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尋
訴訟代理人 黃金寶
被上訴人 蔡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小字第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是蓄意謀殺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腦震盪及臉部撕裂 傷,如上訴人求名醫整容回復原貌僅新台幣10萬元是不夠的 ,原審判決是欠缺人性化的判決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