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30號
CHDV,101,小上,30,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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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朱進郎
被上訴人  陳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6月5日庭期雖未到庭,但有口頭向書記官請 假,且上訴人亦有寫書狀請假,故不到庭是書記官同意的 ,然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在上訴人 未到庭情況下言詞辯論終結,使上訴人喪失言詞辯論之應 有權益。
二、上訴人朱進郎與被上訴人陳森淵並非朋友關係,亦不認識 被上訴人,更無借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 事,事實上係於民國(下同)98年初,被上訴人透過上訴 人之朋友即訴外人廖有命介紹向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項 目為皮革製品),發票之總額為3300多萬元,被上訴人以 3.5%購買,價金核算為130多萬元,被上訴人開立5張支票 交給上訴人,支票背面有被上訴人署名及其地址,5張支 票面額共計138萬元,因支票金額較貨品價金多出8 萬2千 多元,所以上訴人又退還8萬2千多元給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只承認6萬元)。不料,支票到期後全部跳票,上訴人 一氣之下將5張支票撕毀。上訴人在支票跳票後曾去被上 訴人住所討債,但未見到被上訴人,只見有4、5名惡少咆 哮大罵,因而不敢上前討債。不料被上訴人竟在原審101 年6月5日言詞辯論中,謊稱其係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並 已於101年3月22日清償,然而事實是被上訴人雖有於101 年3月22日匯款6萬元至上訴人母親之帳戶,但那是清償 138萬貨款的一部份,並非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的 陳述均係扭曲事實、閃避債務之詞,目的係要擺脫本案之 詐騙證據及責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指摘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已告知書



記官,且有寫書狀,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然當事人請 假有無正當理由,係由法官認定,此部分並非書記官之職 權範圍,故上訴人不能以已告知書記官為由,而認已合法 請假。又上訴人雖已提出書狀請假,然觀其於原審101年6 月4日之書狀內容所稱:「證人朱進國因公不便於6月5日 前來作證,…且申請人2人居高雄…要北上開庭時間上十 分緊迫,…安排開庭之時間,儘可能接近中午或安排最後 庭開庭。..」等語,惟查證人因公不便到庭,並不能為上 訴人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開庭時間緊迫,應提 早出發,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非得作為不能到庭之 正當理由,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無理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 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第二點指摘部分, 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 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本 件上訴既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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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