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1號
CHDV,101,監宣,15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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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張玉照
相 對 人 陳勝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勝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張玉照(女、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榮長(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勝富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1年4月2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陳榮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書二紙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 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個案自中風後出現極重 度失智現象持續至今,程度達到極重度,判斷能力及理解能



力皆出現極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認知 障礙已達極重度,中風至今三個多月,無任何好轉跡象。鑑 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判斷力、解決問題 能力及認知功能出現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20日彰醫精字第1010006614號 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陳榮長為受監護宣告之長次子 ,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榮長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及指定陳榮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陳榮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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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