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重雄
相 對 人 黃楊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楊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重雄(男、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錫鋒(男、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楊菊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因騎乘電動代步機車遭撞擊, 而受有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 右側第五根到第九根肋骨骨折共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引致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 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終身 無法復原,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而由黃錫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為 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略認:個案目前全癱臥床,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與 外界有任何溝通或對外界刺激產生回應,須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因上述狀況已持續超過半年,意 識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應為極重度失能狀態。鑑定判定: 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⑵其極重度失能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 101年7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1000592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關係人黃錫鋒為受監護宣告之長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黃錫鋒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黃錫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黃錫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