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盈媚
相 對 人 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正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年○月○日生效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羅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係於101 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前繫屬而尚未終結,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盈媚與相對人羅景森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正翰 (96年10月29日生),後兩造於99年8月23日協議離婚, 因相對人多年無工作,成日以賭博為生,多次出入大陸地 區聲色場所,故羅正翰自出生四個月起即居住於聲請人娘 家,由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未給付羅正翰扶養費,兩年 多來均未曾探視羅正翰,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
(二)又聲請人現於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工作,身體健康,有經 濟能力,假日即返回彰化娘家照顧羅正翰,而未成年人羅 正翰與聲請人同住多年,與聲請人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 旁協助照顧,故聲請人適任羅正翰之監護人,反觀相對人 無工作,且其健保費至今均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實不適合 監護未成年子女羅正翰,為此,爰聲請鈞院判准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羅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羅景森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正翰 (96年10月29日生),未成年子女羅正翰自幼即居住於聲 請人娘家,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後兩造於99年8月23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之健保費至今均由聲請人代為繳納,相對 人不僅未給付羅正翰扶養費,且兩年多來均未曾探視羅正 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所 得稅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單影本、預防接種紀 錄表影本、就醫明細與收據、同心幼稚園繳費收據、同心 幼稚園出具之聲明書、勞健保繳款證明單、信用卡催收通 知書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目前未成年子女羅正翰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經本院依 職權委請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內容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評估因未成年子 女自幼便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故聲請人對於監 護一事態度積極。2.親職時間評估:雖聲請人無法時刻陪 在未成年子女身旁,但聲請人尚有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彌 補在照顧時間上之不足,而在依附關係上,未成年子女對 於聲請人也不陌生,聲請人對於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 、敏感度等皆屬適當,也能在互動中給予正向之支持,因 此評估聲請人在親職時間上雖稍顯不足,但親職功能仍屬
良好。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應適合未成年子女成 長。4.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 有定期存款之習慣,未來也應有穩定之經濟能力提供未成 年子女就學、生活等。5.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 狀況良好,亦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而聲請人家人也皆在 訪視時表示願意在未來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評 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的生活照顧 ,整體評估聲請人應具適切之監護能力。6.子女意願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能理解監護權之實際涵義,故並未 詢問其受監護意願,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間互動親密,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要求皆屬服從,聲請 人雖每週僅有兩天返家,但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不陌生 ,訪視期間與聲請人之互動狀況親密,依附關係可,評估 目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照況應屬良好。7.綜合以上所 述,認為目前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也有 足夠之照顧資源,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因此認為聲請人應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本件為 改定監護,應特別審酌相對人是否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不利害由,然因本會無法訪視相對人了解其實際監護意 願,故亦無法評估本件是否具改定監護之必要,建議鈞院 在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內容後,自為裁決等語,此有彰化 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10174634號函暨改定親 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監護權案進 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表內容略以:「相對人傾向與聲請 人共再同行使監護權益,或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之,監護動 機不明。相對人收入良好,足以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 ,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族成員,能提供相對人支持與協助 。惟被監護人自幼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近幾年又未 曾與被監護人互動及共同生活之經驗,對於被監護人身心 狀態均不熟稔,且親子關係疏離,倘若被監護人由相對人 扶養、照顧,恐仍有所疑慮。因社工員無法訪視被監護人 ,無法得知其被監護意願,亦無法觀察到與照顧者之互動 模式,請法官參酌彰化縣社工訪視報告後裁量之。」等語 ,亦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年8月20日聖 功基字10142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徵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審酌重心在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 然不利於子女者,或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無對兒童有 不利之情事,即應維持現況,茲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生
活環境之驟然改變,必產生適應上之困難,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正常發展,恐生不良影響,實非兒童之福。本院斟 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正翰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迄今四年有餘,聲請人實已擔任前開未成年子女主要養 育者角色,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感情 深厚,對於聲請人之依附信賴深厚,實難割捨;而相對人 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成年子女羅正翰共同生活,其自99年 8月至今均未前往未成年子女羅正翰就讀之同心幼稚園探 視,與未成年子女羅正翰親子關係疏離,且未盡扶養義務 ,自不宜由相對人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並衡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各項評估及專業意見、兩造 經濟及養育照護環境、考量未成年人過去及今後可能之生 活狀況與需求條件,及未成年人之年齡、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等一切因素,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正 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張盈媚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對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羅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