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陳羿蓁
法定代理人 陳芮苓
被 告 何浚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何浚承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認領原告陳羿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次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之母陳芮苓係於民國(下 同)90年間結識並交往,同時原告已年滿三歲。嗣於93年間 ,因原告之母陳芮苓搬遷至臺中與被告同居,為使原告能順 利轉學至臺中就讀,便商請被告讓原告將戶籍遷入其設於臺 中市○○區○○里○○路○段639號6樓之3之住址,且為使原 告能名正言順入籍,更讓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原告於93年5 月24日由被告認領為子女。實者,在原告87年1月29日出生 前,原告之母根本不認識被告,更遑論會因此結合而生下原 告,顯見被告認領原告並非係基於兩造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又因被告素行不佳,目前因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更令原告 實質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卻因名義上登記為其子女而感 到不名譽。則兩造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5月24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當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 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 ,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 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 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認領 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及8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 無父女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被告認領原告而有親子關係 ,則兩造間父女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經被告為認領行
為後,兩造間即生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親子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結論略以:「可以排除何浚承與陳羿蓁間應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足徵原告與被告並無血 緣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5月24日認領原告為次女之行為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