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85號
CHDV,101,監,85,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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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杜佩怡
相 對 人 吳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佳陽(男、民國○○年○月○○日生)、吳芳婕(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佳陽(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吳芳婕(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 對人於91年8月間不告而別,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經鈞院判 決離婚。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歸返,未曾探視子女,未盡何 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因案遭受通緝,雙方已十一、 二年未再聯絡;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具經濟能 力,與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均感情良好,亦有家屬從 旁協助照顧,現未成年子女均設籍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 巷158之15號,為其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對於未成年 子女吳佳陽、吳芳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著有明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9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佳陽、吳芳婕;嗣相對人於91年8月間不告而別離家,雙 方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兩造離婚之後,關於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並未約定,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92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因 案遭受通緝,至今行方不明,其自離家後未曾歸返亦不曾 盡有照顧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且已經多 年未曾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顯然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等語,業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 到庭陳述明確,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吳俊益之臺灣 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核查無誤後附卷可參,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權利,自屬 有據。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受監護人進行 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案母表示案父因案遭受通 緝,至今已約十年未曾返家或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2. 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及其他親屬同住,家人平時可以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也表達支持意願。3.聲請人身體健康,工 作時間彈性,收入穩定,其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對於爭取子女監護一事態度積極強烈。4.未成年子女 吳佳陽明確表示希望由案母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 吳芳婕尚未能明確表示受監護之意願,但對目前生活滿意 ,希望能與案母、案兄一同生活。5.評估結果:聲請人之 身心正常,經濟狀況穩定,俱備適切之監護能力,應適任 監護人一職。」等語;而相對人部分經社工連繫未有回應 ,相對人之親友亦無人知悉其聯絡方式而無法進行訪視程 序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153 435號函暨訪視報告、案件回覆單在卷供考。又未成年子 女吳佳陽、吳芳婕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已經很久沒有 見到爸爸,目前是由媽媽照顧自己並負擔費用,希望將來 由媽媽擔任監護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憑參。(四)綜合上述,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現與聲請人同住, 受照顧狀況良好,雙方情感依附佳,並衡酌前揭訪視報告 之評估、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本院認為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佳陽、吳芳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由聲請人杜佩怡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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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