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希望可以如附圖二方案分割,即其中編號 A,面積1062.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友文取得;編號B, 面積1062.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共 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編號C,面積708.60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 被告李友文八分之三,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各八分 之一,依法可予分割等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核係一致,被告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本院應予准許。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友文同意, 其餘被告不同意,並主張應以如附圖二方案分割為宜等語。 此部分本院審酌現場勘測所知,系爭土地為農地,現由被告 李友文於西部種植農作物;其餘被告於東部種植農作物,各 設有電錶、抽水機等物,並均利用土地南側排水溝旁之田埂 通行之情,比較附圖一、二方案同採利用南側通行,只差別 分割之土地由東向西排列之分得者不同之狀,爰評估以如附 圖一方案方式分割,容較合於現狀共有人使用情形為適當, 可予採取。至如附圖二方案,被告謝鴻謙謝文吉謝文德 固願變更現狀,惟未為原告與被告李友文同意,殆亦有客觀 情形之不適當,本院難予採取。
綜上,本院認以如附圖一分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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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